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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某某某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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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洛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藏0329刑初5号

  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洛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某某某。无前科。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看守所。
  西藏自治区洛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洛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英、罗布扎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自治区洛隆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5月28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阿某某某在洛隆县交通局炸药库附近公路上,因琐事与本县教育局驾驶员扎西尼玛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阿某某某从路边捡起一块石头向扎西尼玛投掷,结果石头击中了站在扎西尼玛身后的四郎旺姆,致四郎旺姆唇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四郎旺姆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017年7月19日被告人阿某某某被洛隆县公安局传唤。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虽然被告人阿某某某由于行为偏差而导致其实际侵害对象与本欲侵害的对象不一致。但对于故意伤害罪而言,法律并不以特定的对象和结果为要件。不管被告人阿某某某是想伤害扎西尼玛还是四郎旺姆,其法律性质是相同的,都是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被告人阿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犯罪实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建议判处阿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本案相关量刑建议已随案移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阿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阿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证据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阿某某某在洛隆县交通局炸药库附近的公路上,因让路问题与洛隆县教育局驾驶员扎西尼玛发生争执后引发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阿某某某从路边随手捡起一块石头砸向扎西尼玛,扎西尼玛侧身躲过石头,石头砸在了站在扎西尼玛身后的被害人四郎旺姆身上,致四郎旺姆唇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四郎旺姆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材料证明,2017年5月28日19时许,洛隆县公安局110值班室接到指挥中心指令:"在我县交通局炸药库附近有人因让路问题发生打架事件,需要出警"。
  2、户籍证明,被告人阿某某某的身份情况。
  3、被告人阿某某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5月28日其与扎西尼玛因为让路问题打架,后来就顺手捡起路边石头砸向扎西尼玛,扎西尼玛闪开了,仍出的石头砸到了四郎旺姆。
  4、被害人四郎旺姆的陈述证明,2017年5月28日18时许阿某某某和父亲(扎西尼玛)因为让路问题打架,阿某某某捡起一块石头砸父亲时却砸中了自己。
  5、邓曲邓珠、永忠巴登等的证人证言证明,2017年5月28日18时许,阿某某某在洛隆县交通局炸药库附近的公路上因让路问题与扎西尼玛发生争执后引发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阿某某某手里拿着一个石头甩向了扎西尼玛,可是没打到扎西尼玛反而打到了四郎旺姆。
  6、昌公(物)鉴(伤)字[2017]090号鉴定报告证明,被害人四郎旺姆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7、阿某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7月19日在洛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辨认出2017年5月28日打架时,自己用石头打伤人是四朗巴姆。
  8、四郎旺姆的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7月21日在洛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其辨认出用石头打伤自己的人是阿某某某。
  9、扎西尼玛的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7月19日在洛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其辨认出阿某某某为2017年5月28日在洛隆县交通局炸药库附近因错车问题发生打架事件时跟自己打架的人。
  10、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阿某某某于2017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
  11、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本案的中心现场位于洛隆县前往腊久乡途中。距离洛隆县阿土卡林业检查站前方一公里处,现场位于洛隆县南面。
  以上证据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某与扎西尼玛发生争执,并欲用石头砸扎西尼玛,出乎阿某某某的意愿砸伤了扎西尼玛身旁的四朗旺姆,根据法定符合说,此种情形属于同一犯罪构成内的打击错误,不阻却故意的成立,不能改变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故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阿某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阿某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表现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阿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起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斯朗曲珍
审判员      梁鹏
审判员     王宗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格桑拉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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