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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某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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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皖1222刑初552号

  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7年8月30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邹庆贤,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7)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及其辩护人邹庆贤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7年,被告人宫某在太和县房地产管理局保障性住房办公室工作期间,利用其经管保障房招投标、建设工程管理的职务之便,先后收受工程承包商闫某某、曹某、郝某、林某、宫某、冯某、康某、张某、田某、高某等人所送财物共计39.57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宫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宫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宫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又积极缴纳罚金,建议在二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并当庭举证了相关书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7年,被告人宫某在太和县房地产管理局保障性住房办公室工作期间,利用其经管保障房招投标、建设工程管理的职务之便,先后收受工程承包商闫某某现金5000元、收受曹某现金3000元及购物卡6000元、收受郝某现金80000元、收受林某现金50000元、收受宫某现金50000元、收受冯某价值10000元的相机一部、收受康某现金60000元、收受张某购物卡10000元及安排旅游费用1720元、收受田某现金100000元、收受高某现金20000元,以上财物合计39.57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宫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另查明,被告人宫某在配合调查他人违纪案件问题时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受贿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中共太和县纪委关于移送宫某涉嫌犯罪移送函、太和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宫某履历及职务调整的证明及任职文件、中共太和县纪委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宫某到案经过及表现情况的说明、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宫某归案经过及认罪情况说明、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闫某某的中标通知书、曹某的中标通知书、太和县审计局关于太和县民安家园绿化工程竣工造价结算的审计报告、林某的民安家园小区附属工程招标公告、造价汇总表、中标通知书、竣工验收报告、审计报告书、结算审计报告、冯某的中标通知书、康某的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葛洲坝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聘任安徽分公司干部的通知、宫某的机票、保险单、工程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结算审计报告、田某的购买供水泵的帐目、工程造价结算的审计报告、装饰及设备安装工程认质定价一览表、中标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买卖合同、客户回账单、明细账单、收条、银行明细对账单、高某的沉降观测合同、户籍证明,证人闫某某、曹某、郝某、林某、宫某、沈某、冯某、康某、张某、田某、高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宫某在配合调查他人违纪问题时,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宫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出全部赃款,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宫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又积极缴纳罚金,要求对被告人宫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宫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宫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已预缴);
  二、违法所得39.572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世斌
审 判 员  尹 鹏
人民陪审员  王莉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志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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