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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1行贿、贪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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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黔0122刑初85号

  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1(曾用名杨某某)。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息烽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睿春,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
  15xxx01062516。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1犯行贿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息烽县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杨某某1有遗漏的罪行,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同意延期审理。2017年9月28日,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追诉〔2017〕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1犯贪污罪,向本院追加提起公诉。2017年10月18日息烽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本案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同意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1及其辩护人杨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行贿部分
  1、2012年,被告人杨某某1通过息烽县林业绿化局原副局长万某、原林政科负责人洪某1的帮助,获得了开磷集团委托给息烽县林业绿化局的开磷集团合成氨项目、磷石膏管状输送带项目和35千伏输电线路迁改项目的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项目,项目实施完成后,被告人杨某某1某1了感谢万某和洪某1在项目的取得和初审过程中为其提供的帮助,送给万某好处费人民币2500元,送给洪某1好处费人民币2500元。
  2、2013年,被告人杨某某1在息烽县林业绿化局原副局长万某、原林政科负责人洪某1的帮助下取得了息烽特驱家禽养殖有限公司养殖场项目、贵州省息烽至金沙公路小寨坝至流长段道路工程项目和石硐乡纳米钙业公司纳米钙等项目的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项目,项目实施完成后,被告人杨某某1某1了感谢万某、洪某1在项目的取得和初审过程中为其提供的帮助,送给万某好处费人民币4000元,送给洪某1好处费人民币4000元。
  3、2014年,被告人杨某某1在息烽县林业绿化局原副局长万某、原林政科负责人洪某1的帮助下取得了息烽县三田砂厂、鸿运砂厂、光祥砂厂、闽福砂厂等4个项目的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项目,项目实施完成后,被告人杨某某1某1了感谢万某、洪某1在项目的取得和初审过程中为其提供的帮助,送给万某好处费人民币12000元,送给洪某1好处费人民币12000元。
  4、2015年,被告人杨某某1在息烽县林业绿化局原副局长万某、原林政科负责人洪某1的帮助下取得了渝黔高某铁三局弃土场项目、息烽特驱养殖公司地方优质鸡品种基因库项目和息烽县园区办坪上地块路网工程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项目,项目实施完成后,被告人杨某某1某1了感谢万某、洪某1在项目的取得和初审过程中为其提供的帮助,送给万某好处费人民币20000元,送给洪某1好处费人民币20000元。
  5、2015年,被告人杨某某1在息烽县林业绿化局原副局长万某、原林政科负责人洪某1的帮助下采用围标的方式取得息烽县永靖至小寨坝公路(龙泉大道)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等多个项目,项目实施完成后,被告人杨某某1某1了感谢万某、洪某1在项目的取得和初审过程中为其提供的帮助,送给万某好处费人民币24500元,送给洪某1好处费人民币24500元。
  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1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行贿罪的犯罪事实。
  (二)贪污部分
  1、2012年,被告人杨某某1在调查规划设计队承接的白金片区城市道路息烽县城A段道路改造工程项目中,利用担任该项目负责人,经手项目款的职务便利,以张某的名义虚报内外业补助人民币5000元,据为己有。
  2、2012年,被告人杨某某1在调查规划设计队承接的麻江县城至白秧坪公路工程项目中,利用担任该项目负责人,经手项目款的职务便利,以朱某的名义虚报内外业补助人民币9000元,据为己有。
  3、2012年,被告人杨某某1在调查规划设计队承接的贵州省蒙江冗各水电站项目中,利用担任该项目负责人,经手项目款的职务便利,以朱某的名义虚报内外业补助人民币9000元,据为己有。
  4、2013年,被告人杨某某1在调查规划设计队承接的年产10万吨高档磨料配套矿山项目中,利用担任该项目负责人,经手项目款的职务便利,以朱某的名义虚报内外业补助人民币5000元,据为己有。
  5、2013年,被告人杨某某1在调查规划设计队承接的清镇华丰国际物流城项目中,利用担任该项目负责人,经手项目款的职务便利,以朱某的名义虚报内外业补助人民币5000元,据为己有。
  6、2013年,被告人杨某某1在调查规划设计队承接的贵州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新校区建设项目中,利用担任该项目负责人,经手项目款的职务便利,以朱某的名义虚报内外业补助人民币24000元,据为己有。
  7、2013年,被告人杨某某1在调查规划设计队承接的贵州洪某2实业公司年产5万吨汽车铸件和30万套汽车关键零部件生产建设项目中,利用担任该项目负责人,经手项目款的职务便利,以朱某的名义虚报内外业补助人民币24000元,据为己有。
  8、2013年,被告人杨某某1在调查规划设计队承接的都匀经济开发区东冲工业园区第一批建设项目中,利用担任该项目负责人,经手项目款的职务便利,以张某、朱某的名义虚报内外业补助人民币24000元,据为己有。
  9、2014年,被告人杨某某1在调查规划设计队承接的贵州省盘江民爆有限公司异地搬迁项目中,利用担任该项目负责人,经手项目款的职务便利,以张某、朱某的名义虚报内外业补助人民币18000元,据为己有。
  10、2014年,被告人杨某某1在调查规划设计队承接的金阳新世纪2006-02地块项目中,利用担任该项目负责人,经手项目款的职务便利,以朱某的名义虚报外业补助人民币3000元,据为己有。
  11、2014年,被告人杨某某1在调查规划设计队承接的都匀市173至115干道道路工程项目中,利用担任该项目负责人,经手项目款的职务便利,以朱某的名义虚报内外业补助人民币9000元,据为己有。
  12、2014年,被告人杨某某1在调查规划设计队承接的清镇市麦格乡梨树垭吕铁矿山一期项目中,利用担任该项目负责人,经手项目款的职务便利,以张某的名义虚报内外业补助人民币
  15000元,据为己有。
  13、2014年,被告人杨某某1在调查规划设计队承接的清镇市物流园区东南环线项目中,利用担任该项目负责人,经手项目款的职务便利,以张某的名义虚报内外业补助人民币15000元,据为己有。
  14、2014年,被告人杨某某1在调查规划设计队承接的修文中学铝矿煅烧厂响鼓坡铝土矿项目中,利用担任该项目负责人,经手项目款的职务便利,以张某的名义虚报内外业补助人民币3000元,据为己有。
  15、2014年,被告人杨某某1在调查规划设计队承接的清镇圆圣园毡帽坡砂厂项目中,利用担任该项目负责人,经手项目款的职务便利,以朱某的名义虚报内外业补助人民币12000元,据为己有。
  16、2014年,被告人杨某某1在调查规划设计队承接的息烽至金沙公路小寨坝至流长段道路工程项目中,利用担任该项目负责人,经手项目款的职务便利,以朱某的名义虚报内外业补助人民币12000元,据为己有。
  17、2014年,被告人杨某某1在调查规划设计队承接的清镇麦格乡双麻窝铝铁矿山项目中,利用担任该项目负责人,经手项目款的职务便利,以朱某的名义虚报内外业补助人民币12000元,据为己有。
  18、2014年,被告人杨某某1在调查规划设计队承接的渝黔铁路扩能改造工程长岭岗弃土场项目中,利用担任该项目负责人,经手项目款的职务便利,以朱某的名义虚报内外业补助人民币12000元,据为己有。
  19、2014年,被告人杨某某1在调查规划设计队承接的都匀开发区黔都意源锦绣家园商住区开发项目中,利用担任该项目负责人,经手项目款的职务便利,以朱某的名义虚报内外业补助人民币12000元,据为己有。
  20、2014年,被告人杨某某1在调查规划设计队承接的清镇职教城二期安置区项目中,利用担任该项目负责人,经手项目款的职务便利,以朱某的名义虚报内外业补助人民币12000元,据为己有。
  21、2014年,被告人杨某某1在调查规划设计队承接的水城赐福新型建材厂项目中,利用担任该项目负责人,经手项目款的职务便利,以朱某的名义虚报内外业补助人民币6000元,据为己有。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万某、洪某1、吴某、张某、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1的供述,年度考核登记表,关于聘任邓某等同志为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决定,万某、洪某1的任职材料,杨某某1承接项目的材料,会议纪要,可行性报告,到案情况说明,项目实施说明,贵州省林业学校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资质证书,关于向某校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资的申请,吴某任职决定,贵州省林业学校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经营范围变更决定,贵州省林业学校工程项目生产管理办法,记账凭证及清单,工资、绩效收入统计表,出示了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以被告人杨某某1的行为构成行贿罪、贪污罪,提请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1实行数罪并罚,科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行贿罪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自己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有被索贿的情形,请求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无异议,但其提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犯罪,理由是:1、贵州省林业学校是省级财政差额拨款的国有事业单位,国家政策明确规定,差额拨款的国有事业单位允许自主创收、自收自支,用以弥补财政拨款不足;2、自己是按照学校的管理方式将项目经费的38%作为管理费上交学校,余下的62%作为项目成本和利润,自负盈亏,这部分不属于公共财物,是学校激励创收的一种方式。
  被告人杨某某1的辩护人认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1犯行贿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在量刑方面,以本案存在索贿的情形,且杨某某1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等为由,请求对杨某某1免予刑事处罚或科处缓刑。2、被告人杨某某1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1)杨某某1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2)62%的项目资金不属于国有资金,项目资金分配比例的划分是为了鼓励创收;(3)以发放内外业补助的方式报账是学校允许的报账方式。
  为证明被告人杨某某1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主张,被告人杨某某1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贵州省林业学校《关于我校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有关情况的报告》(黔林某党[2016]23号文件),拟证实林调队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62%的运行成本由项目负责人包干使用,省林某出具的这份证明证实学校报账的疏漏是学校的问题。
  2、贵州省审计厅审计报告(黔审农报[2016]18号),拟证明省林某财务管理的不规范是本案被告人杨某某1被误认为是贪污的主要原因。
  3、贵州省林业学校《贵州林(干)校增收节支奖励提成办法(试行)》(黔林[干]校[1991]14号),拟证明省林某资金使用分配规定。
  4、贵州省林业学校《关于贵州省林业学校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相关问题的请示》(黔林某[2016]128号),拟证明林调队是独立核算机构,同时证明项目资金提取了38%之后的剩余部分由项目负责人分配。
  5、《贵州省林业学校绩效工资考核分配细则》(黔林某[2013]30号),证明林调队人员奖励性绩效工资从当年上缴学校的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奖励性绩效分配,拟证明林调队员除项目资金的62%包干使用外还另有绩效奖励。
  对以上证据,公诉机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定性无关。
  经审理查明:
  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杨某某1某1感谢时任息烽县林业绿化局副局长万某、林政科负责人洪某1在其获取息烽县域范围内部分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项目及项目初审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多次送给万某、洪某1好处费人民币共126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被告人杨某某1通过息烽县林业绿化局原副局长万某、原林政科负责人洪某1的帮助,获得了开磷集团委托给息烽县林业绿化局的开磷集团合成氨项目、磷石膏管状输送带项目和35千伏输电线路迁改项目的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项目。项目实施完成后,被告人杨某某1某1了感谢万某和洪某1在项目的取得和初审过程中为其提供的帮助,送给万某好处费人民币2500元,送给洪某1好处费人民币2500元。
  2、2013年,被告人杨某某1在息烽县林业绿化局原副局长万某、原林政科负责人洪某1的帮助下取得了息烽特驱家禽养殖有限公司养殖场项目、贵州省息烽至金沙公路小寨坝至流长段道路工程项目和石硐乡纳米钙业公司纳米钙等项目的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项目。项目实施完成后,被告人杨某某1某1了感谢万某、洪某1在项目的取得和初审过程中为其提供的帮助,送给万某好处费人民币4000元,送给洪某1好处费人民币4000元。
  3、2014年,被告人杨某某1在息烽县林业绿化局原副局长万某、原林政科负责人洪某1的帮助下取得了息烽县三田砂厂、鸿运砂厂、光祥砂厂、闽福砂厂等4个项目的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项目。项目实施完成后,被告人杨某某1某1了感谢万某、洪某1在项目的取得和初审过程中为其提供的帮助,送给万某好处费人民币12000元,送给洪某1好处费人民币12000元。
  4、2015年,被告人杨某某1在息烽县林业绿化局原副局长万某、原林政科负责人洪某1的帮助下取得了渝黔高某铁三局弃土场项目、息烽特驱养殖公司地方优质鸡品种基因库项目和息烽县园区办坪上地块路网工程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项目。项目实施完成后,被告人杨某某1某1了感谢万某、洪某1在项目的取得和初审过程中为其提供的帮助,送给万某好处费人民币20000元,送给洪某1好处费人民币20000元。
  5、2015年,被告人杨某某1在息烽县林业绿化局原副局长万某、原林政科负责人洪某1的帮助下采用围标的方式取得息烽县永靖至小寨坝公路(龙泉大道)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等多个项目,项目实施完成后,被告人杨某某1某1了感谢万某、洪某1在项目的取得和初审过程中为其提供的帮助,送给万某好处费人民币24500元,送给洪某1好处费人民币24500元。
  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1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行贿罪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1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万某、洪某1、袁某某、冉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1的供述和辩解,万某、洪某1的任职材料,杨某某1承接项目的材料,情况说明,会议纪要,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同时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1自1998年7月起在贵州省林业学校(以下简称省林某)工作,系林某从事教学工作的教师。2007年5月21日,省林校在贵州省修文县工商局登记成立贵州省林业学校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以下简称林调队),该队属国有事业单位,系林某二级机构。林调队成员由省林某教师组成,其工资、绩效奖金由学校统一发放。林调队主要工作职责是对外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编制征占林地可行性研究报告、造林规划设计等工作。2009年7月20日,省林某针对林调队对外承接调查、规划、设计项目制定了黔林某[2009]20号《林某工程项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规定:林调队为省林某项目承接、组织实施、运行管理的业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负责资质、各种证照年审、管理、使用;负责合同的审查、签订、管理;负责成果材料的验收、归档;负责项目的综合协调等。林调队承接的项目,必须成立项目领导小组,项目实施由林调队统一安排项目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林调队在对外承接项目中,学校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实行专门账户、专款专用。项目款汇入学校账户或项目管理专户后,林调队按照一定比例(林业征占38%、林业工程项目28%、公益型专业项目一事一议、园林绿化工程5%)上交管理费给省林某后,剩余经费作为林调队项目经费,使用时由项目负责人先借支,项目经费确保用于项目支出(交通旅行费、食宿费、工具材料等耗材费、材料打印复印装订费、劳务费、劳保费、管理费、评审发生的费用、内外业补助、盈余等),与项目无关的支出不得随意报销。待项目实施完成后凭有效票据经项目负责人、林调队负责人、主管财务的校长签字后报销。项目盈余由项目负责人制定盈余资金使用方案,报学校主管财务校长审批使用。
  2009年9月,杨某某1被省林某聘任到林调队工作。2013年9月22日,杨某某1被省林某聘任为高级讲师,仍在林调队工作。
  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杨某某1某2林调队名义先后经办了白金片区城市道路息烽县城A段道路改造工程项目、麻江县城至白秧坪公路工程项目、贵州省蒙江冗各水电站项目、年产10万吨高档磨料配套矿山项目、清镇华丰国际物流城项目、贵州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新校区建设项目、贵州洪某2实业公司年产5万吨汽车铸件和30万套汽车关键零部件生产建设项目、都匀经济开发区东冲工业园区第一批建设项目、贵州省盘江民爆有限公司异地搬迁项目、金阳新世纪2006-02地块项目、都匀市173至115干道道路工程项目、清镇市麦格乡梨树垭吕铁矿山一期项目、清镇市物流园区东南环线项目、修文中学铝矿煅烧厂响鼓坡铝土矿项目、清镇圆圣园毡帽坡砂厂项目、息烽至金沙公路小寨坝至流长段道路工程项目、清镇麦格乡双麻窝铝铁矿山项目、渝黔铁路扩能改造工程长岭岗弃土场项目、都匀开发区黔都意源锦绣佳园商住区开发项目、镇职教城二期安置区项目、水城赐福新型建材厂项目等项目,杨某某1利用担任项目负责人,经手项目款的职务便利,在报账过程中以张某、朱某的名义虚报内、外业补助共计人民币246000元,据为己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1的亲属代其退缴了贪污违法所得人民币24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省林某关于向某校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资的申请,证实因省林某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已取得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为办理营业登记手续,省林校向贵州省林业厅计财处请示,决定出资10万元投资。
  2、省林某委员会关于吴某同志任某校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队长的决定,证实经学校校长会议研究决定,吴某任某校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队长、法定代表人。
  3、省林某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省林某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属国有事业单位,营业期限为2007年5月21日至2031年5月20日,负责人是吴某。
  4、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副本,证实省林某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资质等级为乙级,有效期至2018年6月30日。
  5、省林某出具的关于规划队项目实施的说明,证实贵州省林业学校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属学校二级机构,主要从事林业工程项目咨询工作,林调队队员根据《贵州省林业学校工程项目生产管理办法》(黔林某[2009]29号)的有关规定用林调队资质承接项目。
  6、省林某关于变更省林某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经营范围的决定,证实2013年5月24日经校长会议研究决定对林调队经营范围进行了变更。
  7、省林校工程项目生产管理办法(黔林校(2009)20号),证实省林某规定,使用省林某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资质承接的有关工程项目,学校按规定比例(林业征占38%、林业工程项目28%、公益型专业项目一事一议、园林绿化工程5%)提取管理费,项目经费确保用于项目支出,与项目无关的支出不得随意报销。所有项目的合同款项均汇到学校账户或项目管理专项账户,项目使用时由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先借支,项目实施结束后凭有效票据经项目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设计队负责人、主管财务的校长分别签字后冲账报销。内业补助标准基数为80元/天,内业补助的计算:内业补助费=内业天数某内业补助基数(80元)某项目难度系数。项目盈余由项目负责人制定盈余资金使用方案,报学校主管财务校长审批使用。对业绩突出,工程项目完成质量好、业主满意、社会声誉好、管理费上缴及时的个人,学校除给予适当奖励外,在安排相关培训、考察、交流时优先考虑。对获取课题和工程咨询奖的组织和个人学校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8、省林某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记账凭证,证实被告人杨某某1承接的部分项目报账情况。
  9、杨某某12009-2016年学校发放的工资、绩效收入统计表。
  10、林业调查规划队2012年度有关办公经费、辛劳费、绩效奖分配方案。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的证言:2007年贵州省林业厅批复了省林某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资质证书,在办理完工商、税务等手续后于2009年就成立了贵州省林业学校林调队,学校于2009年7月制定了《贵州省林业学校工程项目生产管理办法》,对林调队承接项目的程序、资金使用等都作出了相关规定。在之后的时间里,林业学校的老师或者林调队的队员都可以用林调队的资质并以林调队的名义对外承接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项目。承接项目的程序首先是林某的老师或林调队队员与业主方洽谈,然后以林调队的名义与业主方签订项目合同,接着按照合同的有关要求开展外业调查和内业数据处理,最后形成成果报告提交业主方。业主方按照合同约定向某调队分批支付项目经费,承接项目的老师就作为项目负责人按照学校的规定以借支的名义提取项目合同金额的62%开展项目工作,合同金额剩余的38%留存林调队账户,然后除去必要的运行成本外,其余的上交省级财政专户。项目负责人借支的合同金额的62%待项目成果验收合格后,业主方合同金额全部到位后,项目负责人凭报销凭证在林调队财务进行报销。报销凭证包含项目参加人员的外业补助名单、内业补助名单、交通费用、材料和工具费用、住宿费用等。项目都有亏有盈,盈余部分我们无法进行实际核算,所以在报销时项目负责人都是通过我上面所说的报销凭证把借支的款项冲平。大部分项目都是有盈余的,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可以用真实票据报销,但盈余部分就必须找一些发票来冲平。林调队的队员是领取了学校工资和其他正常福利的,由于我们学校是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有一部分资金需要学校自筹,我们就鼓励学校的老师在外承接项目,最开始承接项目是实报实销的,我们就发现效率低下,老师的积极性不高,成本不好控制,后来为了调动大家创收的积极性,我们就采取提取项目金额的38%作为管理费,其他的62%由项目负责人自负盈亏的方式。
  2、证人张某的证言:2012年左右,我跟杨某某1一起做过两个项目,我签过一些补助报销单,总共领了2000元钱的补助费。2016年4、5月份,具体时间记不起了,杨某某1打电话给我,说他项目上有一些费用需要冲账报销,要请我在报销单上签个字,我说我不在学校,他说他给我代签,我说可以的,然后他就直接在报销单上签了我的名字,实际上我并没有领取这些报销单上的补助费用,其他时候他是否也在报销单上签过我的名字我就不知道了。我总共领过杨某某1发的补助就一次2000元,其他的即使签了字都没有领过。
  3、证人朱某的证言:杨某某1所做的项目,在报销时,我在内外业补助名单上给他签过字,但具体签了哪些因为时间太长我记不清楚了,有些名字也可能是他代签的,因为我不在,杨某某1就会打电话给我,我就叫他帮我代签了就行了。不管是他代签的,还是我本人签字的,他都没有给过我内外业补助。我签字仅仅是帮助杨某某1,因为他报账需要,我基本没有参与过他承接的项目,只是偶尔帮一下忙。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杨某某1在检察机关所作的供述,证实其2012年至2014年期间以林调队的名义对外承接项目及报账的过程。
  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户籍信息、年度考核登记表、关于聘任邓某等同志为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决定、讯问同步录音录像、退赃收据等,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1某1谋取不正当利益,送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好处费人民币共计126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处罚。此外,被告人杨某某1某3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贵州省林业学校调查规划设计队工作期间,利用经手、管理项目款的职务便利,以虚报内、外业补助的方式将公共财物246000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当依法处罚,并对被告人杨某某1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1犯行贿罪、贪污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1提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犯罪的辩解意见,本院综合评定如下:主体上,被告人杨某某1某3为贵州省林业学校教师并被安排在林调队工作,该队属国有事业单位,系林某二级机构,故被告人杨某某1的身份符合贪污犯罪主体资格;主观方面,就本案而言,贵州省林业学校制订的《贵州省林业学校工程项目生产管理办法》是经过单位集体决定的,在没有进行修订前,对所有职工均适用,该管理办法规定,林调队在对外承接项目中,学校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实行专门账户、专款专用。项目款汇入学校账户或项目管理专户后,林调队按照一定比例(林业征占38%、林业工程项目28%、公益型专业项目一事一议、园林绿化工程5%)上交管理费给林某后,剩余经费作为林调队项目经费,使用时由项目负责人先借支,项目经费确保用于项目的支出(交通旅行费、食宿费、工具材料等耗材费、材料打印复印装订费、劳务费、劳保费、管理费、评审发生的费用、内外业补助、盈余等),与项目无关的支出不得随意报销。待项目实施完成后凭有效票据经项目负责人、林调队负责人、主管财务的校长签字后报销。项目盈余由项目负责人制定盈余资金使用方案,报学校主管财务校长审批使用。被告人杨某某1某4调队工作,其工资、绩效奖金已由学校统一发放,且其从事项目编制等所产生的费用已经正常报销,其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等欺骗手段骗取单位财物,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故意。客观方面,被告人杨某某1实施了虚构事实骗取公款的行为;客体上,被告人杨某某1的行为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正常活动和职务的廉洁性。故被告人杨某某1提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杨某某1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杨某某1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对于贪污犯罪案件,贪污的手段包括侵吞的行为,侵吞包括将自己管理或经手的财物加以隐匿、扣留,应上交的不上交,应支付的不支付,应入账的不入账等行为,被告人杨某某1在借支62%的项目经费后,应当将盈余上交而未上交,其行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吞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项目上借支使用的62%的项目资金是学校规定由项目负责人包干使用的经费,不属于国有资金,不属于公共财物,杨某某1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项目资金在业主方交纳到学校专用账户后,学校即享有该款项的所有权,该款项属于公共财物,省林某也无相关规定证明该62%的项目经费系由项目负责人包干使用,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以发放内外业补助的方式报账是学校允许的报账方式,被告人杨某某1的行为仅是一种报账不规范行为,而不是违法行为,不应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省林某制订的《贵州省林业学校工程项目生产管理办法》对项目资金的使用等作了明确规定,内外业补助确属项目支出,但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1某张某、朱某名义所列支的内外业补助并未实际发生,允许以内外业补助方式报账和以内外业补助方式虚报账目是有所区别的,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1的辩护人就杨某某1犯行贿罪部分提出的杨某某1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公诉机关针对本案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性质,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二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1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三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1贪污违法所得人民币246000元依法收缴,发还受害单位贵州省林业学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兰 梅
人民陪审员  张永贵
人民陪审员  魏发选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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