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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交通肇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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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晋0624刑初165号

  公诉机关怀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因本案于2017年8月25日被怀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5日被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9月26日被怀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
  怀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世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5日15时左右,被告人郭某驾驶×××号陕汽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怀应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杨宏军租赁站巷口转弯时,将王现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刮擦碰撞后碾压,造成王现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怀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现无责任。为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郭某在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被害人、报警后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置,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的亲属已给予被害人近亲属经济补偿,并取得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5日15时左右,被告人郭某驾驶×××号陕汽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怀应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杨宏军租赁站巷口转弯时,与王现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刮擦碰撞后碾压,造成王现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怀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报警,在案发地等待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的亲属给予被害人近亲属经济补偿,并取得了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犯罪嫌疑人的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确保行车安全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并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但鉴于被告人郭某在案发后报警、在案发地等待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的亲属给予被害人近亲属经济补偿,取得了书面谅解,亦应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郭某有自首情节,且郭某的亲属给予被害人近亲属经济补偿,取得了谅解,均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秀华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代理审判员   李德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兰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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