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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危险驾驶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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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赣1128刑初431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8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2017年12月18日决定,并于同日重新取保,现在家候审。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7)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9日晚,被告人胡某某酒后乘坐其妻子李某驾驶的赣E×××××号越野车由鄱阳县古县渡镇往凰岗镇神山方向行驶。21时许,途径凰岗镇麻布岭村路段时,因路窄,李某无法超越前面曹某驾驶的货车。于是胡某某叫其妻子让其驾驶车辆,胡某某驾驶几百米后,顺利超车。超车后胡某某认为系货车故意占道不让其超车,随将曹某货车拦下,并持扳手将曹某驾驶的货车车玻璃砸坏。经鉴定:胡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22.91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证实,确认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查询、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曹某、江某的证言、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赣[2017]赣毒鉴字第S0943号,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质证书、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严重违反道路安全交通法,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社区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胡某某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康火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高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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