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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交通肇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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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鲁0684刑初299号

  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2017年6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蓬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1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鲁F×××××号三轮汽车牵引被害人王某2无证驾驶的未登记三轮车,沿蓬莱市季柳路由北向南行至大柳行镇侯格庄村村北下坡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致王某2驾驶的三轮车翻车,王某2头部遭受巨大钝性暴力作用,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蓬莱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汪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四万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王某1证言,勘查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人民调解协议书,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汪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晶功
人民陪审员  张成美
人民陪审员  王连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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