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法规 >> 文章正文
李某贪污案..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  来源:  阅读: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豫1423刑初541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李某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菅某某、刘某(均另案)等领导班子成员经过预谋后,以发放奖金、罚款补偿的名义,分三次私分公款共计人民币51万余元,李某从中分得赃款3.4万元。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并上交国库。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侵吞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案发后退还了全部赃款并上交国库,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及任职证明;2、记账凭证、退赃凭证;3、证人菅某某、刘某、侯某、黄某、姚某、梁某、王某的证言笔录;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侵吞公款,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主动退还了赃款,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李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田玉青
审判员  张庆生
审判员  吕本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殷鑫荣
】【关闭窗口
 :: 站内搜索 ::
 
 :: 点击排行 ::
·被指控犯罪的两位前律师..
·每一个案件力争做到极致..
·刑事案件庭审结束后合议..
·刑法182条规定的“自己..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
·法院判处缓刑是否需要委..
·骗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构..
·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
·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具..
·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案件如..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 友情链接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