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内2501刑初67号
公诉机关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2017年9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0日被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泽铎,二连浩特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二连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2月18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吉日嘎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泽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1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牌号为×××机动三轮摩托车沿二连浩特市恐龙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前进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交通警察当场查获。经二连浩特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司法鉴定所测定,从被告人孙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5.16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GB19522-2004),孙某某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详细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与照片材料、二连保健中心司法鉴定所[2017]毒检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另经社区矫正评估机构评估,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学伟
审 判 员 刘良士
人民陪审员 郭宏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焦斯琴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