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闽0403刑初196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1。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3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12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保华,福建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10月1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烈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招凤、被告人张某1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1在三明市三元区莘口镇后溪村陈舍XX号房前石砌台阶上与相向而来的被害人庄某发生碰撞,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互相扭打推搡。期间,被告人张某1用右手打了被害人庄某一巴掌,被害人庄某则张开嘴巴咬住被告人张某1的右手拇指,后被告人张某1抽回手时顺势将被害人庄某推倒在地,致使被害人庄某右肩受伤。后经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张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张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7年12月28日,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张某1与被害人庄某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依协议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庄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1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表、情况说明、本院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收条等书证;证人陈某1、吴某、李某、陈某2、陈某3、张某2、陈某4、陈某5的证言;被害人庄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1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1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1系正当防卫,应当对其减轻处罚;3.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本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1是在与被害人扭打推搡中致伤被害人,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1系正当防卫的辩护观点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双方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且在本案中被害人庄某存在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某1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赔偿被害人庄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张某1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包华斌
审 判 员 郑成珺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盖 歆
附主要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