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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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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7)晋0226刑初49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青。
  被告人孙某。2017年3月16日投案,并于当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左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本光。
  左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同时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左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燕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青、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闫本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左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0日18时许,在左云县铺龙湾煤矿井下,被害人任某某与被告人孙某因为干活发生争执,任用矿灯向孙头部打去,孙用手一挡,抓住了矿灯的电线,矿灯翻过来打在了孙右手中指上,孙使劲在任胸部上推了一把,任向后跌倒时头部撞在矿车的棱子上撞伤,经鉴定任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提起公诉,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诉称,因被告人孙某的伤害行为致被害人任某某轻伤,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二医院住院治疗,共造成经济损失207556.17元,其中医疗费44488.67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615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03312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了诊断证明书及病例、住院费票据、门诊病例、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孙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本光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是间接故意,不同于直接故意伤害,犯罪较轻,应从轻处罚;2、受害人有过错,其管理方式不当,并先出手打被告,故应减轻被告人的罪责;3、被告人案发后并未离开现场,而且一直在单位等候处理,当接到通知后,主动投案,符合自首条件,应从轻处罚;4、受害人伤害后果的形成与其本人案发前曾受伤颅骨缺损有一定关系,否则不会造成脑挫裂伤、珠网膜出血等严重后果,被告人对伤害后果不应承担全部责任;5、被告人自愿认罪,其家属主动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具有悔罪表现;6、被告人具备缓刑条件,在量刑时应在一年以下进行量刑,且适用缓刑。对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颅骨缺损是以前形成的,颅骨修补部分费用应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一部分,被告人家属垫付医疗费8000元,应予核减。
  被告人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本光向法庭提交了为被害人垫付8000元医疗费票据、左云县人民医院处置费票据、收据等证据。
  一、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18时许,在左云县铺龙湾煤矿井下,被害人任某某与被告人孙某因为干活发生争执,被告人孙某致被害人任某某头部损伤。经大同市同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任某某头皮裂伤评定为轻微伤,左耳裂口瘢痕评定为轻微伤,右侧颞顶部颅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珠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轻伤二级,右顶叶脑挫裂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任某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事发后,经侦查机关传唤被告人主动到案。
  另查明,在此次事故前,被害人任某某右侧顶枕部颅骨已经缺损4×5厘米。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任某某报案材料及侦查机关对其询问笔录称:其于2016年12月30日18时许,其和被告人孙某在铺龙湾煤矿井下上班,其是班长,因为工作的事情,说了孙某几句,孙某不听,就和其吵了起来,其对孙某说不用孙某了,并推了孙某一把,孙某也推了其一把,然后各自走开,后孙某从地上拾起一根钢管,打在其头上,当时就晕倒了。后孙某见其头上流血流的厉害,主动给井上打了个电话,然后矿上的人来把其送到左云县医院,后转到大同市三二二医院治疗,当时在场人有综采二队的人,其左耳朵被划伤,后脑勺被打破了。
  2、被告人孙某供述:2016年12月30日晚19时许,其和任某某都在井下上班,其负责给拉煤的矿车、黑牛斗挂钩,任某某嫌其慢,就骂其,并用矿灯向其头部打,其用手一挡,正好抓住了矿灯的电线,矿灯头翻过来打在了其右手中指上,其生气了,使劲在任某某胸部推了一把,任某某没站稳,向后倒时,头部撞在了矿车的轮子上,当时他头上就留下了血,后和别的工友把他扶到变电室门口,后来矿领导知道了情况,把他送到了医院,当时现场有综采二队的海权。
  3、证人海权证言:2016年12月30日19时到20时许,其在井下拧U型环,后看见任某某在黑牛斗的斜侧面躺着,头上有血,孙某在旁边站的,其问任某某怎么了,任某某之说头晕的,后其和孙某两人把任某某搀扶在井下变电房门口的铁桶上,孙某就联系井上的人,把受伤的任某某接上井外,当时孙某手里没有拿工具,现场地上没有铁棍木棒等工具。
  4、证人赵某某证言:其是左云县铺龙湾煤矿运输区副区长。在运输区内井下平时使用铁棍一类的工具,在被告人孙某和被害人任某某工作的地方有铁棍。
  5、左云县公安局作案工具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任某某陈述在铺龙湾煤矿井下被被告人孙某用铁棍殴打致伤,侦查人员未在现场找到该铁棍。
  6、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任某某头皮裂伤评定为轻微伤;左耳裂口瘢痕评定为轻微伤;右侧颞顶部颅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珠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轻伤二级;右顶叶脑挫裂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7、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任某某的损伤为九级伤残。人身损害闭合性颅脑损伤误工90-180日,护理30-60日。
  8、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致伤方式和致伤物推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任某某在此次事故发生前,右侧顶枕部颅骨已经缺损4×5厘米,颅骨缺损会降低颅骨对外力的承受能力,用铁棍击打或被推倒撞到硬物上,都有可能造成右侧颞顶部颅骨骨折、珠网膜下腔出血、右顶叶脑挫裂伤,故用空心铁管或六棱钢筋棍打击头颅或外力作用头颅撞击在矿车的轮子上,都能造成钝性头皮裂伤和颅骨骨折。
  9、矿车照片,证实该矿车与被告人孙某、被害人任某某在矿井下发生争执时,现场矿车型号一致的事实。
  10、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3月16日侦查机关将被告人孙某口头传唤至马道头派出所,并于当日将被告人孙某刑事拘留。
  11、户籍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1、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被告人孙某供述与证人海权证言,证实2016年12月30日18时许,被害人任某某与被告人孙某在左云县铺龙湾煤矿井下因为工作发生争执,被告人孙某致被害人任某某头部损伤的事实。
  2、关于被告人如何致伤被害人的问题,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孙某使劲在被害人任某某胸部上推了一把,任向后跌倒时头部撞在矿车的棱子上撞伤,只有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矿车照片只能证实该矿车与事发现场矿车型号一致,不能证实被害人撞在矿车棱子上,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事实不予采纳。被害人陈述是被告人拾起一根钢管打在其头上,左云县公安局作案情况说明证实未在现场找到该铁棍。证人海权证言,现场地上没有铁棍、棒等工具。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是被告人持铁棍将被告人打伤。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致伤方式和致伤物推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用空心铁管或六棱钢筋棍打击头颅或外力作用头颅撞击在矿车的轮子上,都能造成钝性头皮裂伤和颅骨骨折。两种可能并存,综合上述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人孙某致被害人任某某损伤的事实存在。
  3、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害人任某某用矿灯打被告人孙某的头部,因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4、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损伤程度及伤残程度。
  5、关于颅骨缺损的问题,因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致伤方式和致伤物推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任某某在此次事故发生前,右侧顶枕部颅骨已经缺损4×5厘米,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附带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于2016年12月30日晚被送往左云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人孙某支付处置费550元,CT颅脑加层费207元,后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25日出院。在第三二二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44488.67元,其中右侧顶枕部颅骨缺损修补术花费的手术费用为18732.50元,被告人垫付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27960.5元(按山西省2016年度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921元∕年,根据鉴定其误工按六个月计)、护理费6155.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5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83604.67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志、手术记录、门诊病例、住院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传唤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为被害人垫付医疗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闫本光辨称被害人系自首,及主动支付医疗费用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辩称应在一年以下量刑且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因被告人既未足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也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误工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用票据,考虑受伤治疗需要支付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孙某因故意伤害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3604.67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右侧顶枕部颅骨缺损修补术花费手术费用18732.50元,因颅骨缺损在此事故发生前已缺损,非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故该费用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己承担,被告人垫付8000元医疗费用应予核减,其余共计人民币56872.17元应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六千八百七十二元一角七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仝 飞
人民陪审员 顾 辉
人民陪审员 吴晓霞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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