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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瑜等合同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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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吉0106刑初16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瑜。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现在服刑期间。因本案于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徐阳。因本案于2017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监视居住。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日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瑜、徐阳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因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决定将该案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撤回起诉决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革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人民陪审员  宫秀志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洪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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