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闽0724刑初113号
公诉机关松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6月26日经松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章浩,福建振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未检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章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松溪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副主任及返聘期间,疫苗代理商罗某2、张某3、李某、陈某、业务员张某2、涂某为”感谢”被告人陈某某在疫苗申购和市场推广上给予的帮助,于2011年5月至2016年春节前,先后多次送给被告人陈某某共计人民币188810元,陈均收受。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7年4月14日退出全部赃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在案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松溪县疾病控制中心副主任及返聘期间,利用职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18881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能坦白交代,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所采购的疫苗合法,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07年6月被任命担任松溪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副主任,2014年10月退休,2014年11月至2016年8月返聘到原单位。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副主任及返聘工作期间,分管计划免疫与传染病科等,负责选择申购疫苗的厂家。2011年5月至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疫苗代理商罗某2、张某3、李某、陈某等人多次送给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8881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9月至2015年9月间,疫苗代理商罗某2为”感谢”被告人陈某某对其代理的疫苗在申购和市场推广上给予的关照,先后9次送给被告人陈某某计人民币22000元。
2、2014年12月至2016年春节前,疫苗代理商陈某为”感谢”被告人陈某某对其代理的疫苗在申购和市场推广上给予的关照,先后3次送给被告人陈某某计人民币14000元。
3、2011年5月至2015年12月间,疫苗代理商张某3为”感谢”被告人陈某某对其代理的疫苗在申购和市场推广上给予的关照,其以疫苗”推广费”(回扣)名义由自己或通过业务员张某2、涂培恒,先后多次送给被告人陈某某计人民币145810元。
4、2012年7月至2014年春节前,疫苗代理商李某为”感谢”被告人陈某某对其代理的疫苗在申购和市场推广上给予的关照,先后4次送给被告人陈某某计人民币7000元。
以上贿赂款,被告人陈某某均收下。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7年3月15日从其家中被松溪县纪委工作人员带到纪委谈话室约谈。”两规”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坦白交代了组织上已掌握的收受疫苗代理商陈某人民币14000元的事实,还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本案其他受贿事实,并向松溪县纪委退缴违纪所得款221910元。松溪县司法局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成熟,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管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1、张某2、涂某、罗某1、陈某、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人员前科信息核查单,松溪县卫生局任职通知、行政及事业人员编制卡片、机关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呈批表,客户销售明细表、疫苗销售汇总及回扣一览表,陈某某的存款凭证、授权委托函及中标通知书,松溪县纪委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松溪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松溪县疾病控制中心副主任及返聘到原单位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1888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退缴非法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所在社区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管理,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违法犯罪所得,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陈某某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18881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毛方利
人民陪审员 叶双瑶
人民陪审员 李圣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炎燕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