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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某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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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闽0430刑初181号

  公诉机关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于同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同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0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建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3日由建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建宁县看守所。
  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某、被告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某某因生活拮据,遂产生盗窃的念头。2017年4月5日7时许,被告人华某某至建宁县医院,见二楼检验科抽血处有人员聚集等待抽血,遂走至人群伺机行窃。华某某见被害人沈某1钱包外露,便假装抽血靠近沈某1,伸手偷走沈某1的钱包后立即逃离现场。华某某将钱包内现金500元拿走,随后将钱包及钱包内的二张购物卡、银行卡等丢弃。
  2017年11月10日被告人华某某在福建省清流县被民警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员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旅客住宿信息查询单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害人沈某1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被告人华某某曾经犯盗窃罪,现继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华某某退赔被害人沈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钟庆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丽彬

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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