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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聚众斗殴、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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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豫0212刑初244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8月1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2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2017年9月8日被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管麒麟,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祥检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过审理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6)豫0212刑初79号刑事判决,判决撤销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2014)开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不服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豫02刑终182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志杰、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管麒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1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儿子王某3、王某2、王某1、王某4等人在开封县罗王乡沟村东街挖土时,因所挖沟里的土离同村村民李某2家宅基地较近,双方发生纠纷,进而引起厮打,李某2妻子张某、李某2、其儿子李某1、儿媳妇程莹莹、侄子李大晶等人先后赶到现场参与厮打,厮打中,张某、李某2、李某1、程莹莹、李大晶、王某某、王某3均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肋骨骨折的伤属轻伤一级,胸骨骨折的伤属轻伤二级;李某1左肩部三处骨折的伤属轻伤二级;李某2、程莹莹、李大晶、王某某、王某3伤均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辩称,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聚众斗殴罪不认可。当时被告人被打晕了,没有指挥其儿子等亲属去打人。
  辩护人认为,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聚众斗殴罪既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人无罪,将被告人立即无罪释放。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儿子王某3、王某2、王某1、王某4等人在开封县罗王乡沟村东街挖土时,因所挖沟里的土离同村村民李某2家宅基地较近,双方发生纠纷,进而引起厮打,李某2妻子张某、李某2、其儿子李某1、儿媳妇程莹莹、侄子李大晶等人先后赶到现场参与厮打,厮打中,张某、李某2、李某1、程莹莹、李大晶、王某某、王某3均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肋骨骨折的伤属轻伤一级,胸骨骨折的伤属轻伤二级;李某1左肩部三处骨折的伤属轻伤二级;李某2、程莹莹、李大晶、王某某、王某3均属轻微伤。
  案发当日下午16时许,在罗王乡卫生院外科诊室,李某3、李某1等人遇见来看伤的被告人王某某,李某3等人欲将王某某拉到诊室外,双方发生撕扯,被告人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李某3腹部捅了一刀,经法医鉴定李某3的伤属重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因故意伤害李某3一案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4日在开封县看守所羁押。
  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证明、(2014)开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开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说明、罗王派出所出具的张某身份信息、罗王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王某1登记信息、罗王乡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开封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83)开法刑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84)开法刑复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罗王乡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纪某、王某5、温某的证言,证实了本案的相关情况;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李某1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八份;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及现场图;7、视听资料:李某2家门口监控视频光盘、被告人王某某讯问光盘。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致两人轻伤,多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本案是由于民间邻里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案发后本院已经以故意伤害罪对斗殴一方参与者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双方在该案中已达成谅解,该故意伤害案与本案虽相互独立却又是由于同一个纠纷引起的,时间上同为案发当天下午,具有连续性;从化解矛盾和促进社会和谐的角度出发,不应再对被告人进行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称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2014)开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仇政法
审 判 员  程利军
人民陪审员  张赛南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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