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刑事判决书
(2017)云0422刑初142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6月28日被澄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澄江县看守所。
澄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婵、张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5月30日,被告人梁某某通过办理小额贷款骗取被害人胡某的身份证、银行卡和验证码信息后,把胡某的银行卡绑定到自己的QQ钱包上,通过充值的方式把银行卡里的5500元人民币分多次转到自己的QQ钱包内,被害人胡某共计被骗人民币5500元。
2、2017年6月16日,被告人梁某某通过办理信用卡骗取被害人何某的身份证、银行卡和验证码信息后,把何某的银行卡绑定到自己的QQ钱包上,通过充值的方式把银行卡里的5000元人民币分多次转到自己的QQ钱包内,被害人何某共计被骗人民币5000元。
3、2017年6月25日,被告人梁某某通过办理小额贷款骗取被害人杨某1的身份证、银行卡和验证码信息后,把杨某1的银行卡绑定到自己的QQ钱包上,通过充值的方式把银行卡里的2900元人民币分多次转到自己的QQ钱包内,被害人杨某1共计被骗人民币2900元。其中,被告人梁某某因提现时操作失误将500元人民币错转回杨某1的银行卡内。
4、2017年6月26日,被告人梁某某通过办理信用卡骗取被害人杨某2的身份证、银行卡和验证码信息后,把杨某2的银行卡绑定到自己的QQ钱包上,通过充值的方式把银行卡里的1510元人民币分多次转到自己的QQ钱包内,被害人杨某2共计被骗人民币1510元。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7年5月30日,被告人梁某某通过办理小额贷款骗取被害人胡某的身份证、银行卡和验证码信息后,把胡某的银行卡绑定到自己的QQ钱包上,通过充值的方式把银行卡里的5500元人民币分多次转到自己的QQ钱包内,被害人胡某共计被骗人民币5500元。
2、2017年6月16日,被告人梁某某通过办理信用卡骗取被害人何某的身份证、银行卡和验证码信息后,把何某的银行卡绑定到自己的QQ钱包上,通过充值的方式把银行卡里的5000元人民币分多次转到自己的QQ钱包内,被害人何某共计被骗人民币5000元。
3、2017年6月25日,被告人梁某某通过办理小额贷款骗取被害人杨某1的身份证、银行卡和验证码信息后,把杨某1的银行卡绑定到自己的QQ钱包上,通过充值的方式把银行卡里的2900元人民币分多次转到自己的QQ钱包内,被害人杨某1共计被骗人民币2900元。其中,被告人梁某某因提现时操作失误将500元人民币错转回杨某1的银行卡内。
4、2017年6月26日,被告人梁某某通过办理信用卡骗取被害人杨某2的身份证、银行卡和验证码信息后,把杨某2的银行卡绑定到自己的QQ钱包上,通过充值的方式把银行卡里的1510元人民币分多次转到自己的QQ钱包内,被害人杨某2共计被骗人民币1510元。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的家属代某赔偿了四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胡某、何某、杨某1、杨某2的陈述,物证(手机、银行卡)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手机短信记录截图,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凭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口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依法构成诈骗罪,依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属代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梁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梁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安全,打击犯罪,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没收销毁;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予以退还被告人梁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美菊
人民陪审员 陈 燕
人民陪审员 李燕秀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泽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