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刑事判决书
(2017)豫0721刑初325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11月18日被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10月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监所刑诉(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明星、葛天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顾某在新乡市看守所111监室内与同监室的被害人王某因开玩笑问题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顾某用拳头将被害人王某头面部打伤,致使被害人王某双侧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新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被害人诊断证明、新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高某、尚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顾某的供述与辩解。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顾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顾某在新乡市看守所111监室内与同监室的被害人王某因开玩笑问题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顾某用拳头将被害人王某头面部打伤,致使被害人王某双侧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新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顾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户籍证明、诊断证明、刑事判决书、收到条、谅解书等书证;
证人高某、尚某等人的证言;
被害人王某的陈述;
被告人顾某的供述与辩解;
新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顾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犯盗窃罪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二个月二十一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艳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臧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