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2017)豫0782刑初769号
自诉人齐某某。
被告人周某某。
自诉人齐某某以被告人周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2017年12月29日,被告人周某某与自诉人齐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自诉人齐某某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与自诉人齐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自诉人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齐某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孙居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