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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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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吉2403刑初4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无固定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7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7)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术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敦化市黄泥河镇吉祥旅店2楼3号房间内,盗窃前一天认识的被害人袁某vivo牌白色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及现金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光盘,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朱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某某退赔被害人袁某人民币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亚玲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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