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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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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内2501刑初23号

  {文书名称}
  公诉机关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二连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7年6月12日和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我院分别作出延期审理决定。2017年12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以每千克130元的价格从赤峰市巴林左旗xxx店里收购马鹿角85千克。2015年7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给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的方某某邮寄马鹿角96千克,其中带根马鹿角29根。2015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邮寄的马鹿角被二连海关缉私分局工作人员在中国邮政速递有限公司二连分公司营业厅内查获。经查,被告人王某某收购、运输马鹿角未经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营分中心鉴定:送检96千克动物制品为29件马鹿角,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制品,涉案价值为29×16.7×¥1500元(资源管理费)×80%÷2=¥290580.00元。经被告人申请,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动物制品价值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仍为290580.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涉案马鹿角照片、中国邮政快递单等书证;证人乔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鉴定书、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的动物制品仍非法收购、运输,价值共计290580.00元,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没有异议,但提出其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事实,且其邮寄的马鹿角仅是交给了邮局但并没有完成运输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以每千克130元的价格从赤峰市巴林左旗xxx店里收购马鹿角85千克。2015年7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给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的方某某邮寄马鹿角96千克,当日下午,二连海关缉私分局工作人员在中国邮政速递有限公司二连分公司营业厅内查获该批马鹿角,其中带根马鹿角29根。2015年11月4日,二连海关缉私分局将案件线索和扣押的马鹿角、邮政凭单移送至二连浩特市森林公安局。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到二连浩特市森林公安局接受询问调查,其收购、运输马鹿角未经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营分中心鉴定:送检96千克动物制品为29件马鹿角,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制品。
  2017年5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营分中心作出的涉案马鹿角价格认定结论远高于实际价格为由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7月8日,内蒙古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蒙正价估[2017]第7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涉案马鹿角价值为29(根)÷2×1500元/只×16.7×20%=¥72645.00元。2017年12月8日,我院依法通知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庭对涉案马鹿角的价格以80%予以折算的理由及具体依据进行说明,但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未出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案件线索移交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货物、物品移交清单,证实二连海关缉私分局于2015年11月4日将案件线索移送至二连浩特市森林公安局,并移交了扣押的马鹿角和邮政凭单。
  2.身份证复印件,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于2015年12月2日被传唤至二连浩特市森林公安局进行讯问,同日被刑事拘留等情况。
  4.收据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从乔某处以每千克130.00元购买鹿角85千克。
  5.二连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7月7日下午,二连海关缉私分局在二连浩特市团结路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分公司营业厅查获5个装有马鹿角的包裹,后二连海关缉私分局将该线索及查获的5个装有马鹿角的包裹移交二连浩特市森林公安局等情况。
  6.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7月7日,二连海关缉私分局在二连浩特市团结路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分公司营业厅查获5件马鹿角,该批马鹿角系邮政工作人员王某从王某某家中取的货等情况。
  7.二连浩特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鉴定资质的答复复印件,证实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营分中心具有物种鉴定资质。
  8.涉案物品照片,证实王某某指认扣押的29根马鹿角系其邮寄等情况。
  9.EMS快递单,证实2015年7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给方洪明邮寄马鹿角的地址和重量等情况。
  10.申请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
  11.林司东鉴字[2015]381号物证鉴定书,证实涉案的96千克29根疑似马鹿角经过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营分中心鉴定为马鹿角,马鹿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
  12.蒙正价估[2017]第7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证实经内蒙古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由于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营分中心鉴定报告中,未注明评估标的马鹿鹿角是割去的鹿茸还是自然脱落的鹿角,也未说明评估标的是否具有特殊利用价值,另据调查割取鹿角并不能导致马鹿死亡,因此该批马鹿鹿角价值的确定,依据《林业部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林策通字{1996}8号),第二条中"其他部分,其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价值标准的20%予以折算"的规定确定。
  1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王某某给王某打电话要邮寄货物,后王某见到王某某后得知王某某要邮寄马鹿角共90千克,支付了500元运费等情况。
  14.证人乔某证言,证实2015年5、6月份,王某某从乔某经营的店里以每公斤130.00元购买了几十公斤的马鹿角,大约23-24根等情况。
  15.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郭某证言,证实郭某就是方某甲,方某某是郭某的弟弟,王某某邮寄马鹿角的地址是郭某告诉的王某某,但其对王某某邮寄马鹿角一事不知情等情况。
  1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王某某在林东xxx店里以130.00元每公斤收购了80公斤左右的马鹿角,后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给广东省汕头市方洪明邮寄94多公斤的马鹿角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马鹿角85千克,非法运输马鹿角价值72645.00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涉案的马鹿角价格认定问题,因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营分中心具有物种鉴定资质,对其作出的物种鉴定意见予以采纳,但其并非价格认证机构、无价格认定资质,故对其作出的涉案马鹿角价格结论不予采纳;另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经本院依法通知拒不出庭作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其作出的内发改价认[2016]鉴字18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内蒙古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蒙正价估[2017]第7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客观明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未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主动接受侦查机关的调查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被告人的运输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故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另经社区矫正评估机构评估,被告人亦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马鹿角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学伟
审 判 员   刘良士
人民陪审员   郭宏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焦斯琴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刑法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第二条刑法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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