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赣0829刑初163号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2017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1月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志强,安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2日向某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善根、胡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彭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1日,被告人肖某某将其赣D×××××小型普通客车停放于安福县平都镇太平专线里面水果中心批发部门口。次日,因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批发部老板李某1在肖某某车辆上贴纸条警告其不准将车停在该处,肖某某看见该纸条后与李某1及其丈夫龙某发生争吵,后肖某某在与龙某的肢体冲突中脸部等处受伤,肖某某遂打电话叫其弟弟肖某到现场,肖某到现场后将一棒球棍交给肖某某,肖某某持棒球棍冲到批发部里面将龙某打伤。经鉴定,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机动车查询信息单、照片、领条;2、证人肖某、李某1、李某2、邹某、彭某、吴某的证言;3、被害人龙某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监控视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解:1、被告人肖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3、对于被告人将车停在被害人的店门口,被害人本可以善意提醒,但画十字架带有恶意诅咒,且被害人先持钢筋打了被告人,导致事态升级,故被害人存有不当之处。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1日,被告人肖某某将其赣D×××××小型普通客车停放于安福县平都镇太平专线里面水果中心批发部门口。次日,因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批发部老板李某1在肖某某车辆上贴纸条警告其不准将车停在该处,肖某某看见该纸条后与李某1及其丈夫龙某发生争吵,后肖某某在与龙某的肢体冲突中脸部等处受伤,肖某某遂打电话叫其弟弟肖某到现场,肖某到现场后将一棒球棍交给肖某某,肖某某持棒球棍冲到批发部里面将龙某打伤。经鉴定,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受理后,被害人向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履行了协议的全部内容,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上午9时许,因为前天晚上有辆白色车停在我们批发部前面,影响了我们做生意,我老婆李某1贴了张纸条在车上,意思是不要停在这里,再停就放气、罚款。10时许,车主来了,说谁划了他车子,谁贴了纸条在他车上,我老婆跟他解释,并要他不要停了,那男子说就要停,我说你停一下试试,那人就拿一串钥匙朝我扔过来,我躲开了,他又拿手机朝我扔来,我拿手里的铁钩子打了过去,对方车主就接着打我,店里其他人就上前来拖。拖开后,那人就打电话叫人来打我。过了一会,来了一辆黑色轿车,车上下来个男子,从后备箱拿了根棒球棍,他俩冲进来,有个男子拿着棒球棍朝我打来,打到我的手和右腿,打完人后,他们就开车走了。
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供述案发当日上午10时许,我到平都镇太平专线院子里取我的车子,发现车子被人贴了纸条还划了个十字架,我就问是谁划的,有个妇女说谁要你停车在这里,以致我与该妇女争吵。之后有个男子说不准我停在这,再停就把车砸掉,我听了很生气,就把手上的钥匙向他丢去,他躲开了,他就拿手上的铁钩子朝我打来,钩到我右眼下方,我就想抢他的铁钩子,被他店里的伙计劝开了。当时我气不过就打电话给我二弟肖小云,要他拿刀来,他说他在乡下,我就要他喊人来看看。之后我打电话给我四弟肖某来拿油壶给我父亲打汽油。过了十多分钟,肖某开着车子过来了,他看到我眼睛受伤了就问哪个打我,我告诉他被一人打了。肖某听完从车子后备箱拿出根棒球棍,我从肖某手上抢过棒球棍冲进去朝那男子的手部打了两下,打完后我准备走,那男子用脚踢我,我就拿棒球棍打了他右腿,打完我和肖某就开车走了。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6、现场勘查,证实案发后办案民警到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查。
7、辨认笔录,证实办案民警组织李某1、李某2进行辨认时所作的笔录。
8、监控视频,证实案发的相关情况。
9、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证据有:民事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履行了协议的全部内容,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所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是在纸条上还是在车上画十字架恶意诅咒,并先持钢筋打被告人,导致事态升级,故被害人存有不当之处的辩护意见。经查,是否画有十字架和由谁所画不能确定,即便画有也不能认为一定是恶意诅咒,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先用钥匙丢被害人,被害人才拿手上的铁钩子打被告人,争吵平息后,被告人仍持棒球棍将被害人打伤,故对于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润生
人民陪审员 彭小清
人民陪审员 王桂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