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刑事判决书
(2017)黔0303刑初806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17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汉刚,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礼强,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林业站站长期间,未认真履行相关国家森林资源监管职责,致使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街道办事处新蒲村瘦村沟组蚕科所附近大片国有森林被社会无业人员盗伐、滥伐。经贵州正春林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查验鉴定,被盗伐、滥伐面积达146亩,蓄积量达469平方米。
2、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镇林业站站长期间,利用工作之便,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具体收受经过如下:
2012年2、3月的一天,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供销社下岗职工胡炯章、李远江等四人为了使自己位于新蒲供销社仓库楼顶上的违法建筑不被新蒲新区违法建筑整治办拆除,由胡某、李某1找到被告人李某某并请求其帮忙,被告人李某某在遵义市第十五中学门前收受胡某、李某1送的人民币3万元后,被告人李某某找到并通过整治办原队长张某(已判刑)的关照,胡某、李某1等四人的违法建筑未被政府部门拆除。
2012年9月的一天,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镇中桥村新桥组村民罗光金(别名罗浩)为了使自己位于新蒲镇中桥村上桥组的违法建筑不被新蒲新区违法建筑整治办拆除,请求被告人李某某出面找整治办的人关照,被告人李某某在新蒲镇中桥村鄢家饭店门前收受罗某委托李容(罗某姨妹)转送的人民币4万元后,被告人李某某找到并通过张某的关照,罗某的违法建筑未被政府部门拆除。
2012年的一天,遵义市湄潭县湄江镇湄江北路无业人员刘某、吕某等人,在湄潭县新南乡花9万余元购买了一颗活体桂花树准备运往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销售,当途经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镇时被新蒲新区新蒲林业站工作人员王某1、李某2查扣,刘某、吕某等人随即找到湄潭县湄江镇浙大北路无业人员周某1(别名周某2)并请求其帮忙出面找人放行,随后周某1找到相关人员后并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合众路将刘某、吕某二人提供的人民币5万元转送给被告人李某某,后在被告人李某某的电话通知下,王某1、李某2才对该桂花树运输车辆予以放行。
2013年3、4月的一天,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镇中桥村新江组村民何召福位于中桥街背后的600余平米违法建筑因政府部门需征用,为了得到政府部门的赔偿,通过其侄子何义华出面,将何某拿出的人民币8万元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合众路一鱼馆送给被告人李某某,然后被告人李某某找到原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组团开发建设指挥部拆迁处副处长王某2(已判刑)帮忙并请求其关照,后使何某的违法建筑得到政府部门赔偿。同年12月,遵义市新蒲新区纪工委对相关涉及违法建筑案件进行查处时,被告人李某某及王某2将该8万元贿赂款退还给何某。
案发前,被告人李某某已将相关涉案款退缴到遵义市新蒲新区纪工委。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任林业站负责人期间,未认真履行国家森林相关监管职责及法规,致使大片国有森林被盗伐、滥伐,面积较大。同时利用工作之便,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数额较大,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应以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辩护人丁汉刚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新蒲镇林业站没有独立的执法权、管理权,职责是配合政府和林业部门工作,瘦村沟国有林不在林业站的管理范围内,该片国有林脱管不应由林业站负责。相关人员采伐时持有林业局颁发的采伐许可证。本案没有涉及造成损失的证据,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2、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发生在2012年、2013年,纪委已经查明了相关事实,李某某退清了赃款,纪委未移送检察机关,当时在司法机关督促职务犯罪自首公告期间,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2012年1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被任命为遵义市新蒲新区林业站副站长(主持工作)。
2012年2、3月某日,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供销社下岗职工胡炯章、李远江等四人在新蒲供销社楼顶升层建房,未办理建房手续,被新蒲新区整治办工作人员责令拆除。胡某、李某1找到被告人李某某帮忙疏通,在遵义市第十五中学门前送给李某某现金30,000元。后李某某找到整治办原队长张某(已判刑)帮忙关照,送给张某现金5,000元,又花去约10,000元请整治办工作人员吃饭消遣,剩余15,000元被李某某用于日常开支。后胡某、李某1修建的房屋未被拆除。
2012年9月某日,罗光金(别名罗浩)与其姨夫在其居住的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镇中桥村新桥组修建房屋,未办理建房手续,被新蒲新区整治办工作人员责令拆除。罗某找到被告人李某某帮忙疏通,在新蒲镇中桥村鄢家饭店门前,罗某委托姨妹李容送给李某某现金40,000元。后李某某找到整治办工作人员疏通,送给张某现金10,000元,送给周勇10,000元,花去约10,000元请整治办工作人员吃饭消遣,剩余10,000元李某某用于日常开支。后罗某与其姨夫修建的违法建筑未被拆除。
2012年某日,刘某、吕某等人在湄潭县新南乡以9万余元购买了一颗活体桂花树运往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销售。途经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镇时,被新蒲新区新蒲林业站工作人员王某1、李某2查扣。刘某、吕某等人随即找到周某1(别名周某2)帮忙。周某1找到相关人员打招呼。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合众路将刘某、吕某提供的现金50,000元送给李某某。李某某电话通知王某1、李某2对该桂花树运输车辆予以放行。
2013年3、4月某日,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镇中桥村新江组村民何某在中桥街背后修建了600余平米的违法建筑,为了得到政府赔偿,何某让侄子何义华出面找到李某某,请李某某找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组团开发建设指挥部拆迁处原副处长王某2(已判刑)帮忙关照拆除补偿。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合众路一个鱼馆内,何义华将何某提供的现金80,000元送给李某某,李某某将其中40,000元送给王某2,剩余40,000元李某某用于日常开支。后何某的违法建筑得到拆迁补偿。同年12月,遵义市新蒲新区纪工委对相关涉及违法建筑案件进行查处时,李某某、王某2将80,000元退还给何某。
2014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遵义市新蒲新区纪工委投案,如实供述了受贿犯罪事实,退缴赃款56,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任职文件、缴款凭据、拆迁合同、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二、玩忽职守事实。
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担任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林业站站长期间,未认真履行相关国家森林资源监管职责,在工作中未要求护林员管护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街道办事处新蒲村瘦村沟组蚕科所附近国有林,致使该区域国有林脱管,被许某、居某等人盗伐、滥伐。经贵州正春林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查验鉴定,被盗伐、滥伐面积达146亩,蓄积量达469平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干部任免审批表、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镇人民政府文件、年度考核表、补充协议、天然林管护实施方案、森林管护责任协议书、贵州省林业厅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管护实施细则、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遵义市新蒲新区林业工作目标责任书、遵义市新蒲新区2017年度天保工程森林资源管护承包合同、工作职责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公务员,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现金15万元;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现金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合计收受现金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关于“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规定,已构成受贿罪;且作为基层林业机构主要负责人,未认真履行国家森林管理职责,致使大片国有森林被盗伐、滥伐,面积达146亩,蓄积量达469平方米,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又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林业工作站是设在乡镇的基层林业工作机构,依法对森林、野生动植物资源实行管理和监督,组织和指导农村林业生产经营和个人发展林业生产,开展林业社会化服务,李某某是林业站站长,应当依法履行资源管理等职责,其在工作中未对区域内国有林实行有效管护,致使蚕坡国有山林处于无人管理的状况下,导致被滥伐、盗伐,林木蓄积量已经超过检察机关立案查处的标准。对辩护人丁汉刚提出的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得知新蒲新区纪工委在市纪委统一部署下,开展查处拆迁工作中违法违纪问题,主动到新蒲新区纪工委投案,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中涉及的蚕坡国有林属于林某所使用,林某所对该片国有林实施了管理,李某某在该片国有林由于林某所搬迁及政府征用过程中管理衔接沟通不够导致盗伐、滥伐,本院决定对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李某某犯受贿罪具有自首、以及在检察机关立案前积极退赃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其犯受贿罪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丁汉刚提出的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本案赃款人民币56,6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 怒
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
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
二0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