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辽0212刑初220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7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3日释放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0时5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辽B105R0号小型轿车沿大连市旅顺口区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军港公园门前处,遇执勤交警检查,执勤民警现场对其进行了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22mg/100ml。当日0时43分,执勤交警带张某至旅顺口区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备检。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69.30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行驶证、案涉车辆及查获过程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值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来源、查获经过、自首情况说明、血液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69.30mg/100ml,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主动缴纳罚金,认罪认罚,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慧
人民陪审员 陈 萍
人民陪审员 王保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郝 雪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