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2017)豫0781刑初434号
自诉人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利,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
自诉人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人李某某已全部履行完毕为由,于2017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人李某某已全部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对李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 凌
审 判 员 王朝峰
人民陪审员 尹友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张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