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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等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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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川2021刑初386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日被安岳县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被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8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1。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8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7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1,绰某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13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8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未检刑诉(2017)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1、杨某某、唐某、袁某、吴某、李某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1、杨某某、唐某、袁某、吴某、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1、杨某某与被害人罗某等人在安岳县岳阳镇东大街王某某桥头吃夜宵后,王某某1因罗某欲送赵某某离开一事与罗某发生言语冲突。罗某及其女友乘车离开现场后,王某某1、杨某某便在相互怂恿下,持木棍打砸罗某停靠在夜宵店外的川AY6XXX号大众轿车两侧车窗玻璃、前后挡风玻璃、车前大灯等部件。尔后,被告人唐某、被告人吴某和李某、陈某某、文某某(均另案处理)五人途经该处,王某某1、杨某某误以为对方是罗某喊来帮忙的人,遂持木棍追撵唐某、李某等人。唐某、李某等人不满王某某1、杨某某的追撵,便商量报复,随后,唐某叫文某某拿来口罩分与大家,并电话邀约陈某某前来帮忙,李某电话邀约被告人袁某前来帮忙,并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1开车将砍刀送至安岳县环球购物广场旁。随后,袁某、唐某、吴某、陈某某、李某、文某某面带口罩手持砍刀返回王某某桥头寻找王某某1等人,恰逢返回被砸车辆旁的被害人罗某,袁某、吴某、唐某等人便误以为罗某为王某某1同伙,在李某打了罗某一耳光后,吴某、陈某某便持砍刀追撵罗某。罗某逃离后,李某、吴某、袁某、文某某便用砍刀对罗某的轿车副驾驶室车门、倒车镜、引擎盖、尾箱盖等部位进行砍砸,李某1待李某等人打砸完毕后,开车将作案刀具送走。
  经价格认定,被害人罗某被砸车辆损坏部件共价值人民币9785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1、杨某某损坏的汽车玻璃、大灯等价值人民币4770元,被告人袁某、唐某、李某等人损坏的尾箱盖等价值人民币5015元。
  2017年6月17日、18日,被告人王某某1、杨某某先后被民警抓获归案;2017年6月1日、8日、14日,被告人袁某、吴某、唐某先后被民警抓获归案;2017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各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1、杨某某、吴某、唐某、袁某分别对被害人罗某予以赔偿,取得被害人的刑事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34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1、杨某某、唐某、袁某、吴某、李某1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现场勘验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办案说明、社会调查报告、出所登记表、证人谢某、赵某某、梁某某、代某某、安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1、杨某某、唐某、袁某、吴某、李某1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1、杨某某持凶器追逐他人并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唐某、袁某、吴某持凶器追逐他人并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1为他人作案提供工具,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1、杨某某、唐某、袁某、吴某、李某1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某1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王某某1、杨某某、唐某、吴某、袁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袁某在缓刑考验期间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的刑罚合并执行。王某某1、杨某某、吴某、唐某、袁某分别对被害人罗某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求得刑事谅解,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袁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被告人王某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李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六、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泽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姝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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