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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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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京0116刑初26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指定辩护人彭兴周,北京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彭兴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某1(已判决)、张某3、“鼓毛”(均另案处理),以爬楼入室方式,至本市怀柔区富乐北大街甲7号楼被害人魏某家中、被害人徐某1家中、被害人徐某2家中、被害人李某1家中、富乐大街乙9号楼被害人刘某1家中、富乐大街7号楼被害人吴某家中,窃得现金8300余元及女士手包、雨伞等物。
  二、2009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某1(已判决)、张某3、“鼓毛”(均另案处理),以爬楼入室方式,至本市怀柔区迎宾北路12号院被害人李某2家中、金台园小区53号楼被害人高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5500余元及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共价值人民币2720元。
  三、2009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某1(已判决)、张某3、“鼓毛”(均另案处理),以爬楼入室方式,至本市怀柔区东关二区甲2号楼被害人線某家中、东关二区4号楼被害人王某1家中、5号楼被害人彭某家中、7号楼被害人郑某家中、被害人于某家中、8号楼被害人金某家中、甲2号楼被害人蓝某家中,窃得现金共计人民币4050余元及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经鉴定,被盗部分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639元。
  四、2009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某1(已判决),以爬楼入室方式,至本市怀柔区东关二区11号楼被害人赵某家中、被害人王某2家中、被害人钟某1家中,窃得现金共计人民币15900余元及购物卡(价值人民币4210元)、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经鉴定,被盗部分物品共价值人民币9256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实施入户盗窃十八次,被盗部分财物共价值人民币57575余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9月5日被民警抓获归案。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彭兴周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建议法庭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某1(已判决)、张某3、“鼓毛”(均另案处理),以爬楼入室方式,至本市怀柔区富乐北大街甲7号楼被害人魏某家中、被害人徐某1家中、被害人徐某2家中、被害人李某1家中、富乐大街乙9号楼被害人刘某1家中、富乐大街7号楼被害人吴某家中,窃得现金8300余元及女士手包、雨伞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820元。
  二、2009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某1(已判决)、张某3、“鼓毛”(均另案处理),以爬楼入室方式,至本市怀柔区迎宾北路12号院被害人李某2家中、金台园小区53号楼被害人高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5500余元及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共价值人民币2720元。
  三、2009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某1(已判决)、张某3、“鼓毛”(均另案处理),以爬楼入室方式,至本市怀柔区东关二区甲2号楼被害人線某家中、东关二区4号楼被害人王某1家中、5号楼被害人彭某家中、7号楼被害人郑某家中、被害人于某家中、8号楼被害人金某家中、甲2号楼被害人蓝某家中,窃得现金共计人民币4050余元及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经鉴定,被盗部分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639元。
  四、2009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某1(已判决),以爬楼入室方式,至本市怀柔区东关二区11号楼被害人赵某家中、被害人王某2家中、被害人钟某1家中,窃得现金共计人民币15900余元及购物卡(价值人民币4210元)、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经鉴定,被盗部分物品共价值人民币9256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实施入户盗窃十八次,被盗部分财物共价值人民币58095元。
  2017年9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徐某1、徐某2、李某1、刘某1、吴某、李某2、高某、缐某、王某1、彭某、郑某、于某、金某、蓝某、赵某、钟某1、王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1、李某3、刘某2、钟某2、张某2、武某、纪某、白某、王某3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接受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北京物美京北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购物小票、交款凭证、个人流水日志表、情况说明、海龙电子城销售凭证,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查询单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多次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部分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5日起至2020年9月4日止);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连带承担本院(2010)怀刑初字第00121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退赔内容,即退赔被害人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二十元;退赔徐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五百元;退赔徐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五十元;退赔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五十元;退赔刘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元;退赔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元;退赔李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七百二十元;退赔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五百元;退赔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三百三十五元;退赔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五十元;退赔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二百五十元;退赔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二百四十元;退赔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七百一十四元;退赔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八百三十六元;退赔钟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三百二十元;退赔王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七千二百一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守红
人民陪审员  彭明军
人民陪审员  彭兴礼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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