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刑事判决书
(2017)吉0106刑初33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雪峰,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7)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陈明茹、邵心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雪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以来,被告人杨喜在长春市绿园区其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杨家小区3栋1单元701室)以“出售长春小区业主电话单子”和“日出东方”两个微信号码,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多次向他人出售其持有的长春市内多个小区业主的姓名、电话、住址及住房面积等信息。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在上述地点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多次向林某出售多个小区业主的个人信息,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元。
2.2017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在上述地点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多次向刘某某出售多个小区业主的个人信息,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元。
3.2017年4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在上述地点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多次向李某某出售多个小区业主的个人信息,非法获利人民币5460元。
4.2017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在上述地点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多次向滕某出售多个小区业主的个人信息,非法获利人民币800元。
5.2017年6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在上述地点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多次向杜某出售多个小区业主的个人信息,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
6.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上述地点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向姚某出售益田枫露2期小区业主的个人信息,非法获利人民币300元。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7年6月26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35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及电话查询记录、长春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款记录及公司个人信息详情、检验报告及情况说明、证人林某、刘某某、李某某、滕某、杜某、姚某证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向他人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合议庭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上缴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上缴国库。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杨某某人民币二万三千五百六十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朝峰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人民陪审员 宫秀志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解昊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