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刑事判决书
(2017)湘1322刑初57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为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11月7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林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吉长、段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3日至24日,被告人毛某某在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非法狩猎两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0月23日21时许,毛某某因以前在新化县圳上镇向荣村龙溪水库附近捕鱼时,发现有人在龙溪水库附近一个干涸的池塘中用三根竹竿搭了两张鸟网,就决定利用这两张网捕鸟,并携带一组仿声诱鸟器(含两个喇叭、一个功放器、一个电瓶)来到这个池塘,将仿声诱鸟器放在大网附近,并将功放器打开放出鸟鸣声就离开了现场。次日凌晨2时许,毛某某来到池塘观看,在网内捉了一只黑水鸡。
2、2017年10月24日22时许,毛某某再次携带仿声诱鸟器来到龙溪水库附近的池塘,以同样的方法捕捉到一只黑水鸡、一只灰头鸫。
经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李某、姜某鉴定,毛某某非法狩猎的黑水鸡和灰头鸿均为国家保护的三有野生动物。
2017年10月25日,毛某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龚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提取笔录及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鉴定意见,送检笔录,非正常来源野生动物救护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湖南省林业厅关于猎捕野生鸟类的通告,新化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野生鸟类的通告,刑事判决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中,毛某某主动缴纳罚金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法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进行狩猎,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毛某某主动履行财产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谭顺庆
人民陪审员 邹 霞
人民陪审员 曾海燕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龚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