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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危险驾驶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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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闽0403刑初249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0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8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洪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0月1日20时46分许,被告人谢某饮酒后驾驶闽G9XXXX号二轮摩托车由三元复康路往沙洲路方向行驶,行至复康路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侧门地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后,执勤民警将被告人谢某带至三明市第一医院提取血样检验,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谢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4.46mg/100ml,系醉酒状态。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谢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信息登记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驾驶证遗失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检定证书、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等书证;证人肖某、崔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中博〔2017〕毒检字第4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调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谢某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拘役,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郑成珺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军梅
书 记 员 盖 歆

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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