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闽0924刑初14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寿宁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美峰,浙江浙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美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卢某1原系情侣关系,2017年7月中旬,卢提出分手,吴某某纠缠并多次电话骚扰。同年8月16日晚21时许,吴某某驾驶闽J×××××号小轿车由寿宁县赶赴福州市,于次日凌晨1时许到达卢某1位于仓山区仓山镇施埔后支路57号的宿舍楼楼下,要求见面。相见后吴某某将陪同卢的江某支开,并拿走卢的手机,与卢一同坐进前述小轿车后排交谈,期间,吴某某手掐卢的脖子,并恶语威胁,以迫使卢同意与其同往寿宁县。之后,吴某某跟随卢某1上楼,持刀催促卢尽快收拾行李。凌晨2时许,吴某某驱车携卢某1返回寿宁,途中,吴某某控制卢的手机,限制卢与外界联系,并不时查看卢的手机,多次对卢辱骂、殴打,吴某某还将车辆停靠路边的紧急停车带,坐到后排与卢某1聊天、拥抱、亲吻,进而与卢某1发生性关系。车辆行驶至寿宁县道路段时,吴某某又将卢某1带至路边一间红色砖房内,殴打卢的脸面、头部,掐拧卢的脖子,进而持刀威胁卢某1按照其所编写的表明不分手短信发给卢的伯父卢某2。当日下午,吴某某将卢某1带至寿宁县斜滩镇新兴路136号学生公寓的502房间,二人再次发生性关系。当日晚20时许,吴某某因家中需要用车,便安排卢某1入住寿宁县鳌阳镇凯莱宾馆301房间,自己则驱车返回坑底乡。第二天中午,卢某1借用他人手机与家人取得联系,并于当晚坐车返回福州,于次日在家人陪同下向寿宁县公安局报案。经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卢某1左手臂、左某、右膝部见挫伤,左颈部见少许擦伤痕,伤情属轻微伤。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现场之一斜滩镇新兴路136号502房间提取的疑似精斑为吴某某所留。
2017年8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自动向寿宁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投案证明、侦破报告,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闽J×××××号小轿车行驶轨迹、车辆信息,凯莱宾馆住宿证明,卢某3、卢某2的手机界面截图,手机号133××××4173、182××××9411的通话清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吴某某手机记事本内容,吴某某与江某、卢某3、温某1、卢某2、卢某1的手机通话记录,卢某1的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证人江某、吴某、卢某2、卢某3、温某1、叶某、林某证言,被害人卢某1陈述及其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寿公鉴〔2017〕1004号《鉴定书》,阴道擦拭物提取笔录、案发日卢某1所穿衣服裙子提取笔录、血液提取笔录、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鉴〔2017〕2113号、2260号《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温某1、叶某的辨认笔录,监控视频以及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及其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限制与外界联系、威胁、殴打等方式,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当庭自愿认罪,结合本案的事实经过,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吴某某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黎晖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逢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