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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等故意伤害、赌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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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晋1125刑初136号

  公诉机关柳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2009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柳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林县看守所。
  辩护人逯安源,山西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赌博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林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娟娟,山西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林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林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林县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柳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柳林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杜某、杨某、田某、孙某犯故意伤害罪,杜某、薛某犯赌博罪,于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杜某、杨某、田某、孙某、薛某及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逯安源、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高娟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8日11时许,在柳林县穆村镇康家沟村养鸡场附近,在被告人郭某的指使下,经事先踩点、预谋,被告人杜某、杨某、田某、孙某携带木棍、斧头、菜刀等工具,对被害人高某实施了殴打行为,致高某头部、腿部等部位受伤。随后,被告人郭某以车队需要开支为由,将被告人杨某的银行卡号告知老板杜某,杜某让其朋友张某向杨某的银行账户内转账4万元,杨某分得19600元,田某分得11400元,孙某分得9000元。案发后,经柳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6年4月份,被告人杜某伙同被告人薛某,在柳林县穆村镇杨家坪村开设赌场,组织冯某、董某、高某1等十余人,以推牌九的方式多次进行赌博。被告人杜某、薛某在赌场上为参赌人员提供场地、资金、赌具,并在赌场上抽头得利。开设赌场期间,二人共抽头得利贰万余元。
  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郭某、杜某、杨某、孙某被抓捕归案;2017年3月30日,田某向公主岭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薛某在薛某1的陪同下到柳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杜某、杨某、田某、孙某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杜某、薛某的行为构成赌博罪。对被告人杜某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罪,应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有前科,被告人田某、薛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孙某有一般立功表现,被告人郭某、杜某、杨某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郭某、杜某、杨某、田某、孙某均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任何异议。辩护人郭某、杜某的辩护人均以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由请求法庭对二被告人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郭某系XXX车队的管理人,XXX车队承揽华晋公司在下龙花垣村搅拌站的运料事项,因被害人高某堵挡华晋公司在下龙花垣村的搅拌站大门,致使XXX公司的业务受阻。被告人郭某指使杜某找两个人教训高某。后杜某联系了被告人杨某,杨某又联系了被告人田某、孙某。上述人员经事先预谋、踩点后。于2017年2月28日11时许,在柳林县穆村镇康家沟村养鸡场附近,被告人杨某、田某、孙某携带杜某事先准备好的木棍、斧头、菜刀等工具,对被害人高某实施了殴打行为,致高某头部、腿部等部位受伤。打完后,孙某以为地上掉的手机为田某所有,让田某将该手机捡起,上车后,田某发现该手机不是自己的,杨某将该手机随手扔到路边的水沟里。随后,被告人郭某以车队需要开支为由,将被告人杨某的银行卡号告知老板杜某,杜某让其朋友张某向杨某的银行账户内转账4万元,杨某分得19600元,田某分得11400元,孙某分得9000元。案发后,经柳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7年8月7日,被告人郭某、杜某、杨某、田某、孙某与被害人高某达成调解协议,由五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万元,高某收到该款项后,对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案发后,经柳林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杨某扔掉的手机价格为3024元。现该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
  二、2016年4月份,被告人杜某伙同被告人薛某共同投资,在柳林县穆村镇杨家坪村杜某家中开设赌场,组织冯某、董某、高某1等十余人以推牌九的方式多次进行赌博。被告人杜某、薛某在赌场上为参赌人员提供场地、资金、赌具,并在赌场上抽头得利。开设赌场期间,二人共抽头得利贰万余元。
  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郭某、杜某、杨某、孙某被抓捕归案。2017年3月30日,在征得柳林县公安局民警的同意下,经被告人孙某利用微信、电话动员被告人田某向公主岭市公安局主动投案;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薛某在薛某1的陪同下到柳林县公安局投案,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故意伤害事实的证据
  照片。(1)客观记录了案发现场的地形、地貌等特征及案发后现场遗留下的血迹和帽子;(2)案发后,四被告人对作案现场指认及对扔手机的地方进行指认。
  1、吕梁市柳林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1)被告人郭某、孙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呈阴性;(2)被告人杜某、杨某、田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呈阳性。2、到案经过及孙某到案后表现过程的补充说明。证明(1)2017年3月29日在吉林省公主岭市刑警大队民警的配合下,柳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公主岭市刘房子镇车管所将被告人孙某抓获;(2)2017年3月29日15时许,柳林县公安局民警在柳林县地税局附近将被告人郭某、杜某抓获;(3)2017年3月29日17时许,柳林县公安局民警在杨家坪村将被告人杨某抓获;(4)2017年3月29日至30日,被告人孙某在柳林县公安局民警的同意下,主动利用微信联系和电话动员被告人田某劝其主动投案,次日被告人田某到公主岭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3、领条。证明2017年4月24日,高某2从柳林县公安局三中队领回其父亲高某的苹果6S手机一部。
  4、残疾人证、取保候审申请书。证明被告人田某为二级精神残疾;2017年4月10日,田伟以被告人田某系精神二级残疾,且有自首情节,向柳林县公安局申请,对被告人田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5、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07)柳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9年1月19日郭某因犯盗窃罪被柳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杜某、郭某、田某、孙某、杨某及被害人高某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等基本情况。
  7、柳林县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公主岭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存款明细账。证明(1)柳林县公安局民警分别于2017年3月31日、4月1日、4月18日依法对被告人杨某、郭某的银行账户进行查询;(2)客观记录被告人杨某持有的农村商业银行卡账户从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3月24日的流水情况、客观记录了被告人杨某持有的农业银行卡账户从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4月1日的流水情况;(3)客观记录了被告人郭某持有的工商银行卡账户从2017年2月2日至2017年3月29日的流水情况。
  8、报案材料。证明2017年2月28日,高某3的父亲高某在康家沟村养鸡场附近被人砍伤并抢走一部苹果6S手机,高某3向柳林县穆村派出所报案。
  9、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6)吉0381刑初68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孙某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孙某因本案于201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10、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2017年6月13日,柳林县公安局民警在见证人闫某的见证下,从陈某持有的手机中提取到2017年2月28日陈某通过华夏银行卡向杨某的银行卡转账四万元的银行交易记录的截图。
  11、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2017年8月7日,高某与郭某、杨某、孙某、田某、杜某达成由郭某等上述五人共同赔偿被害人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万元的协议。高某已收到该款项,对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12、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田某在柳林县看守所监区内活动一切正常,从未与同监区的在押犯发生吵架或打架。在与田某的交谈中,田某也从未提过其患有精神疾病,在关押期间也未有精神病发作的情况。
  1、证人高某3的证言。证明(1)其系被害人高某的儿子;(2)其听父亲高某说:”2017年2月28日上午11时许,他准备去康家沟村养鸡场开车时,被三名蒙面男子将头部、腿部等部位砍伤,后抢走一部苹果6S手机”。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认识柳林县下龙花垣村人高某,听说高某被人打了,但不清楚被谁打的。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认识被害人高某。2017年2月28日上午11时许,在柳林县康家沟村大门口附近,高某被三名戴着头套,手持木棍、菜刀的男子殴打,高某的头被打破流血,后该三名男子乘坐一辆没有悬挂车牌的普桑车离开现场。
  4、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其认识高某。2017年2月28日上午11时许,其看见在饲料公司半坡上有三名男子手持撅把等工具在另外一个人身上乱打,饲料公司院内出来一个人后,打人的那几个人乘坐一辆黑色普桑轿车离开了现场,被打的人从地上爬起来后,其看见是高某而且头部受伤流血。
  5、证人高某4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28日上午11时许,其在柳林县康家沟村养鸡场院内的办公室时,听到外面有打架的声音,出去后看见有三名戴着头套的男子在殴打被害人高某,高某头部被打破流血。那三名男子看见其出来后,就迅速离开了现场。其开车将高某送到柳林县人民医院。
  6、证人付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华晋沙曲一矿供应科科长,其不认识被害人高某。
  7、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其和郭某是朋友关系。2017年2月20日时候,郭某向其借过一辆比亚迪M6商务车,借车时郭某说是去太原机场接人。
  8、证人杜某1的证言。证明(1)其系郭某的老板,郭某给其经营鸿图加油站、XXX车队及华晋公司的工程。平时车队需要开支时,郭某就会向其要钱。2017年2月份的一天,郭某以车队需要开支为由向其要4万元钱,其让朋友张某将4万元钱打到郭某提供的户名为杨某的账户内;(2)郭某和杜某在被刑事拘留后,其通过朋友得知二人拘留原因是殴打了高某。之前其没有指使郭某殴打高某。
  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和杜某1是朋友关系,2017年2月14日前后,杜某称生意需要,向其借钱4万元。其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杜某给其提供的银行卡内转账4万元,约一个礼拜后,杜某就给其还了钱。
  10、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和朋友张某是朋友关系,2017年2月28日,张某向其借过4万元钱。其通过手机银行向张某给其提供的户名为杨某的卡内转账4万元。
  11、证人薛某2、高某5的证言。证明其二人和被告人田某被关押在同一个监区,田某平时在监区的表现良好,但田某在一个人时经常自言自语,这方面比较反常。
  12、证人沈某、刘某1的证言。证明其二人和被告人田某被关押在同一个监区,田某平时表现良好,很健谈,精神方面也很正常。
  13、证人杨某2、高某6的证言。证明其二人认识田某,并听田某的母亲说:”田某有精神病”。田某发病的时候喜欢砸东西、骂人。
  14、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田某的母亲,大约在2012年田某患上了精神病,2013年过年后,田某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一直靠药物维持。
  15、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其和田某是邻居,其不清楚田某是否患有精神病,其每次和田某见面就只是打个招呼。
  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明其系XXX车队的管理人,XXX车队承揽运输华晋公司在龙花垣村搅拌站的工程运料,因高某堵挡华晋公司龙花垣搅拌站,影响到XXX车队的利益,其找到杜某,让杜某找几个人教训一下高某,让高不要再去堵搅拌站。后杜某联系了”杨某”等三名东北籍男子,2017年2月28日10时许,其和杜某及另三名东北籍男子开车到了康家沟村被害人高某住处附近,看见高某的车在场,就告知杜某等人殴打驾驶该车的高某,其等了一会也没见到高某,就步行离开。同日11时许,其通过杜某的电话得知,他们已经把高某砍了,其就让杜某将杨某等人送往太原。案发后,其将车上放的菜刀、斧头、木棍等作案工具扔到穆村二大队附近的河里;(2)案发后,杜某告知其杨某等人要三万元好处费,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杜某给其提供的卡上打了四万元。
  2、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2月份的一天,郭某让其找几个人殴打居住在康家沟的高某,并开车带其到康家沟村指认了高某的住处,其随即联系了在穆村硬化路居住的东北籍男子杨某,并和杨某说要殴打一个人,让杨某联系两个人。杨某联系好人后,其带着杨某及杨某找的另外两名男子进行事先踩点,并将其事先准备好的菜刀、斧头、帽子交给上述三人后,一起去了高某住处附近。该三人在此地等候高某,其开车去了康家沟大桥附近等待。过了大约一小时,杨某开车过来,其知道成功了,就和杨某等人回了杨家坪村,让杨某将驾驶的车停下后,其和杨某开车将那两名男子送往太原。途中,其告知郭某已经将人砍了,并让郭某给杨某的卡上打上3到5万元钱,过了一会杨某称钱已到账。
  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1)案发前几天,杜某找到其,称:”想打个人,让其找两个人”。其就通过微信联系田某并让田某再联系一个人,田某又联系了孙某。该二人到离石后,其和杜某还有郭某将田某和孙某接到柳林,之后杜某安排田某和孙某食宿。第二天晚上8时许,其和杜某、田某、孙某事先在被害人家附近踩过点。在踩点的过程中,杜某让其和田某、孙某看过被害人的照片及事先准备好两把菜刀和一把斧头。案发当天上午8时许,其驾驶杜某的普桑车带着田某、孙某、杜某,并按杜某的指引去了一个村里,将车停在路边等候被害人出来。不久被打的那个人出来后,田某和孙某戴着杜某事先准备好的帽子,分别拿着斧头、木棍下车并在那个人身上乱打,其戴着头套拿着菜刀向那个人挥舞来,但没有砍上。被打的人倒地后,其让田某和孙某赶紧上车,然后离开了现场。在路上其联系了杜某告知其驾车往穆村方向走,杜某驾车追上后,其和田某、孙某一起乘坐杜某驾驶的车从柳林高速西上了高速,然后直达太原。在太原吃饭的过程中,杜某向其要了银行卡卡号,过了一会有人给其卡上转账4万元,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孙某转账9000元,向田某转账11400元。
  4、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明(1)其听田某说:”杨某跟他说过柳林县本地有一个人欠他朋友150万元不还,杨某的朋友就想让杨某叫几个人把那个人打一顿,教训一下”。后杨某联系了田某,田某又联系了其,一起来到柳林县;(2)其和田某到柳林后和杨某及另一名稍胖的男子两天内踩过两次点,并在第三天早上伙同田某、杨某在被害人家门口用杨某事先准备好的木棒、斧头等工具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其不清楚杨某是否使用过菜刀,也没有看见杨某是否殴打过被害人。案发后,田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了其9000元钱;(3)其归案后,主动联系田某,并劝说田某投案自首。
  5、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证明(1)其和杨某是朋友关系,案发前几天,杨某通过微信、打电话称:”想找人打一个人了”,其同意并谈好价格为2万元。随后其联系朋友孙某,并和孙某一起乘火车来到吕梁,杨某及另外两名男子开车将其和孙某接到柳林。到柳林后,杨某和他的老板杜某带着其和孙某提前进行过踩点,但一直没动手,第三天中午11时许,孙某发现那个人后,其就和孙某戴上杨某的老板事先准备好的帽子,并分别拿上斧头和擀面杖在被打的人头部、身上乱打,在打的过程中,其看见杨某戴着头套拿着菜刀在被打的人腿上砍了几下,没看见是否砍上。后其与杨某、孙某乘车离开现场并和杨某的老板汇合后,杨的老板开车将其和孙某、杨某带到太原。杨某的老板让人给杨某卡上转了一些钱,之后杨某通过支付宝或微信给孙某转帐9000元。在回柳林的路上杨某通过支付宝或微信给其转账11500元。(2)案发后,孙某通过电话联系,劝说其投案自首。次日早上其去公主岭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1、山西省柳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柳)公(司法)鉴(活)字[2017]0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高某头部创口长11.2厘米,四肢创口长2.8厘米。其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2、柳林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被损毁手机价值人民币3024元。
  3、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田某无精神疾病。
  1、被告人孙某的辨认笔录。证明(1)2017年3月31日14时57分至15时07分,被告人孙某从柳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事先准备好的12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相中,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杨某)就是指使其和田某在柳林县殴打陌生男子的人;(2)2017年3月31日16时24分至16时31分,被告人孙某从柳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事先准备好的12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相中,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男子(杜某)就是在柳林县和杨杨某相根并送其到太原的男子。
  2、被告人田某的辨认笔录。证明(1)2017年3月31日16时33分至16时40分,被告人田某从柳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事先准备好的12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相中,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杜某)就是在柳林县和杨杨某相根并送其到太原的男子;(2)2017年3月31日15时33分至15时41分,被告人田某从柳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事先准备好的12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相中,辨认出9号照片上的男子(杨某)就是指使其在柳林县殴打陌生男子的人;(3)2017年3月31日15时55分至16时00分,被告人田某从柳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事先准备好的12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相中,辨认出其伙同孙某、杨某殴打的人就6号照片上的男子(高某);(4)2017年3月31日16时15分至16时16分,被告人田某从柳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事先准备好的12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相中,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郭某)就是在柳林和杨杨某相根着的人。
  3、被告人杜某的辨认笔录。证明(1)2017年3月31日16时33分至16时40分,被告人杜某从柳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事先准备好的12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相中,辨认出其指使两名东北籍男子殴打的人就是4号照片上的男子(高某)。
  4、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柳林县公安局案件侦查大队五中队民警于2017年3月1日11时04分至12时04分对2017年2月28日上午发生在柳林县穆村镇康家沟村旧养鸡场门前的一起抢劫案进行了现场勘查,经勘查发现,案发现场大门内的硬化路宽5米,在大门南面5.2米处的路面上有一顶帽子(已提取),在帽子南侧23厘米处有一面积为14厘米×9厘米的血迹。
  二、赌博事实的证据
  1、吕梁市柳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1)2013年7月26日,薛某因吸食毒品被柳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2014年5月23日,薛某因吸食毒品,被柳林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杜某、薛某的基本情况。
  3、吕梁市柳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贾某、董某1、崔某、冯某、刘某3、高某7、刘某4、刘某5、贾某1、王某、宋某、刘某6、康某、杜某3、刘某7等人,因在杜某、薛某开设的赌场赌博均被柳林县公安局罚款500元。
  1、证人贾某、董某1、崔某、高某7、刘某4、刘某5、贾某1、王某、冯某、刘某3、刘某6、刘某7、杜某3、康某、宋某、董某3、高某1的证言。证明(1)2016年4、5月份,他们在杜某和薛某开设的赌场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的事实;(2)赌场上,薛某和杜某负责给人们放款、接送人员、提供香烟、饮料等,二人从中抽头盈利。
  2、证人薛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薛某的姐姐,因薛某在2016年参与过赌博,在其陪同下薛某主动到柳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1、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证明(1)2016年4、5月份的时候,在其提议下,其和薛某在穆村镇杨家坪村其家中组织康娇、宋某、冯某、董某、高某1、王某1、刘某5、刘某4、贾某2、王某2、刘某7、刘某3、杜某4、刘某6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的事实;(2)开设赌场前后,其和薛某各投资12万、5万元,共抽头得利12000余元。赌场上其和薛某共同负责联系、接送参赌人员、为参赌人员购买香烟、矿泉水、给参赌人员放款、记账、维持赌场秩序。
  2、被告人薛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4、5月份的时候,在杜某的提议下,其和杜某在穆村镇杨家坪村杜某家组织康某、宋某、刘某7、刘某6、刘某3、董某3、高某1、董某、冯某、刘某4、董某1、小贾、兵兵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的事实。从开始到结束其共抽头2万左右,杜某比其多抽头几千元。(2)开设赌场时,其和杜某各投资5万、10万元。赌场上其负责联系并接送参赌人员、为参赌人员发烟、给参赌人员放款、记账等项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生意上受到他人阻碍后,不能通过合法途径来解决,而是指使被告人杜某雇用被告人杨某、田某、孙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杜某、薛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构成赌博罪,对六被告人依法应予惩处,且对被告人杜某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杜某、杨某、孙某从侦查到审判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田某、薛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六被告人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杜某、杨某、孙某、田某均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五被告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本罪合并执行;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在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下,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动员同案被告人田某自动投案,且被告人田某实际上也投案自首,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属一般立功表现,对被告人孙某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薛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柳林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薛某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四、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撤销原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五、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六、被告人薛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常妍芳
审 判 员  刘维军
人民陪审员  郭艳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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