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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行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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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刑终153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因本案于2016年2月27日被沙湾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晓峰,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邹业锋,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2月27日被沙湾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1。因本案于2016年2月27日被沙湾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郭子琳,广西胜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2月27日被沙湾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2月27日被沙湾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2月27日被沙湾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2月27日被沙湾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闭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2月27日被沙湾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2月27日被沙湾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2。因本案于2016年2月27日被沙湾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方强、殷迪佳,广西胜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2月27日被沙湾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2月27日被沙湾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2月27日被沙湾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周某某、李某某、邓某1、黎某某、冯某某、陆某某、闭某某、许某某、邓某2、韦某某、彭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行贿罪一案,于2017年8月7日作出(2017)粤03刑初3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周某某、邓某1、黎某某、冯某某、陆某某、王某某、闭某某、许某某、邓某2、韦某某、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阅案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初,被告人林某、周某某、李某某商议合伙从事走私活动,林某负责在广西中越边境将周某某、李某某二人承揽的货物偷运入境,周某某、李某某二人负责对外承揽走私货物并运输至越南的中越边境交给林某团伙。
  具体作案流程为,境内货主将需要走私入境的货物在香港交给周某某、李某某团伙指定的收货仓库,周某某、李某某团伙通过空运或海运方式将货物运输至越南交给越南亚欧进出口有限公司,越南亚欧进出口有限公司负责在越南提货并运输至越南与广西交界的边境地区。此后,由林某安排人员及司机驾驶车辆前往边境地区接货并偷运入境,再运输至南宁或者广州将货物交接给周某某、李某某团伙。
  被告人林某是通关环节的具体策划和组织者、实施者,其指挥卢宵(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邓某1、冯某某等人,安排被告人闭某某、王某某、许某某、陆某某等人“看路”、“扫路”以及雇请被告人韦某某、彭某某等司机偷运货物入境。经海关核税部门核定,林某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669,640,974.88元。
  被告人周某某负责联系自己承揽的货主,在广州雇请人员接收林某团伙运输的走私货物并分发给境内货主,在南宁雇请人员接收林某团伙运输的走私货物并空运至境内货主。其于2014年10月开始单独接受U.国际贸易公司委托,再委托林先生(另案处理)在香港收货,并由林先生通过香港汇龙储运公司将货物运到越南交给越南亚欧进出口有限公司,再通过林某团伙走私入境。经海关核税部门核定,周某某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669,640,974.88元。
  被告人李某某负责联系自己承揽的货主,在香港租赁仓库接收货物,并通过空运或者海运方式将货物运输至越南并交给越南亚欧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林某进行对账以及支付走私运费,在深圳雇请人员设立仓库存储入境的走私货物。经海关核税部门核定,李某某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591,942,117.13元。
  被告人邓某1于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冯某某于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期间,受林某雇请直接实施绕越设关地的走私行为,并有组织的实施“看路”、“扫路”,以避免被执法机关抓获。经海关核税部门核定,邓某1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359,908,813.14元,冯某某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327,598,708.53元。
  被告人邓某2于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黎某某于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期间,帮助林某记录走私账目,联系“看水”、“看路”等事宜。经海关核税部门核定,邓某2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374,267,761.09元,黎某某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327,598,708.53元。
  被告人闭某某、王某某、许某某、陆某某于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期间,受林某雇请直接实施绕越设关地的走私行为,并有组织的实施“看路”、“扫路”,以避免被执法机关抓获。经海关核税部门核定,闭某某、王某某、许某某、陆某某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ll2,645,181.16元。
  被告人韦某某于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于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受林某雇请驾驶车辆前往越南境内并绕越设关地走私货物入境。经海关核税部门核定,韦某某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36,711,209.68元,彭某某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6,336,265.7元。
  另经查明,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农起权驾驶桂A68D95五菱面包车运输走私货物途经岑罗高速公路横垌收费站时,被岑溪市公安局昙容派出所民警梁某1、协警梁某2、李某权(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查获。经该所所长曾某日(另案处理)授意,梁某1等人向王某某索要人民币l0万元。当日,王某某向梁某1等人交付现金人民币10万元,梁某1等人将王某某与农某权、走私车辆及货物予以放行。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周某某、李某某、邓某1、黎某某、冯某某、陆某某、王某某、闭某某、许某某、邓某2、韦某某、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告人林某是本案通关环节的具体策划和组织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周某某负责联系自己承揽的货主,并在货物被走私入境之后,分发运送给境内货主,在走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负责联系自己承揽的货主,并将走私货物运输至越南,在深圳雇请人员设立仓库存储入境的走私货物,在走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1、被告人冯某某负责实施“看路”、“扫路”;被告人邓某2、被告人黎某某帮助林某记录走私账目,联系“看水”、“看路”事宜;被告人闭某某、王某某、许某某、陆某某实施了“看路”、“扫路”行为;被告人韦某某、彭某某受雇驾驶车辆运送走私货物;上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及辅助作用,是本案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依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地位和作用区别量刑。各被告人到案之后均能认罪,且基本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其一人构成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综上,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林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二千万元。(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四)被告人邓某1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五)被告人黎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六)被告人冯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七)被告人邓某2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八)被告人陆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九)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十)被告人闭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十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十二)被告人韦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十三)被告人彭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十四)扣押在案的各被告人名下的手机、笔记本电脑、电脑主机、主机硬盘、IPAD、U盘、SIM卡、TF卡、手机卡等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周某某、李某某是本案的策划者、组织者和实施者,在本案中起决定性的支配地位和作用,而上诉人林某仅参与部分犯罪活动中将货物从中越边境运输至广州的环节,原判认定周某某、李某某为从犯,林某为主犯,显然有失公允。林某的作用比周某某、李某某小,量刑也应轻于周某某、李某某。2.原判认定林某参与走私犯罪活动的时间自2014年4月至案发,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6,6,964,974.88元证据不足,林某并没有参与2014年及2015年9-10月的走私犯罪活动,该部分犯罪数额应从林某的犯罪数额中扣除。原判认定本案偷逃应缴税额不真实不科学。3.在林某参与的犯罪活动中,林某只是在部分犯罪活动的个别环节上介绍了务工人员,原判认定其应对周某某、李某某的全部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与事实不符。4.林某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基于上述理由,请求轻判。
  上诉人周某某提出:1.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远远次于林某和李某某。3.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调查,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请求二审依法从轻处罚。
  上诉人邓某1上诉提出:其是林某请来“看路”的临时工,没有入股、参与跨越边境的走私犯罪活动,也没有参与分配利润,只得到打工的工钱,上诉人林某走私多少货物与其无关。在其参与走私犯罪活动过程中,其也仅仅参与了部分犯罪,并非参加每一次走私犯罪,也不知道走私的是什么货物。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上诉人邓某1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邓某1参与犯罪偷逃应缴税额为359,908,813.14元的证据不足;原判未充分考虑上诉人邓某1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等量刑情节,量刑过重,请求轻判。
  上诉人黎某某上诉提出,原判根据其不真实的口供认定其参与本案走私犯罪活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冯某某上诉提出:1.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受卢宵指挥,与同案人闭某某、王某某、陆某某、许某某处于同等地位。2.其仅作为从犯,仅对其所参与实施的具体罪行负责。其比陆某某、闭某某、许某某多做两个月,期间开工不足十次,犯罪数额竟然多出两个多亿不合情理。3.中越边境走私犯罪比较普遍,原判量刑时并无充分考虑这一特定背景。4.原判量刑没有充分考虑其系从犯这一减轻、从轻法定量刑情节。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陆某某上诉提出:其仅在我国境内运输涉案货物,并未参与通关运输涉案货物。在其参与犯罪期间,其并非参与了每次走私犯罪,原判按照其参与的整个犯罪期间犯罪团伙的犯罪数额作为其犯罪数额是错误的。其仅赚取少量工钱,一审判处罚金30万元过重。其如实供述罪行,属于从犯、偶犯,依法应当减轻、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轻判。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提出:1.在走私共同犯罪中,其受雇于他人,从事看路、拉货工作,起次要、辅助作用,仅对其所参与的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是错误的。2.关于行贿罪,其并非货主,货主才是实际行贿人和主要行贿人,其检举揭发了曾某日、梁某1的犯罪行为,其行为应认定为立功。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闭某某上诉提出:其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只对其参与的犯罪数额负责,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结合其认罪、悔罪,家庭困难等方面从轻处罚。
  上诉人许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与同案人并无犯意联络,其系文盲,不具备“看水”、“扫路”的能力。原判所处刑期及罚金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轻判。
  上诉人邓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其参与了2015年初至2016年2月走私犯罪活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接收黎某某的表格是被动,也没有参与“看水”、“扫路”等。原判量刑过重,请求轻判。
  上诉人韦某某上诉提出:其是被临时雇佣拉货,并不知知道所运输的货物是走私货物,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彭某某上诉提出:其受黎某某雇佣参与本案,只赚取相应的运费,在本案中所起所用不大。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
  一、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事实
  2014年初,上诉人林某、周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商议从事走私活动。境内货主在香港将需要走私入境的货物交给周某某、李某某团伙指定的收货仓库,周某某、李某某团伙通过空运或海运方式将货物运输至越南交给越南XX进出口有限公司,越南XX进出口有限公司负责在越南接收货物并运输至越南与广西交界的边境地区。林某安排人员及司机驾驶车辆前往边境地区接货并走私入境,再运输至南宁或者广州将货物交接给周某某、李某某团伙。
  在上述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林某与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商定走私方式,而且是通关环节的具体策划和组织者、实施者,指挥卢宵(另案处理)及上诉人邓某1、冯某某黎某某等人,安排上诉人闭某某、王某某、许某某、陆某某等人“看路”、“扫路”,雇请上诉人韦某某、彭某某等司机走私货物入境。经海关核税部门核定,林某参与的走私犯罪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669,640,974.88元。
  上诉人周某某与林某、李某某商定走私方式,在境内接收林某团伙走私入境的货物,运至深圳或者交给货主。另外,上诉人周某某还单独接受U.国际贸易公司委托,委托他人在香港接收货物,通过香港汇龙储运公司将货物运到越南交给越南XX进出口有限公司,再通过林某团伙走私入境。经海关核税部门核定,周某某参与的走私犯罪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669,640,974.88元。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与上诉人周某某、林某商定走私方式,负责揽货,在香港租赁仓库接收货物,并通过空运或者海运方式将货物运输至越南并交给越南XX进出口有限公司,由林某团伙走私入境,李某某与林某进行对账以及支付走私运费,并在深圳雇请人员设立仓库存储入境的走私货物。经海关核税部门核定,李某某参与的走私犯罪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591,942,117.13元。
  上诉人邓某1于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上诉人冯某某于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期间,受林某雇请直接实施绕越设关地的走私行为,并有组织地实施“看路”、“扫路”,以避免被执法机关抓获。经海关核税部门核定,邓某1参与走私犯罪所涉及的时间段内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359,908,813.14元,冯某某参与走私犯罪所涉及的时间段内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327,598,708.53元。
  上诉人邓某2于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参与走私犯罪,接收黎某某发送的记账表格、走私现场照片,对走私犯罪的支出的费用进行监督,并根据林某的要求,向黎某某等人转交部分款项。上诉人黎某某于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期间,帮助林某记录走私账目,联系“看水”、“看路”等事宜,发放工资。经海关核税部门核定,邓某2参与走私犯罪所涉及的时间段内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374,267,761.09元,黎某某参与走私犯罪所涉及的时间段内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327,598,708.53元。
  上诉人闭某某、王某某、许某某、陆某某于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期间,受林某雇请直接实施绕越设关地的走私行为,并有组织的实施“看路”、“扫路”,以避免被执法机关抓获。经海关核税部门核定,闭某某、王某某、许某某、陆某某参与走私犯罪所涉及的时间段内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ll2,645,181.16元。
  上诉人韦某某于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上诉人彭某某于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受林某雇请驾驶车辆前往越南境内并绕越设关地走私货物入境。经海关核税部门核定,韦某某参与走私犯罪所涉及的时间段内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36,711,209.68元,彭某某参与走私犯罪所涉及的时间段内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6,336,265.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由深圳海关缉私局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案件,同日指定沙湾海关缉私分局侦查,沙湾海关缉私分局同日立案侦查。
  2.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本案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抓获情况。
  3.李某某、周某1、武某誉、陈某惠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揽货人李某某、周某某与通关走私团伙及货主的运费、对保费用等的往来记录。
  4.李某某确认的邮件资料。主要内容是:(1)上诉人李某某(chi1008hk@yahoo.com.hk)在香港装运货物后,向周某某(799968706@qq.com)及越南货代武某誉(13xxx528@qq.com)、陈某惠(honghue511@gmail.com、12xxx068@qq.com)发送的海运提单、空运单。海运提单、空运单的内容为海运的货柜号码及货物的客户编号、重量、数量、型号、品名等;空运的提单号码及货物的袋号、重量、品名、品牌、型号、数量、产地、体积等。(2)陈某惠在货物交给林某团伙走私入境后,向李某某、周某某发送的对账单。对账单的内容有支付越南转运费用的时间、金额;海运或者空运货物到达越南、越南提取货物的时间及货物的海运柜号和空运的提单编码;货物的概括描述品名、件数、重量、在越南转运的费用;货物在越南-广西边境交给林某团伙的具体地点(如42界碑、1138界碑等)。
  5.李某某确认的手机短信、微信记录。李某某与林某的聊天记录涉及商议走私时间、催收运费;李某某与周某某的聊天记录涉及支付运费。
  6.周某某签认的邮件。主要内容是:(1)上诉人李某某(chiXXXXhk@yahoo.com.hk)在香港装运货物后,向周某某(799XXXX06@qq.com)及越南货代武某誉(131XXXX528@qq.com)、陈某惠(honXXXX511@gmail.com、12XXXX5068@qq.com)发送的海运提单、空运单。海运提单、空运单的内容为海运的货柜号码及货物的客户编号、重量、数量、型号、品名等;空运的提单号码及货物的袋号、重量、品名、品牌、型号、数量、产地、体积等。(2)陈某惠在货物交给林某团伙走私入境后,向李某某、周某某发送的对账单。对账单的内容有支付越南转运费用的时间、金额;海运或者空运货物到达越南、越南提取货物的时间及货物的海运柜号和空运的提单编码;货物的概括描述品名、件数、重量、在越南转运的费用;货物在越南-广西边境交给林某团伙的具体地点(如42界碑、1138界碑等)。(3)U.国际公司职员周某雯(654XXXX113@qq.com)与周某某之间的有关货物走私入境后的对账邮件。内容有委托走私入境的时间、批数、品种、数量、走私费用的单价及总价、合计金额等)。
  7.提取的上诉人邓某1笔记本复印件。邓某1签认并供认笔记内容系其记载。内容主要是林某团伙走私过路费支出情况。
  8.黎某某记录的36页走私看路人员工资账。黎某某签认,除卢宵外,其他人员均负责看路,其本人负责点数记账。冯某某签认,指认该表系他们看路的工资情况。
  9.南宁市车管所、崇左市车管所提供的涉案车辆的登记资料、崇左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车辆行驶记录。证明涉案走私车辆的登记情况以及在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在广西的高速行驶记录。
  10.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照片、身份证明。证明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11.邓某2手机短信记录。
  12.陈某惠对发给李某某、周某某的对账单、发给林某微信、其在境内的银行开户资料的确认件。
  (二)证人证言
  1.邓某1(南宁机场货运部工人,另案处理)的证言:2015年7月份左右,周某某让我帮他在机场发货(从广西南宁到深圳)一共三次,每次50件左右,我按每公斤3.5元收费,我不知货从哪里来,也不知装的什么货。他会把运费转到我农行的账上。2014年12月左右,周某某转了一笔20万元让我转给林先生(林某)说是给林生的欠款。另外林生拿过几次账单给我看,我看上面写着货物的重量、件数、边检费、搬运费、码头费等,然后我就把这个单拍下来发给周某某,他看过之后会把相应的钱通过银行转到我账上,然后我提现交给林生。
  2.黄某勇(周某某妻堂弟)的证言:周某某是我堂姐夫。我从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份期间受周某某雇请,帮他打工。我在广州接收货物、核对货物数量,按照包装分拣货物,然后再请车运到深圳。周某某让我在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长腰岭找一个仓库,我负责帮他接收广西运来的货物,先将货物存放到仓库,再找物流运输司机将货物运往深圳仓库。他向我支付每月人民币5000元的报酬。
  给我送货的人,开始一直都是用货车运来的,通常一次是来两辆5吨货车,是黄牌车。到2015年7、8月份,他们是用面包车运货过来。我记得用面包车运货来的就两次,一次是5辆、一次是6辆。那些面包车都是将后排座全部拆除掉的,驾驶位后面都是装满货的。面包车的玻璃都贴有深色膜,从外面是看不到里面的。经我查阅手机簿信息,送货人有“广西贵”13XXXX12307、156XXXX2730;“广西深”158XXXX6833,“高佬”152XXXX8126。我发货的地址是固定的,这是周某某指定的地点,那里应该是香港李先生的一个仓库。深圳仓库的负责人是黄某妹,他是惠东人。他的联系电话是:18XXXX16213。
  周某某是做物流生意的,我觉得他是跟李某某合作做物流生意的。李某某是香港人,他是在香港揽收货物,然后周某某在广州接收货物。
  3.周某1(周某某儿子)的证言:我父亲是做贸易的。我父亲让我去开过两个银行账户,说他要用,一个是工商银行的,还有一个是交通银行的。我没有操作过这两个银行账户。有时候我父亲会让我帮他算下账,就是给我几个数字让我帮他做加减法,至于这些账代表了什么意义我完全不清楚。另外我在放假回家的时候,我父亲偶尔会喊我去货场帮他搬货。一般我们过去以后没多久就会有车送货过来,我父亲招呼我一起把货物从车上搬到物流仓库里面存放好,我们就直接离开了。
  对于其和父亲周某某微信中提及的相关走私涉案人员、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扣押物品清单,其辩解只是父亲让他打印或代办其他订票等与走私无关的事项。
  4.黄某妹(深圳仓库收货人,李某某雇佣人员):我2014年7月份开始在聚X物流公司打工,公司地址在深圳市宝安区,公司老板是李某某,我每个月工资5200。李总通过电话或者微信的方式通知我,让我在公司仓库等着,等会有人送货,并且会告诉我每个货主编码对应的货物有几箱,总件数有几箱。接着,广州的周某某(微信名是XXXX周某某)或者他手下的黄生就会联系我,有时候是周某某他们派的司机打我电话联系我。接着,周某某他们派的司机就会把货送到深圳市宝安区公司仓库交给我,黄生很少过来。一般都是一辆广州牌照的五十铃小货车送货过来,偶尔货多的时候会是两台车。我点完货之后,广州送货司机有时会给我收据签收。装货纸箱上都有“JD”加数字组成的编号,我会按照李总的要求,把相同编码的货物放在一起。随后,李总就会通知深圳货主到我那里取货。货主取货的时候,会现场给李总打电话,李总会告诉我哪些货是取货人的,然后我就让取货人把货物运走。同时,我会开一份“送货单”,上填写货物编号,件数和重量,让取货的人签收。李总告诉我,货主要是IC,我弟弟黄细妹2015年7月至11月份在我们公司工作,当时李总让我找人做事,我就把我弟弟叫来了,黄细妹的工作和我一样,都是搬货、发货,他工资是4600元,都是包住宿不管吃饭。我见过周某某和他手下黄某勇,黄某勇偶尔会和送货的广州司机一起去送货。
  5.陈某惠(TranHongHue)的证言:我在越南工作的公司英文名为“ASEMIMPORTJOINSTOCKCOMPANY”,翻译为中文是亚欧进出口有限公司,老板是VUQUANGDU(中文名武某誉),公司业务是中国与越南的进出口贸易。我在公司具体做翻译,就是香港等国外客户把货物相关资料的邮件发到我的邮箱,我把这些资料翻译成越南文给报关公司去越南海关报关。我公司与中国国内的客户联系分两种情况,一是公司财务人员制作好对账单,交给我翻译成中文通过我邮箱发给中国客户,二是如果要与国内的客户直接联系,因为我会中文,都是我用微信联系。
  2013年开始我公司就与李某某做进出口生意,主要做电子产品,也有其他杂货,货物全部是新货。李某某先发货物资料的邮件给我,再把货物从香港运到越南,有空运到越南河内机场,有海运到越南海防港,我公司去提货,运输到中越边境广西凭祥附近的越南口岸,广西的林总会通知我货物从越南的哪个口岸出口,货物出了越南后就交给林总了,由林总负责把货物运进中国。我通过微信或电话告诉林总我们的运货的车牌号码,林总就会派人接货。都是在广西的叫隘、弄怀、保林等地,有些地方中国和越南的地方名称不一样,就以边境的界碑为交货地。周先生是国内的一个客户,我见过一次,我公司和他对账,他会告诉我哪些货是李某某的,哪些是周先生的,我就分别把对账单发给他俩。周先生的货也是交给林总运到中国的。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上诉人林某供述:我没有走私,我只是介绍“阿龙”给越南的武哥拉货,是他们自己对接的,我不在现场,运费也是他们自己结账的,后交给工人如黎某某等代为转交。后来武哥忙不过来,我曾偶尔叫邓某2核对过黎某某记的账,然后把费用告诉武哥,武哥把相应的现金给我,我再拿给邓某2交由黎某某支出。上面只注明供认工资和车费,从没有发现有任何走私的字眼。武哥曾打电话说他有个香港李姓朋友从越南庙会回来路过南宁,让我接待一下,我就跟这个李先生吃过一次饭,期间没有谈论任何走私的事情。我没有安排人员在中越边境接货,也没有安排人员看路、扫路。被扣押物品中有两部手机是自己的,另两部(华为和一部杂牌手机)是阿武的,银行卡里有三张(农行尾号2072,工行尾号1377,邮政储蓄尾号3566)是阿武给我保管的。
  2.上诉人周某某的供述:我电话186XXXX4337、137XXXX6014、185的一个号。电子邮箱:799XXXX06@qq.com,密码是“ZH19XXXX”,这个邮件名叫“XXXX”,微信名也叫“XXXX”。我儿子周某1在我公司打工。2013年,经朋友介绍认识了香港人李某某,他有货源,找我商量走私的事,我就先后介绍了陈某共、王某平这两个人负责通关走私,做了没多久就没做了。2014年初,经朋友介绍,我和李某某去找了林某负责通关,在南宁湘桂酒店见面商谈,商谈结果是林某收取我们每公斤货物22元至23元人民币的通关费,这22元指货物从越南边境走私到广西,再至南宁的费用。这个环节如果货物丢了或者被政府部门查了,林某赔给我们运费的10倍。从2014年3月起,李某某和我的货物都是通过林某走私入境的。货物到南宁之后,我和李某某再请货车运输到广州,我和黄某勇接货,再运至各个货主手里。我们在越南、广西边境这些没有设立海关的地方,利用蚂蚁搬家的方式将货物从越南搬到广西,通关走私是林某在负责,他负责搞定海关、边防等政府部门。走私的货物有电子产品、液晶屏、IC、镜头、毛皮、燕窝等。
  我和李某某负责揽货,客户给我们的价格是电子产品每公斤货物60元人民币,这个60元包括:客户在香港将货物交给我们,我们再空运或者海运至越南交给代理公司越南XX公司(这个公司老板是武某誉,职员是陈某惠),越南XX公司再运输至越南、广西凭祥边境,由林某走私入境,运输至南宁再转运至广州给我收货,或者直接从边境运输至广州给我收货,我再运至深圳给李某某的马仔黄某妹,黄某妹按照不同的客户分拣并运输给各个客户的所有费用。如果货物丢了或者被政府部门查了,我们赔给客户运费的15倍。
  李某某负责在香港收货、发货到越南,与越南XX公司、林某联系;我主要在广州收货、发货给货主,与越南XX公司、林某也有联系。李某某所有走私的货物我收取每公斤3元人民币的费用,相当于抽水,国内运输费、仓库、搬运费用也包括在里面。我自己单独接的客户,就不会给李某某抽水。
  我的客户有U.国际公司、许先生。U.国际公司在2014年9月前是李某某的客户,后来他们吵翻了,U.国际公司变成了我的客户。该公司老板杨远亮和我商谈的,让我帮他走货,就是走私,他给我的价格是每公斤货物60元人民币,U.国际公司在香港交货给我,我在香港委托了林先生帮我收货并运输给越南欧亚公司,再通过林某走私入境并运输给我,我再将货物运输给U.国际公司。这个60元包含了所有费用。如果货物丢了或者被政府部门查扣了,我赔偿运费的15倍给U.国际公司。U.国际公司具体和我联系的业务员是周某雯和龚燕梅,她们跟进货物流程、对账、收款,还有个接送货的工仔叫杨程翔。
  2014年9月左右,经朋友介绍在深圳活动的许先生找我帮他走私货物,他给的价格是每公斤货物52元人民币,货物流程和U.国际公司货物流程一样,都是通过林某走私入境的。如果货物丢了或者被政府部门查扣了,我赔偿运费的10倍给许先生。
  每次李某某在香港收到客户的货并空运或者海运至越南XX公司后,会将货物详细资料制成excel表,发邮件给我、武某誉、陈某惠,邮件内容包括航班号、提单号、时间、件数、重量、货物袋号、品名、品牌、型号、数量、产地。这些邮件表明货物从香港运输到了越南,交给了越南XX公司的武某誉、陈某惠。后来货物再通过林某走私入境,越南XX公司会和我们对账并收取费用。一般是陈某惠电邮给我和李某某,邮件内容有提单号、走私口岸、件数、重量、时间、代理费。“出口口岸”就是表明广西凭祥地区边境的走私地点。从2014年3月至今李某某发给我和武某誉、陈某惠的邮件中的货物都是通过林某走私入境了。我自己联系的客户的货物走私入境时,也是通过越南XX公司、林某走私的。越南XX公司的陈某惠与我单独对账。我的手下邓某1在南宁帮我打点,负责与越南XX公司、林某联系。所以邮件里面写的是“邓生”、“老邓”,其实货物是我联系的客户的。邮件里面有货物空运提单号,“出口口岸”就是越南和凭祥边境的走私地点。所以邓某1也是知道货物是走私进来的。给越南的代理费,陈某惠发微信告诉我银行账号,是在凭祥开户的越南账户,账户名是越南文,我用我儿子周某1的账户转账给她。越南人收费是根据走私口岸来计费的,口岸远的收3万多,走私口岸近的就2万多。林某团伙中,除了老板林某之外,我知道的有一个叫“阿贵”,阿贵是负责从凭祥边境到广州押货和运输的。还有些司机我不认识。我儿子周某1没有参与走私,我只是用了他的账户转账。
  3.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2年底,香港速达物流(香港)有限公司的“阿paul”开车带我去南宁,介绍我认识了周某某,我们三人从南宁到了凭祥,在边境的互市贸易区见到了“小王”和越南的“武先生”,他们带我去“普寨”互市贸易区旁边的小山坡,告诉我可以将货物从那里走私进来。于是我们商定:由我和“阿paul”在香港负责揽货,然后将货物通过空运从香港运到越南,越南的“武先生”负责在越南机场接货,然后运输到中越边境的地方,交给“小王”从“普寨”互市贸易区旁边的小山坡等地走私进来。我包给周某某、“小王”和越南的“武先生”的费用为每公斤35元人民币,香港到越南的航空费由我承担。商定好后,2013年3月左右,我就利用在九如快递(香港)有限公司工作时积累的客户资源,开始揽货,“阿paul”没有成为我的合伙人,成为了我的客户,我揽货的价格是每公斤55元人民币,货物到我在深圳机场附近的XX镇的租的农民房用作的仓库,客户需要来自提。
  我在香港揽到货后,货主会将货物送到我在香港租用的仓库,地址在香港九龙湾宏开道15号九龙湾工业中心10楼7-8号室,他们会随附送货单,我会将不同的客户进行编码,并制作货物清单。我委托XX航空公司运输到越南武先生指定的公司收货的同时,会将货物清单通过我的邮箱chiXXXXhk@yahoo.com.hk发给周某某、越南的“武先生”及他的文员陈小姐。因为担心走私被查,会被追查,我们会将客户进行编码,同时将编码标在货物外包装袋上,也好区分不同货主的货物。货物会由周某某、“小王”和越南的“武先生”从中越边境线上直接走私进来,再运到南宁交给物流公司运输到广州,由周某某请车运到我在深圳福永的仓库,我再通知客户上门自提。因为通过周某某说广西车到深圳比较敏感,所以在广州中转一下,再到深圳。如果货物丢失或者被查,我要按照运费的15倍赔给客户,而小王则只是按照他与周某某之间的运费10倍赔偿给我,我知道他们之间的运费是每公斤人民币15元。货主收到货物后,会支付运费给我,但也有分批给的情况,我再支付给周某某,也是分批支付,有时根据周某某的要求,也打给“小王”的账号上。我收支的账号绝大部分是用我交行的账号xxx,也有少部分打到我农业银行、招商银行的账上。大概到2014年初,就与“小王”终止合作走私了。因为“小王”被查了两车货,我损失了几十万元。接着周某某又介绍广西的林某,能帮我们将货物走私进来。
  2014年3月左右,周某某带我到南宁认识了林某,他还带我们去凭祥中越边界的界碑附近,告诉我们货就是从这些界碑附近直接走进来的,刚开始谈的费用是每公斤22元人民币,有时每票空运单还加3000-5000不等的费用,后来一直加到每公斤29元人民币,每票空运单还加18000元人民币的费用。林某的费用只包括从中越边境到广州,我还要支付给周某某每公斤3元人民币的提成费,因为整个走私通关的都是周某某介绍的,此费用包括广州至深圳的运费。此外,香港到越南的运费以及越南的相关费用均由我支付。如货物丢失或被查,我要按运费的15倍赔给客户,而林某每公斤赔偿给我500块钱。我向客户收取的走私费用也从每公斤人民币55元,涨到了每公斤65-68元人民币。走私的流程还是和与“小王”合作走私的一样。我和客户谈的时候,均告诉他们大概走私的过程,只是没有告诉是谁在具体实施走私,并且还要商谈一旦丢失或者货物被查,我要支付运费15-20倍的赔偿款。
  林某走私团伙成员,我没有接触过,不认识。周某某走私团伙成员,我知道有一个“阿勇”,还有一个姓王,他们帮周某某接货、送货,但他们对走私是否知情我不知道。
  我的客户很多,包括U.国际的杨远亮,货物主要为手机主板、IC、显示屏,我们合作的时间是从2013年中到2014年初,这次被你们抓到之后我才知道,U.国际的货后来是周某某帮他们走私进口的;香港顺通公司的Haily(深圳收货人为阮小姐),货物主要为相机、镜头、IC,我们合作的时间从2014年初到2015年12月底,因为年底她的货被扣了,我没钱赔,合作就断了。这些客户的联系方式在我手机里。
  4.上诉人邓某1的供述:2014年底的时候,因为我在此之前有从事帮人“看路”的事情,所以慢慢的和林某认识了。这个时候我才知道他是老板,在组织一些司机从越南走私货物到广西。这样我就开始为林某工作,帮他“看路”和记账。“看路”就是有司机到越南接货的时候,我开个车在他们接货的附近的边境线上来回转,看看有没有警车之类的执法单位经过。如果有,就要马上打电话给林某,告诉他这个事情,由他去解决或者决定接下来该怎么办。有时,我也会把车停在一个十字路口听着,这样来“看路”。林某都是让司机开车到越南境内去拉货。每次需要去“看路”的时候,都是林某通知我去。每次只要开工,林某就会支付费用给我,另外如果我有开车,就会另外支付给我一定的费用作为车辆的损耗费用和油费。我所知道发过钱给大家的人有:黎某某、卢霄、冯某某、闭某某。黎某某记的账是司机和“看路”、“扫路”人的工钱的账,我记的账是这些司机去越南拉货,途中需要经过边境的村庄,需要向村庄里的人支付的买路费。黎某某、卢霄、冯某某、闭某某这几个人都是为林某走私货物工作的,卢霄和冯某某负责开车扫路,将从上货点的柏油公路开始到高速公路入口一路查看清楚,我固定在凭祥市区南友高速转市区路口看路,黎某某也是固定路口看路并负责记账包括看路和运输人员的账。林某很少在现场出现,他通过电话联系指挥。后来卢霄和冯某某就建了微信群(每次开工就建一次微信群)发布消息,我也曾经加入微信群(我的微信号845XXXX24,昵称是:“DJ”)。货物入境后一部分会运到广州,另外一部分会运到南宁。我自己有押货到南宁,但是从来没有去过广州。
  2015年3、4月份的时候,林某让我记拉货的过路费用,就是我们的拉货车到凭祥和越南边界拉货出来经过的村庄的过路费用,根据林某和当地人员讲好的每趟过路费(标注马)10200元,如果还需要当地人员的车辆费用(标注大C6000、小C3800).我只是负责记录。具体钱款由林某支付。
  货物运输行驶路线大部分时间走南友高速路到南宁,偶尔走国道省道到南宁。具体路线是,拉货的车从凭祥和越南的界河平而河靠近1038号、1045号、1046号界碑的地方装好货,走乡村小路上到柏油公路,从凭祥市区上南友高速。事先卢霄和冯某某开车负责扫路,卢霄驾驶银白色日产两厢小车(车牌桂FM8某某某),冯某某驾驶长安轿车(车牌桂A6XXX3)在沿途放人看路,拉货的车跟在卢霄和冯某某的车后面,我开车英伦小车(车牌桂ADJ221)负责殿后,同时将沿路看路的人接上。沿着南友高速一路向南宁方向行驶到吴圩收费站。拉货车出收费站继续行驶去和接货人交接货。接货的人我见过一次,只知道称“邓总”,具体情况不清楚。我们看路的就返回了。林某有时候会在吴圩收费站口将钱给我们。除了吴圩收费站之外,我没有去其他地方。到2015年12月份,我知道这种事情不好,不能做长久,加之个人家庭原因、身体有病就不做了。
  5.上诉人黎某某的供述:这些账都是我记录的,记账的程序是,“高老”卢霄是我们现场开工的总管理,他负责安排现场的这些人工作。每次开工,卢霄会记录来了哪些人,每个人做什么工种应该付多少工资,然后把每天的记录给我,我用我家里那台台式电脑,偶尔会用我单位的那台台式电脑把这些做成EXCEL表格的电子账,保存在被扣的那个黑白U盘里。我们一般是一个礼拜、最多半个月结一次账。结账时卢霄会电话或微信跟我说,我就把这几天的账做到一张纸上,并做了合计,微信拍照发给卢霄,卢霄审完后如果要改,他就会把要改的地方电话告诉我,我改好后,再微信拍照发给卢霄。卢霄怎么处理我不知道了。后来,我忘了具体是什么时候,邓某2怕我们在账上故意做多、做少的,也就是说怕我们作假,就要我把账也微信发一份给她,她也要审核一下。但她具体怎么审我就不知道了,我发给她就行了。
  在2015年8月份,卢霄通知我们,要我们自己买车来运货,这样开一次工能多赚几百块钱。到了7月底,大家陆续买了车。卢霄通知大家,以后运货优先用我们自己的车,大家自己买的车自己负责请司机,本人要照常上工,不准开车运货,运费按以前的标准和车主结算,至于车主怎么跟请的司机谈运费各自自己负责。这样8月份开工的时候就按照这个规定做事了,从账上看,8月6、7、8、10日这几天,大部分还是外面请的车运的货。从8月12日开始,基本都是用我们自己买的车运货了。自己买的车一定要请司机开的,自己本人还是要按照以前的岗位出工,这个工资记的是各人出工的工资,只不过因为运费也是卢霄先给车主,由车主再付给请的司机,以前的运费是直接付给外面请车的人。卢霄统计好有车的人名电话告诉我,我记下来。以后开工卢霄优先叫这些人的车,谁的车不能来要说一声,车不够再从外面请。卢霄每次开工后把我们自己车出工的情况也发给我,我记下来。
  2016年2月12、16、19、20、22、23日的开工账,这个时候邓某1没做了,所以把他的名字删掉了。2015年差不多春节的时候,邓某1叫我去看路的,当时不知道是谁做的账,后面卢霄和邓某1叫我做这个帐,表格是我自己设计的,内容是卢霄告诉我的。每次开工都会建微信群,谁建的不知道,反正每次我都是被拉进去的,大家在里面说开工的事,什么时候去,哪些人有事不能去,哪些人可以开车都会在群里说清楚。每次开工哪个人在哪个岗位做什么工,卢霄都会在群里说清楚的,大家开工的时候自己去就行了。至于哪些岗位自己会不会建小的微信群,我就不知道了。
  我们吃了两次年饭,2015年一次、2016年一次,两次都是卢霄通知到,除了我们这些人外,邓某2两次都参加了,林某2015年那次参加了,2016年那次没参加。发钱都是邓某2给钱给我,我发给大家,红包这两年都是200块,其它的都是没发的工资。
  6.上诉人冯某某的供述:开工前一、二小时,邓某1或卢霄在微信群通知开工,之后大家就会开车到指定地点中越边界平而河附近的某个路口上等,装货的车也在那里等。会有另外一些司机过来将货车开到越南那边去装货,装货一般要几个小时,之后将货车开到我们等地方再换回原来的司机开。刚开始是在外面请的车,到了2015年6月左右,我们其中很多人都自己买了车去装货。每个人还是要到自己岗位去开工,一般规定是不准自己开的,要请司机来开,如果实在是请不到司机或那天开工没有安排工作,才会自己去开。如果是刚请的司机不认识路,车主会坐到车上去带路。黎某某发工资并记录,工资表上记录的人就是我们要固定开工的人员,但有时有的人会请假或其他原因没有来。“杰工”是邓某1,“高老”是卢霄,“贵”是我,“敏”是黎某某,“深”是闭某某,“阿捏”是王某某,“猫二”是许某某,“春武”是陆某某,韦某某是“街”,彭某某是“彭”,其他人的全名我不清楚。邓某1是负责全面管理的,我、卢霄是扫路带路的,黎某某是记账的,其他人都是“看路”或者其他零碎工作的。彭某某、韦某某没有在工资表上,是在外面请他们来拉货的,不是我们的固定成员。
  大家说会优先请自己人的车去装货,这样可以赚多点钱,我们就买车了。邓某1的桂AXXX39(后来卖给了“阿龙”),我的桂AXXX29,黎某某的6XXX5,王某某的68D95,许某某的TXXX1,陆某某的8XXX5,闭某某的9XXX8,彭某某的8XX6,韦某某的9XX5,这些车都是五菱面包车。
  “看路”一般都是“明哥”会提前打电话告诉我有工作,并告诉我具体的时间和地点,然后我就去他指定的地点、约好时间,我提前去路边等他们去越南拉货的车,“明哥”会提前把我的电话给去越南拉货的司机,这些司机拉货从越南进入中国边界就给我打电话,并告诉我走哪条路,有时候“明哥”也会提前告诉我要走的路线,然后我就开自己的车在前边看,如果有看见执法车辆和人员,我就会打电话告诉“明哥”或者打电话告诉司机,然后司机会去其他地方躲避一下,等这些执法车辆和人员走开后他们在上路走,如果没有就一直开到广州。快到广州高速收费站的时候我会联系接货的人让他提前出来接我们,接货人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我称呼他老板,只打电话告诉他货到了。接上我们之后他会带货车去卸货,我就可以走了,这样一次“看路”就算完成。听其他人说他们去广州的一个叫大力停车场的地方,具体在什么位置不清楚,有的时候下高速后接货的人会让货车司机在路边下车,接货的人自己开着货车去某个地方卸货,不让司机跟进,等卸完货后再把车开回来交给司机。基本上每个开工的人都会发电话卡,但话费要自己交。从越南过来的货车入境的路线都是走的小路,一般是从水口、金龙、平而等地方过境,不经过海关。
  我自己开车(桂A6XXX3)带路一次给我人民币2300元,有时是开“明哥”的车带路一次给我300元。总共多少次记不清了,平均每月四五次。有时候一个月一次都没有,有时候一个月七八次。
  我没有去越南拉货,我一般都是在这边“看路押车”。我的长安小轿车(桂A6XXX3)生活用,偶尔自己开着“看路”;五菱面包车(桂AXXX29)拉货用,有的时候租给自己的朋友去越南拉货用。
  南宁交货是高佬在前面扫路,我在后面,广州是我在前面扫路。
  7.上诉人陆某某供述:2015年年初,我在“龙州县糖厂”的同事邓某1介绍我去做走私的事情,邓某1当时是介绍我去当司机拉货和“看路”,他当时没有跟我说拉什么货,但是我自己心里也明白是拉涉嫌走私进来的货物,因为我生活的龙州县地处中越边境,走私现象是很普遍的,可以说是老少皆知,所以邓某1一跟我说去拉货,我就猜到是拉涉嫌走私的货物,“看路”就是望风,如果发现有执法人员或执法车辆,就用电话通知司机或者跟车的人。邓某1让我拉货的地点在凭祥市,具体地点就是在中越边境1046号国界碑附近。当时邓某1是在龙州县的街上跟我谈这些事的,邓某1跟我说过后我就同意帮他拉货的事情了。
  我当时没有自己的车,是开别人的车运货,我开车运货是“阿贵”安排的,“阿贵”的名字叫冯某某。我大多数时候是开“阿贵”的车,“阿贵”坐在我旁边押车,我们两个在前面给其他拉货的司机带路。我“看路”有时是在高速路的路边,有时在高速路收费站,“看路”的事情也是“阿贵”安排的。
  在2015年6、7月份的时候,我买了一辆五菱面包车,车牌号码是桂A8XXX5,2015年下半年,国庆节之前,邓某1看到我自己有了一辆面包车,就找到我说,他可以安排我在中越边境那边拉货,正好我有一辆车,问我愿不愿意。当时邓某1跟我说,从凭祥市拉一趟货到南宁市,给我运费人民币1300元或1400元。我从凭祥市拉货到广州市是后来才有的。第一次是邓某1还是“阿贵”通知我去拉货,我不记得了。后面每次拉货都是“阿贵”通知我去拉货。我们在中越边境做涉嫌走私的事情有十几个,有开车拉货的、看路的、扫路的、跟车的等等,我们这些人在每次开工前都会被“阿贵”拉到一个微信群里面,他在这个微信群里面通知开工做事的一些事情,除了微信外,有时候“阿贵”也会电话通知我去拉货,这个微信群不是固定的,一般是在开工干活之前才建立,有时候干完一次活之后就不用了,等到下次干活的时候再建一个,有时候微信群也会保留一段时间。我的微信名叫“六七五”。我只去过1046号界碑附近拉过货,和我一起拉货的人是否去过其他的地方拉货,我不知道。第一次去1046号界碑那里拉货是“阿贵”带的路,后来就是我自己开车去,每次去都是我自己一个人开车,车上不会坐其他人。一般开工拉货的时间是在晚上十点以后,货是从越南用普通的货车拉过来的,货车从越南把货拉来后,就在1046号国界碑附近卸货,卸货的工人是越南的,在把货卸在地上后,再由越南工人把货搬到我的车上。在往我车上搬货的时候,我就在车旁边看着等,在装货现场指挥搬货的是闭某某和黎某某,我见到的情况是闭某某在现场指挥的情况比黎某某要多一些,闭某某和黎某某在现场指挥的内容就是安排装车,装满了就让车开走,在装车的过程中点数。在我的车装满货之后,就可以开车出发,我们一起拉货的车不是等到都把货装满一起出发的,而是只要有一辆车装满了货,就可以走了。“阿贵”在微信群里面告诉我们送货的目的地,他自己也在前面开车带路,顺便“扫路”,“扫路”的意思就是“扫清我们送货路上的执法障碍”。如果发现有执法车辆或者执法者检查,“阿贵”是用微信或者电话通知我们绕路躲开,或停车等待执法人员撤离后再继续上路。在我开车送货的路上有时候是一个人,有时候是两个人,有一个跟车带路,跟车的人是“阿贵”安排的。我送货的目的地有南宁,一般都是在南宁市石埠高速出口附近的荒郊野外,有大货车来接货,有人会把我们车上的货过货到大货车上。目的地也有广州,是从什么时候开始的忘记了,也是“阿贵”安排的,送货的广州的报酬有人民币4600、也有人民币4900,根据送货距离的不同价钱会不一样,广州我不熟悉,卸货地点都是“阿贵”带过去的,到了之后会有人安排卸货,在很偏僻的一个小巷子里面卸货,清点货物数目也是广州接货的人自己点,在广州接货和卸货的人我不认识,我就去过两次广州,每次卸货的地点都不一样。我开车送货或者押车送货的报酬是一周,或者两周结算一次,由黎某某发给我。彭某某的外号叫“姐夫”,彭某某也是跟我们一样开车运走私货物的,他自己有一辆五菱面包车,专门用来拉货,他好像是在2015年8月份左右的时候来和我们这帮人一起做走私的事情的。
  在越南接货时是“阿深”指挥,在南宁或广州时是“阿贵”指挥。
  8.上诉人王某某供述:在2015年3、4月份的时候我才开始帮他们做事。阿迪告诉我开一次工基本工资是300元。我不知道老板是谁,我知道的邓某1、高佬、阿贵、阿迪是管理的,黎某某是做账和发工资的,其他的人应该都是做工的。2016年吃年饭的时候看到有个女的拿钱在那发红包,我不认识她。
  在微信群里派工的时候,会给我们每个看路的人规定看路的路段,然后告诉我们今天有事是联系阿贵还是高佬。我们到了自己的地点后,就看看有没有警车这些特殊情况,如果没有的话就不用管,有的话我就会打电话给阿贵或者高佬,我也听到有些人是在我们看路的那个微信群里说的。一般开一次工都有差不多10个小时,完工的时候高佬或阿贵会通知我们。如果我们打瞌睡、有警车过没看到,被扫路的看到的话就要扣我们的钱,因为发钱的时候一般是一个礼拜结一次,黎某某会告诉我们谁被扣钱了。
  2015年6、7月份,阿迪跟我说老板要我们自己买车,自己请一个司机开车,可以优先用我们的车运货。2015年7月份,我在南宁花7万元买了一个五菱征程的面包车,自己把后排位都拆了,然后在同村请了一个叫农某权的司机开车,我跟农某权说好,开车送一趟货到南宁我给他300元,到广州一趟给他500元,所有的支出算我的。在7、8月份后,我继续看路,农某权开我的车运货,如果这次没有安排我看路,我会跟农某权一起开车去送货。每次装货邓某1会告诉开车的把车停到哪个路口,会有人来接我们的车。我们把车停到这个路口后,管这条线的人(不是和我们一起的)会接我们的车开到越南那边接货,他们不准我们自己开车过去。接货的时间2、3个小时到5、6个小时不等,有时候也会空车回来。高佬或阿贵会发一个电话给司机,要司机联系这个电话,会告诉把货运到哪里。如果车上有货,司机就会联系这个电话送货,司机都是开车自己走的,没有一起走的。如果是空车,司机自己把车开回去,到时候会补助150块钱油费的。
  2015年10月我开车运送走私货物到广州,途经梧州时候被潭容派出所抓获,被罚了10万元人民币。当时介绍我做这份工的阿迪把10万元打到我在农村信用社名下账户,让我把罚金交了。因为我被查过,所以知道这种行为是违法的。阿深和陆某某也是在做运输走私货物生意的。2015年8月份我们一起喝酒聊天的时候他们自己说的。
  9.上诉人闭某某供述:2015年3月底,我同村的冯某某(绰号“阿贵”)找到我,问我要不要开车赚钱。具体工作就是我驾驶冯某某的长安之星(车牌桂A6XXX3)小车载着冯某某和一个叫“阿新”的人在凭祥那边“扫路”,看路上有无执法部门查车,冯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将路面上情况实时向在凭祥中越边境靠近平而河的边境山上拉货的邓某1(平时称呼杰哥)和许某某(绰号“猫二”)通知。具体“扫路”的路线从平而河的边境山下到凭祥市区的道路直到南友高速的入口,拉货的面包车在我们车后面几公里跟着。如果路上遇到有查车的,冯某某会通知在后面开车看路的邓某1和“高佬”,叫拉货的面包车暂时停下来躲避一下,等没有查车了再继续上路。如果路上正常,我就开冯某某的小车(车牌桂A6XXX3)从凭祥市区南友高速的入口上高速公路往南宁方向行驶,负责扫路。拉货的面包车跟在后面同样上高速公路。我们一直开到南友高速吴圩出口出南友高速转南宁市区机场高速从明阳出口出高速。我们负责看路的车就从明阳出口掉头原路往回开,从南友高速夏石出口出高速返回龙州。拉货的面包车则在机场高速明阳出口出高速后,与接货人电话联系,前往约定的位置将货物交给接货的。我这样开车一趟到南宁看路,报酬是300元。这个报酬标准是邓某1告诉我的。每次开工,黎某某都有制作人工工资账,每隔十几天,黎某某会将钱款现金发给我。
  后来在2015年7月,我就和冯某某、王某某、陆某某在南宁市各买了一部五菱征途面包车来拉货。我的五菱牌面包车车牌号为桂A9XXX8的。买了车以后,我就专门负责开车拉货。每次拉货之前,冯某某或“高佬”、黎某某会建一个微信群(我的微信号号码9XXX8,昵称“阿深”),在微信群发上货地址“1046”、“1070”字样。实际指的就是凭祥中越边境平而河1046、1070界碑附近的山上。我们一般在中午十二点左右收到拉货消息,下午一点左右,各自驾驶面包车从龙州到凭祥,大概在下午三点左右到达中越边境平而河1046、1070界碑附近的山上拉货。一般每次有十三辆面包车。到达山上以后,我们就从越南的大货车过驳货物,现场有两、三个越南方面负责人和二十多个搬运工人。其中一个负责人称呼“阿中”(男,三十多岁,具体名字不知道),会讲中国话。他和我有打过交道。我们这边刚开始是邓某1与越南方面负责人联系,越南搬运工人负责将货物搬到我们面包车上,面包车司机负责核对搬上车的货物数量。我们面包车的装货数量都是邓某1或黎某某事先已经算好的,一般装冻品的话是每车88件(箱),每件50斤或108件(箱),每件40斤。即每车每次装冻品总重量在2.1吨左右。如果装杂货的,就没有明确每车装货件数。司机核对完装货数量现场会告诉邓某1,后来是黎某某,黎某某没空之后就是我来对货物总数。如果货物没有差错,司机就驾驶各自的面包车按照上面讲的路线去交货。如果货物有差错出现短少或损坏,我在现场对数时就会拍照通过微信发给黎某某。我开车拉货一趟到南宁的报酬是1600元,有时工作的时间比较长,或去的地方比较远,再加100—200元。我还曾经两次开车送货到广州钟落潭某处仓库交货,受货人叫“勇哥”(男,三十多岁,具体名字不知道)报酬是一趟4500元人民币。我知道有冯某某、黎某某、王某某、陆某某、许某某和我一样有开车拉货。还有一个叫邓某1的,他负责为我们看水望风,平时在我们上货时就待在山下,一旦有警车经过等特殊情况就会通知我们。我们司机都听他的指挥。
  10.上诉人许某某供述:2015年7、8月份左右,我买了二部五菱面包车(桂FTXXX1,桂AXXX43),在朋友或同行之间介绍下,在凭祥等边境线接从越南过来的货,然后运到南宁,到了南宁指定的位置交货。运到南宁是1700元。我接货的时候是看到一些越南搬运工从山上的小路把货搬过来放到我车上的。每个月四、五次左右。我到了牵头的司机给地址那里,然后我们一起去接货。到了接货的地方,发货的人会给我一张运货单,运货单上面有写货物的件数,和接货人的电话号码。我到了南宁以后就打这个电话给接货人,接货人一般会出高速接我,然后带我到卸货的地方交货。从我手中扣押的三台对讲机是我为走私运输时使用购买的。有一个支付报酬给我的人我认得。他和我一样是拉货的司机。但是我不清楚他叫什么名字。他是个大概三十岁左右的男青年,我看到他的照片能辨认出来。
  黎某某记录账中的“猫二”可能是我,我不清楚他记录的意思。
  11.上诉人邓某2的供述:我和林某是男女朋友关系,他是南宁市西乡塘区统战部副部长,他还从广西与越南边境走私货物过来。货物到达越南后,越南的代理将货物运到中越边界之后就通知林某,然后林某再安排黎某某、邓某1等人去接货,接货后用汽车送给国内的代理,再由国内的代理将货物交给国内货主。但我具体不参加这些运作。黎某某他们从边界走私东西后,黎某某会制作一张表格,里面有司机名称、费用、日期等。林某让黎某某把表格通过微信发给我13XXXX19385对应的微信上。林某为了防止黎某某他们做假账、故意报大金额,让我核对一下。黎某某有时候也会发些装货车辆的照片给我。每趟货车需要支付大概是1800元,这里就包含了从中越边界装货一直拉到南宁的全部费用。这部分费用我有给过黎某某,是由林某通过现金的方式给我的,我再转交给黎某某。然后由黎某某或者其他人(具体是谁我不清楚)将工资发放给工人。我是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帮林某做这些事情的。
  2014年底,我弟弟邓某1偶然跟我说他在帮林某看路。我就只能告诉他开车注意安全这些。邓某1主要是帮走私运货车队探路,保证安全,除在中越边界接货,还送货给国内代理。林某负责走私通关的这些货都是一个香港人,姓李,具体名字我不知道,我跟香港玩的时候见过他,我叫他李先生。他是林某主要的生意伙伴,他也应该是个国内代理,后面还有没有其他货主我就不知道。
  广西农村商业银行卡xxx是我的,2015年10月17日当天,林某找到我,问我有没有广西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卡,是急用,要转账10万元人民币给外地的农村信用社的账户上,他给了我10万元现金,我和林某一起到南宁的一个农村信用社,把钱存在我的上述卡,按林某的要求把钱转到对方账户。
  12.上诉人韦某某供述:我主要是受“贵总”(电话是131XXXX2298)的安排,去拉些走私货,运到南宁或者广州,赚些辛苦钱。在中越边境的平而关附近,我把车开到指定地点,就会有人把货装到车上。我知道是犯法,是走私。但是我们这边的人都拉。
  我的电话通讯录里春武就是陆某某,电话:189XXXX9599;门就是黎某某,电话:182XXXX6921;捏就是王某某,电话:150XXXX6211;深哥就是闭某某,电话:182XXXX7163;贵总就是冯某某,电话:131XXXX2298。我不知道他们有否去广州送货。
  蓝色的麻袋装起来的,里面是纸箱的货比冻品轻,是“贵总”喊我去拉的,一共有四趟,每趟4000块钱,从边境附近拉到广州的钟落潭。因为这些货比较贵,龙州那边的人会安排一个押货的,怕我们偷东西,偶尔也会帮我们开会车。拉了货从凭祥上高速,开到广东和广西的交界处,下高速,过了两省交界处再上高速去广州,这四次均有7、8辆车一起去,上面通讯录中提到的“春武”、“门”、“捏”、“贵总”在这四趟中都见过。费用是“贵总”现金支付。拉冻品每趟1700元,除了这些,我还去了南宁机场2、3次,是蓝色、绿色的包装袋装着的,还有红白蛇皮袋装的东西,送南宁机场的一趟1500块。“贵总”介绍的拉这种贵的货只拉了3个月,每个月平均去南宁7、8次,另外还跑了4趟广州。10月份开始就没有拉这种贵的货的了,就拉冻品。是我宁明的一帮朋友在微信群喊,“贵总”也会喊我去拉冻品,反正是哪边叫我就去哪边。
  我是2015年7月买的车,从7月开始拉货到10月份,去了南宁13、14次,广州4次。
  13.上诉人彭某某供述:黎某某是我老婆同事,我记得是我去年买了新车二个月后,他打电话给我,问有个拉冻肉的工作可以做,问我做不做,我说当然做。主要是从凭祥的俗称“70码头”的地方上货,一般每次去的时候均有10多辆小面包车一起去,我是其中一辆。“70码头”是凭祥的一个地方,从凭祥喜相逢国际酒店对面的一条路进去后,沿一条山路走20多公里后才到达。冻肉是从越南那边运过来的。交接货地点没有海关,那个地方相当偏僻,属于荒山野岭,没人去的地方。这是货老板安排的,我也不管那么多,不管原因,只是照做。主要将货送到南宁的高峰,有时也送到南宁的府城。到送货点后,那里有大货车在等,我一到就有工人将冻品卸下装上大车,然后我再返回龙州。我将小货车的后排座椅拆除了,利用车厢的空间装货,每次大概可以装下1.7-2吨左右的冻品,按照这个量,我每趟可以得到运费1600-1700元人民币。这些运费是黎某某用现金的方式交给我。
  我还运过2次电子产品,交接方式和冻品是一样的,上货的地点我记不清了,货物是船从越南运来的,我装了20多件,然后送到广州,到广州后联系人带路去了卸货点卸货。但具体地点我没记。这次的运费有4600元。第二次装的电子产品在崇左被交警查扣了。我是去年的9月开始做的,每个月拉几次货。
  我随身携带的2本工作手册是我运输冻品的记录,记录了2016年2月16日、2016年2月19日、2016年2月22日、2015年12月15日运输冻品的送货地点及控车人。“佬仔”、“啊捏”、“吖龙”是控车人的称谓,控车人的意思就是指挥我们送货时候选择走哪条路线可以避免被查的人。
  (四)鉴定意见
  1.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明从黎某某的U盘中提取未删除文件163个,恢复已删除文件134个。
  2.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明从林某持有的手机中提取和恢复了通信录、短信、通话记录等数据,刻录于光盘。
  3.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322号)。证明从周某某、李某某、邓某2持有的手机中提取和恢复了通信录、短信、通话记录等数据,刻录于光盘。
  4.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明从邓某2的电脑硬盘中提取了文件,刻录于光盘。
  5.广东广深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证明根据周某某、武某誉、陈某惠、周某雯邮件资料,分析、提出鉴定意见:(1)空运装箱单共241单,以及三要素齐全和不齐全的数量和重量。(2)海运装箱单共53单,以及三要素齐全和不齐全的数量和重量。(3)新数据空运装箱单共54单,以及三要素齐全和不齐全的数量和重量。
  6.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价格信息咨询报告。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
  7.深圳海关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明:林某、周某某偷逃税额669,640,974.88元;李某某偷逃税额591,942,117.13元;邓某1偷逃税额359,908,813.14元;邓某2偷逃税额374,267,761.09元;冯某某、黎某某偷逃税额327,598,708.53元;闭某某、王某某、许某某、陆某某偷逃税额112,645,181.16元;韦某某偷逃税额36,711,209.68元,彭某某偷逃税额26,336,265.7元。
  8.计税说明:全案货物数量依据是李某某发给周某某、武某誉、陈某惠的内容为海运、空运单、装箱单等的邮件,以及陈某惠发给周某某的对账单邮件。核税的价格依据是:货物三要素齐全(品名、型号、规格)且在海关价格库里有价格资料的部分,以该价格核税;货物三要素不齐全部分以及三要素齐全部分中查无海关价格资料的数据,送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以及深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证,该部分数据以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价格核税;对于既无海关价格又无认证价格的货物,采用对保价计核,经对周某某的邮件进行梳理,有对保价的货物主要有电子类、琥珀、燕窝,电子类运费为每公斤人民币60元,琥珀类运费为每公斤人民币130元、220元,燕窝类运费为每公斤人民币90元、100元,对保倍率有10倍、15倍、20倍,按照有利于上诉人原则,取最低倍率10倍,所以电子类价格为人民币600元,琥珀类价格为人民币1300元,燕窝类价格为人民币900元。
  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税额的认定依据是:从2014年4月开始,按照货物进口的时间,逐月进行核税并出具税表,每个上诉人以其参与走私犯罪的时间段与税表对碰,计算出各自的涉案税额。
  (五)勘查、检查、辨认笔录
  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侦查机关对各上诉人的住处进行搜查,扣押与本案有关的账本、单证、笔记本、手机、电脑、U盘、银行卡、对讲机。
  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侦查机关对广西凭祥友谊关中越边境边防巡逻路44号碑、1045号碑、25号碑小路附近的接驳地点进行现场勘查、拍照形成的笔录及照片。
  3.辨认笔录。(1)周某某分别通过十张男性照片进行照片辨认,辨认出杨程翔、林某、李某某、冯某某(阿贵)、杨远亮、周某雯。(2)李某某分别通过十张男性照片进行照片辨认,辨认出林某、黄某妹、周某某、黄某勇(阿勇)。(3)邓某1分别通过十张男性照片进行照片辨认,辨认出林某、邓某2,帮林某做事的卢宵、陆某某、冯某某(阿贵)、黎某某。(4)黎某某分别通过十张男性照片进行照片辨认,辨认出邓某2(娟姐)、冯某某(记录为“贵”)、邓某1(记录为“杰哥”)、李剑白(记录为“建”)、彭某某(记录为“桂元哥”)、王某某(记录为“阿捏”)、韦某某(记录为“家”)、许某某(记录为“猫二”)、陆某某(记录为“春武”)。(5)冯某某分别通过十张男性照片进行照片辨认,辨认出闭某某(阿深)、黎某某(阿敏)、邓某1(哥弟)、许某某(“猫二”)、陆某某(陆叔),广州方面的接货人黄某勇。(6)陆某某分别通过十张男性照片进行照片辨认,辨认出、邓某1、闭某某(阿深)、许某某(猫二)、冯某某(阿贵)、卢宵(高佬)、黎某某(阿敏)。(7)王某某分别通过十张男性照片进行照片辨认,辨认出陆某某(春武)、邓某1(阿迪)、黎某某(阿敏)。(8)闭某某分别通过十张男性照片进行照片辨认,辨认出邓某1、黎某某、许某某(阿猫)、冯某某、陆某某、王某某(“阿捏”)。(9)许某某分别通过十张男性照片进行照片辨认,辨认出冯某某(向其支付走私运费)、闭某某(一起参与走私运输)。(10)邓某2分别通过十张男性照片进行照片辨认,辨认出林某、帮林某做事的卢宵(高佬)、邓某1、冯某某(阿贵)、黎某某。(11)韦某某分别通过十张男性照片进行照片辨认,辨认出陆某某(春武)、闭某某(深哥)、冯某某(贵总、阿贵)、王某某(捏)、黎某某(门)。(12)彭某某分别通过十张男性照片进行照片辨认,辨认出黎某某、许某某(负责安排货运和跟车)、王某某(负责货运和跟车)。(13)邓某1分别通过十张男性照片进行照片辨认,辨认出周某某、林某(林先生)。(14)黄某勇分别通过十张男性照片进行照片辨认,辨认出周某某、李某某、李土轩、深圳收货人黄某妹、深圳提货人杨远亮、广西送货人闭某某(阿深)、邓某1、邓某1、冯某某(阿贵)、李剑白、陆某某、王某某、许某某。(15)周某1通过照片辨认出其父亲周某某、香港人李某某。(16)黄某妹通过照片辨认出广州送货人黄某勇、周某某、李某某。(17)陈某惠通过照片辨认出林总(林某)、周先生(周某某)、邓姐(邓某2)。
  (六)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1.“使命”01走私现场指认视频。证明本案通关环节上诉人绕关走私的现场情况。
  2.腾讯公司、网易公司提供的涉案电子邮箱的邮件(光盘)。
  二、行贿罪的事实
  2015年10月17日,上诉人王某某与农某权驾驶桂A68D95五菱面包车运输走私货物途经岑罗高速公路横垌收费站时,被岑溪市公安局昙容派出所民警梁某1、协警梁某2、李某权(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查获。经该所所长曾某日(另案处理)授意,梁某1等人向王某某索要人民币l0万元。当日,王某某向梁某1等人交付现金人民币10万元,梁某1等人将王某某与农某权、走私车辆及货物予以放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岑溪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明该院于2016年3月8日对梁某1、曾某日、梁某2、李某权4人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
  2.岑溪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移送案件函。证明该院于2016年5月9日对王某某涉嫌行贿罪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于2016年6月24日移送沙湾海关缉私分局。
  3.梁某1、曾某日、梁某2、李某权4人身份证明、任职批复、通知及决定。证明曾某日系岑溪市公安局昙容派出所所长,梁某1系昙容派出所科员,梁某2、李某权系昙容派出所协警。
  4.王某某岑溪农村商业银行昙容支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10月17日开户,同日存入10万元,同日提现。
  5.邓某2防城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10月17日转款10万元至王某某账户。
  6.岑溪市车管所出具的桂A6XXX5五菱小型汽车的信息资料。证明该车的所有人为王某某。
  7.王某某、农某权向岑溪市检察院的举报信。
  8.岑溪市公安局昙容派出所2016年3月1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经查广西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系统,我所在2015年1月至今没有办理过嫌疑人为王某某的案件。
  (二)证人证言
  1.梁某1(昙容派出所民警)的证言:2015年10月的一天晚上约8、9点,线人“阿达”打电话给我,跟我说有一单走私案的线索,问我要不要去查这个线索,查的话要给回他四成的耳目费。我当时跟那个线人说,等我请示过我们派出所所长再定。之后我当即打电话给曾某日所长,跟他说了这个线索的事情,并说明了线人要四成的费用。曾某日同意后,我就带协警梁某2、李某权、陈俊延去高速路筋竹出口蹲守,而线人阿达就跟着那辆车,但是后来他打电话给我们讲那辆车已经过了,我们就当即开车从高速路往横垌收费站方向追,追到收费站也追不到。正当我们以为走私车已经过了收费站,我们刚想撤退时,阿达又讲有一辆正准备过收费站的面包车也是走私的。我们就当即在收费站拦下这辆面包车,并把车上的两个人及面包车一并带回昙容派出所。当时已经是凌晨三、四点了。
  回所后,我交代协警梁某2、李某权、陈俊延审讯这两个人,我就先去休息了。天亮后,他们向我汇报,讲这两个人只是负责帮运货的。后来李某权或者梁某2就出来跟我说,那两个人提出愿意出点钱来解决,问我怎么处理。我说看看那批货值多少钱先,李某权、梁某2、阿达就去那辆面包车里面搬了几箱货下来,看到车上的货物是洋酒,李某权就来和我说,这车上的是洋酒,整几箱回去啦。我当时说懒得理你们了。我就进办公室了,后来他们应该搬了四箱洋酒到我的车上,我、梁某2、李某权和“阿达”各一箱。
  我把情况向曾所长口头汇报,我对曾所长讲如果他们只是帮运货,只是领运费的话,是不能处罚他们的。当日中午或者下午,曾所打电话给我,那两人愿意出点钱来解决,就让我回去跟那两人谈谈。然后,我单独进去和其中一个人谈,我一开始是问他这批货值多少钱,那个人说他也不清楚,这批货不是他的,他要问老板才知道。然后我就接着问他愿意多少钱,那个人说愿意给8万元,我说不行,后来谈谈那个人说愿意出10万元。我请示过曾所后,他说可以。
  那两个人没带这么多钱,他们就讲会叫人汇钱过来。本来他们都带了银行卡的,但不知道为何,后来又听说要再办一张银行卡。他们办好卡,并且钱汇到后,当时已经是下午了。我就开一辆银色丰田佳美小轿车跟其中一个外地人去到昙容信用社,由他从柜台领出10万现金,用塑料袋装好。回到派出所后,那两个外地人把车及车上的货物开走了。我拿到钱后,向曾所长汇报情况。曾所长指示我把这笔钱私分了。我按照他的指示,当日就给了线人阿达4万元。到了第二天下午,我又分给曾所长2万元,分给协警梁某2和李某权每人8000元,分给陈某延2000元,副所长陈某成1000元,还有1000元用来买桌椅,后来也交给曾所长。
  我们在查办这起走私案中,应该是有做笔录的,但我没有签名,我只是听协警汇报了审讯的情况。因为后来没有立案,所以没有案卷材料。
  2.曾某日(XX派出所所长)的证言:在2015年10月16日,经我同意,梁某1带队查了一辆走私车回到所里,后来他们问了笔录后,梁某1对我说事主愿意给10万元搞掂这件事。我就叫梁某1自己处理。后来梁某1讲收了10万元,还讲要给线人4万元,给我2万元,他自己要2万元,其余的分给帮做工的伙计。
  3.梁某2(XX派出所协警)的证言:2015年10月份的某一天晚上,我在派出所值班。梁某1回到所里对我说接到线报需要出警到横垌收费站拦截走私车辆,要求我准备好警用装备准备出警。梁某1也通知了李某权来派出所,我们开着警车在岑溪接陈某延后,再从岑溪东上高速。梁某1在车上向我们大概介绍了案情说是拦截一辆走私车。我们到达横垌收费站后,梁某1接到线人电话说那走私车已经走了,梁某1听完这电话就打给曾某日汇报说:“线报人说那辆走私车已经开过黄垌收费站了,我们就准备收队。”梁某1挂掉电话后对我们说,收队啦。我们正准备开车走,梁某1的线报人又打电话来说还有一辆走私车要经过横垌收费站。大概过了十几二十分钟,我们拦截了1辆黑色面包车和车上的两名男子。回到所里,我就开始对其中一个男子进行问话,我问话期间,曾所长也回到派出所,我的笔录给所长看过后才给那个男子签名。男子签完名后,梁某1就对我说,你去问问那个男的,让他和他老板沟通一下,想怎么解决这件事。我问了那男子,他说他只是帮人开车的,这些事情要另外一名男子和老板沟通。之后的事情就是梁某1和另外那名男子沟通了。
  这件案件应该是私了了,因为当天下午就把车、货物、人都放走了。这件事情过后两、三天,我在派出所上班、梁某1把我叫出来,在他车上给了我8000元,说是那晚做工的辛苦钱,钱都是面值100元的人民币,1000元一扎,一共8扎。梁某1最终收了多少钱我不清楚。
  我们询问完嫌疑人,就去面包车看了一下,这面包车后排座位是全部拆开的,里面放了20多箱货物,我们拆开其中一箱,里面有12支洋酒,我用手机扫过这酒的代码,好像是“路易老爷”。当时曾某日也在现场。李某权搬了三箱货到梁某1的车上,最后我、李某权和梁某1每人分得一箱洋酒。
  4.李某权(XX派出所协警)的证言: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7、8点,梁某1打电话给我说,今晚可能有任务。到了晚上8、9点,由梁某1驾驶桂D0382警车搭我和梁某2出警。我们先去接了陈某延,再去筋竹的一个高速收费站。在车上,梁某1和我们说,等会是要拦一部面包车,但是没有告诉我们车上有什么违禁品。到了凌晨两点左右,梁某1发现了可疑的目标车辆,让我们去拦下来。后来我们把车上的两个人和面包车带回XX派出所。梁某1让我、梁某2、陈某延给这两个人做笔录。经过问话,知道这两个人是从南宁方向的人,他们只负责运货,货主是谁他们也不说。经过我们检查,发现面包车上装的是一只只纸箱,纸箱里面是洋酒,有的每只纸箱装12瓶,有的每箱装6瓶。到了早上吃完早餐,我和梁某1、梁某2和两个被抓的人在办公室谈罚款的事,梁某1说要罚他们15万元,那两个人说太多了,双方还在协商时,我离开了。我回到办公室,梁某1叫我带跟车的那个人去昙容农村商业银行开户,开户后我又将他带回派出所。我就回家了。次日中午,我回所里发现那两个人和面包车已经不见了。在扣车后三、四天,梁某1在派出所的院子里给了我8000元,说是扣车那天晚上做工得的钱。
  5.陈某延(XX派出所协警)的证言: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10、11点左右,李某权打电话给我说有工要去做。梁某1、梁某2和李某权开着警车来我家楼下接我后往筋竹方向行驶。在车上,梁某1和我们说,等会是要拦一部面包车,但是没有说为什么。后来到了一个收费站,我们拦下一部面包车,并把车上的两个人和车带回XX派出所。这两个人都在询问室做了笔录,但是我没有参与做笔录。我看了笔录内容才知道这辆面包车上的货物是烟和酒,是走私的。这两个人具体怎么处理我不清楚,第二天我回到所里,梁某1见到我之后,就单独给了2000元现金给我,钱全部是百元面额,并对我说这是“昨晚做工的”。我就将这2000元收下了。
  6.农某权的证言: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我与王某某拉一批货去广东(货大约20多箱、1000斤重,王某某没有跟我讲是什么货)。大约到了凌晨3点多的时候,我们途径两广交界的岑溪市黄垌收费站时,在收费站两旁的石柱子后面冲出4个人(其中两人身穿警服,两人穿便服),把我、王某某以及我们驾驶的面包车一并带回岑溪市XX派出所。两个穿便服的人员给我做了一份笔录后,大约当天下午4点钟左右,他们就把我们放了,王某某跟我说是被罚钱了,钱是从就近的银行里取出来的,具体被罚了多少他没有跟我说。车是我从派出所开出来的,车上货物还在车上,但具体货物少没少我就不清楚了。
  7.邓某1的证言:王某某也是帮林某做走私的,王某某购买运货的车时林某应该垫有一半的钱。我们帮林某做事的林某都帮垫一半的钱买车去运货,然后再慢慢把钱还给林某。
  王某某运货被XX派出所民警扣押的事,我是事后从卢霄口中知道的,我和这件事没有任何关联。当时好像是卢霄和王某某一起走那趟货的,卢霄负责开车探路。我听说发生这件事后,王某某回来以后,林某亲自到龙洲县找王某某谈这个事。王某某被扣押时,没有和我联系。
  8.邓某2的证言:2015年某个星期六下午,林某打电话给我,问我是否有农村信用社的卡,他说有个朋友急用钱,因为是星期六,跨行转账不能即时到账,要用信用社的卡转才行。之后他接我去我家附近的一个农村信用社营业厅,他拿了10万元现金,并提供一个账户名和账号给我,叫我把10万元转到该账号。我就进银行先把10万元现金存入我自己的账号,然后把10万元转账到林某提供给我的账号。
  9.林某的证言:我没有叫邓某2帮转过10万元给别人。王某某因走私货物被XX派出所查扣的事,我是事后听我的朋友越南的武先生的翻译安哥说的,但我不知道是哪个民警查,当时安哥说武先生运一批互市的饮料到广东,被查了,说要罚款10万元,想叫我借钱交罚款,我没有借钱给他。过了几天,我听安哥说交了罚款,但被扣了几件货。后来,安哥就向司机了解了情况,并收集了材料,说要举报派出所的人。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诉人王某某供述:2015年10月份的时候,我和我的老乡农某权开着我的车牌为桂A6XXX5的五菱征程面包车,从南宁拉货去广东,当时农某权开车,我坐在副驾驶位,在经过广西岑溪市横桐收费站准备交费时,有4名公安人员冲出来,其中有人穿着警服(穿警服的有一个我后来得知叫梁某1),有人穿便服,他们将我的车拦下后,就把我、农某权以及我的面包车上的货都带回了岑溪市XX派出所。后来经过我和他们协商,我老板给我10万元把事情私了,XX派出所没有做出来就将货和车都还给我了。我和农某权也可以走了。
  派出所的人让我打电话给老板,我就打通“阿弟”,最后经过商量,双方都同意给10万元将这件事情私了。梁某1叫一个参与扣车的年轻人开摩托车搭我到XX的农村信用社,用我的身份证开了一个银行卡,开好卡后又回到派出所等“阿弟”转钱过来,“阿弟”将钱转到我新开的卡后,梁某1带我去取钱。我将“阿弟”转给我的10万元领出来后就坐梁某1的车回XX派出所,回到派出所后,梁某1叫我下车,我就跟他说钱就放你车上了,梁某1说好,然后他也下车去叫所里的人把我的车钥匙还给我,并告诉我可以走了。
  梁某1收到我给的10万元后没有给我处罚决定书和收款收据。我不知道我拉的是什么货,都是用纸箱装着的,后来被XX派出所开箱检查时,我才知道是洋酒,什么牌子不知道。我拉的货物应该没有合法手续。10万元给查扣我货物的人,我当时是因为害怕,另外我也知道我拉的这些货物可能不合法,我的贷款新买的车可能会被扣押,甚至要坐牢,所以我同意让老板给赎金私了。
  我听别人说过“阿弟”的名字叫邓某1(40岁左右、身高约170、龙州县人)补查:被海关抓了之后,我根据海关提供的照片辨认出“阿弟”。辨认之后,我才知道“阿弟”的名字是邓某1。不认识林某、不认识邓某2。对由广西岑溪市农村商业银行xxx支行的存款凭条证明辨认,确认2015年10月17日存款100元、取款10万元的凭条是其经手操作,签名是其亲笔签的。
  辨认出李某权是2015年10月17日带其到XX农村信用社开户的人,此人参与查扣车辆、对其进行问话及商谈私了赎金数额。辨认出梁某2参与查扣车辆、对其进行问话及商谈私了赎金数额。辨认出梁某1参与查扣车辆、对其进行问话及商谈私了赎金数额,并开车带其到XX农村信用社取款。辨认出曾某日是2015年10月17日到XX派出所上班的民警,曾让其不要与看管的两个年轻人讲太多,他们的话不算数,高个子的会来和其谈。
  关于各上诉人、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本案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偷逃应缴税额的认定问题。第一,涉案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的计核。计税部门根据李某某发给周某某、武某誉、陈某惠,包含海运单、空运单、装箱单等内容的邮件,以及陈某惠发给周某某的对账单邮件,分三种情况核税:货物的品名、型号、规格三要素齐全,且在海关价格库里有价格资料的部分,以该价格核税;货物三要素不齐全的部分以及三要素齐全但海关价格资料查无相关数据部分,则由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以及深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证,并以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价格核税;对于其他货物,则采用对保价计核,并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取对保价最低倍率10倍计核。第二,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偷逃应缴税额的认定。从2014年4月开始,按照货物进口的时间,逐月进行核税并出具税表,每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以其参与走私犯罪的时间段与税表对碰,计算出各自参与犯罪时间段内偷逃应缴税额。上述计核方法依法有据,客观公正,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2.关于上诉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首先,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周某某、李某某及林某三人2014年初在南宁见面并商定走私的方式后,从2014年4月份开始,由上诉人林某在广西中越边境将李某某、周某某二人所揽的货物走私入境。上诉人邓某2、邓某1等人供述,证人陈某惠的证言,以及在案书证也能佐证周、李二人供述。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参与走私犯罪的时间为2014年4月至案发,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周某某、邓某2、邓某1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陈某惠的证言证实涉案货物到达越南之后,由越南的代理将货物运到中越边界并通知林某,林某让邓某1、黎某某等人到中越边界接货后走私入境,并运输至广州等地交给周某某等人。因此,上诉人林某是走私共同犯罪通关环节的组织者、策划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上诉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林某参与犯罪的时间及林某是共同犯罪的主犯有误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3.关于上诉人周某某所提意见,首先,上诉人周某某偷逃应缴税额,上述评析第1点已作了评析,上诉人周某某所提原判认定其犯罪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成立。其次,上诉人周某某介绍上诉人林某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认识,三人商定走私犯罪模式,在货物走私入境后,周某某安排人员在广州接受货物并运输至深圳,获取非法利益,周某某还自己承揽货物并交给上诉人林某走私入境,其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应认定为主犯,一审认定其为从犯不当,但一审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周某某上诉所提其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与作用远远次于林某和李某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4.关于上诉人邓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首先,上诉人邓某2、黎某某、冯某某、陆某某等人供述证明上诉人邓某1在共同犯罪中负责“看路”、“扫路”,并联系部分上诉人参与本案,一审认定其对所参与的共同犯罪时间段所对应的偷逃应缴税额承担刑事责任,并无不当。其次,一审根据上诉人邓某1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认定其为从犯,对其减轻处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量刑适当。
  5.关于上诉人黎某某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黎某某自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期间,在林某走私犯罪团伙中,负责记录走私账目,发工资,联系“看水”、“看路”等有关事宜的事实,有上诉人邓某2、邓某1、冯某某、陆某某、闭某某、王某某等人供述及在案书证予以证实,上诉人黎某某也供述其自2015年2月春节前后开始参与本案走私犯罪活动,开始负责“看路”,大概在2015年4月份开始负责记账。因此,上诉人黎某某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6.关于上诉人冯某某所提上诉意见,第一,上诉人陆某某、韦某某、闭某某等人供述证明冯某某联系他们参与走私犯罪,冯某某负责“看路”、“扫路”,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高于陆某某等人。第二,关于犯罪数额问题,上述第1点已经作了评析。第三,上诉人以中越边境走私犯罪比较普遍为由,请求轻判,依法无据。第四,原判根据上诉人冯某某参与的犯罪数额,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以及认罪态度等情况,对上诉人冯某某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冯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7.关于上诉人邓某2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上诉人黎某某、邓某2等人供述证明邓某2从2014年底开始,在明知林某等人从事走私犯罪的情况下,黎某某通过微信将列有司机的名称、费用等内容的表格发给邓某2,有时还会发发装货时的照片,邓某2收到表格照片后,有时会打电话或发微信问黎某某有多少人开工、有多少车辆之类,同时还会告诉林某,其已经收到黎某某发来的工资表。邓某2还曾帮林某把钱转交给黎某某,再由黎某某将工资发放给工人。原判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上诉人邓某2自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参与本案走私犯罪,并无不当。原判根据上诉人邓某2参与的犯罪数额,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以及认罪态度等情况,对上诉人邓某2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邓某2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其参与走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8.关于上诉人陆某某、王某某、闭某某及许某某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上述人员受雇佣于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期间,实施绕关走私犯罪,并有组织地实施“看路”、“扫路”等,原判以上述四人参与走私犯罪的时间段所对应的走私团伙偷逃应缴税额作为其犯罪数额,并无不当。同时,鉴于上述四人系受雇佣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起辅助、次要作用,均认定为从犯,并予以减轻处罚,结合四人认罪态度好等具体情况,分别判处相应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陆某某、王某某、闭某某、许某某所提一审认定犯罪数额不当,量刑过重等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9.关于上诉人韦某某、彭某某所提上诉问题,经查,上诉人韦某某、彭某某受雇运输走私货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一审结合韦、彭二人参与犯罪时间段所对应的走私团伙偷逃应缴税额,且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等具体情况,对二人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被告人具有从犯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诉人韦某某、彭某某犯罪行为减轻处罚后所对应的量刑幅度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上诉人韦某某、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罚金十万元,量刑并无不当。
  10.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是否构成行贿罪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王某某在运输走私货物过程中被司法机关查获,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贿赂款,一审认定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供述自己犯罪行为,依法不构成立功。另外,2015年1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作了修订,对行贿罪增加了罚金刑。上诉人王某某的行贿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上诉人王某某所犯行贿罪应当适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因此,原判以行贿罪对上诉人王某某并处罚金刑有误,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周某某、邓某1、黎某某、冯某某、陆某某、王某某、闭某某、许某某、邓某2、韦某某、彭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上诉人王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应予数罪并罚。在走私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林某、周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共同商定走私方式,由上诉人周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揽货,接收走私货物并交付给货主,上诉人林某负责通关环节的策划、组织,上诉人林某、周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上诉人邓某1、冯某某负责实施“看路”、“扫路”事宜;上诉人邓某2接收记账单、转交部分款项;上诉人黎某某记录走私账目,联系“看水”、“看路”事宜;上诉人闭某某、王某某、许某某、陆某某实施了“看路”、“扫路”行为;上诉人韦某某、彭某某受雇驾驶车辆运送走私货物;上述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及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林某、周某某、邓某1、黎某某、冯某某、邓某2、陆某某、闭某某、许某某、韦某某、彭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上诉人周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为从犯,以及对上诉人王某某所犯行贿罪并处罚金刑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上述已作评析。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刑初347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刑初347号刑事判决第九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27日起至2022年8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莉
审判员 王晓文
审判员 刘伟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伟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
(三)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四)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
(五)聚众阻挠缉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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