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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等敲诈勒索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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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晋1024刑初134号

  公诉机关洪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8月28日被洪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4日被洪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9月1日被洪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4日被洪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洪洞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永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份的一天,何某某(另案处理)与张某甲(另案处理)合伙在洪洞县赵城镇侯村张某甲家中开设一赌场。其后,刘某某(另案处理)也参与合伙开设该赌场。2016年8月26日晚上,被告人申某某在该赌场内与刘某某、王某、张某、曳某某等人进行赌博。赌博期间,被告人申某某发现刘某某、张某等人使用假扑克与自己实施赌博,随即对刘某某实施殴打,并伙同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手段向刘某某等人索要5万元钱现金。其后,张某、曳某某将自己随身携带的3050元钱现金交给张某某,便以出去找钱为由到洪洞县公安局赵城派出所报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申某某、张某某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某某、张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的基本内容均不持异议,亦未作辩解,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人系亲戚关系。被害人刘某某、张某、王某、曳某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20日左右,被告人申某某多次在本县赵城镇侯村张某甲、何某某、刘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开设的赌场参与赌博。同年8月26日晚上21时许,申某某又来到该赌场,当时刘某某、张某、王某、李某某在一起用扑克牌采用”扎金花”的方式进行赌博,申某某便参与其中五人一起赌博,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到达现场并观看。当晚22时许,申某某在输钱后发现赌具扑克牌有假,便质问刘某某,刘某某承认当时使用的是假牌,系其与张某、王某、曳某某提前共同商量后在洪洞县城购买的,并配有隐形眼睛(赌博时由王某配戴),被告人申某某得知此情况后便对刘某某实施殴打,伙同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手段向刘某某等人索要5万元现金了结此事。其后,被害人张某、曳某某二人将随身携带的305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人张某某,以出去找钱为由脱离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即赶赴现场将被告人及参赌人员抓获,并将涉案的3050元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洪洞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申某某、张某某《归案情况说明》,可证实①2016年8月26日晚,被告人申某某与刘某某、张某、王某、李某某在一起采用”扎金花”的方式进行赌博,申某某输钱后发现刘某某等人玩假牌,便伙同张某某对刘某某等人实施殴打并索要5万元。②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可证实①案发当晚22时许,申某某发现赌具扑克牌系假牌,便要求赔偿并打了其几巴掌,最后商量给申某某5万元。②扑克牌和隐形眼镜是与张某商量好由张某购买。③张某某拿木棒打其与曳某某;
  3、证人张某甲、李某某的证言,可证实申某某打刘某某的事实;
  4、证人张某、王某、曳某某的证言,均可证实①三人与刘某某商量好,由张某出资三人购买假牌与隐瞒眼镜。②申某某、张某某案发当晚对三人均不同程度使用暴力。③申某某、张某某要求三人与刘某某共同赔偿5万元,并在张某与曳某某离开现场筹款时二人将身上的3050元交付张某某。三人之证言与刘某某证言吻合;
  5、洪洞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可证实参赌人员王某、张某、曳某某、李某某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
  6、《扣押清单》,可证实涉案的305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7、涉案的假扑克牌照片,经二被告人辨认无误;
  8、二被告人对犯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式强行索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虽然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未实际取得索要的财物5万元,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时涉案的3050元已由二被告人实际掌控,该3050元系犯罪既遂数额。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方某具有过错。经委托所在社区评估,二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二被告人均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扣押在案的扑克牌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305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 华
审 判 员  江 淼
人民陪审员  申海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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