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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等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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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鲁0785刑初445号

  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014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同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后在鲁中监狱服刑,2017年6月15日因漏罪被押回。
  被告人王某甲。2015年11月19日因赌博被高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2017年5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执检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綦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高密市咸家工业园区华裕纺织厂,采用爬墙进厂,撬窗入室的手段,盗窃华裕纺织厂办公室内液晶显示器二台,组装电脑三台、烟酒一宗、手机一部。2017年9月19日经高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其盗窃的液晶显示器二台、组装电脑三台,共计价值7560元。
  2、2015年9月的一个晚上,被告人王某窜至咸家诊所内,盗窃咸家诊所内黑色手机一部、硬币一宗。
  3、2015年9月的一个晚上,被告人王某窜至咸家东西向大街路北华振纺织厂宿舍旁的一个小卖部内,盗窃小卖部内现金2000余元、香烟几盒。
  审理中,被告人王某甲自愿缴纳退赔款7500元,现存于高密市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岳某、杜某陈述,证人袁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高密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提取笔录,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DNA鉴定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收容教养犯罪少年决定书,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4)高刑初字第43号、(2016)鲁0785刑初31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存根),高密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甲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积极缴纳退赔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与前罪所犯盗窃罪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九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
  三、被告人王某甲上缴的退赔款7500元,由收缴机关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海青
人民陪审员  鹿培记
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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