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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交通肇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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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7)赣0121刑初522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1。系本案被害人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系本案被害人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系本案被害人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2。系本案被害人的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3。系本案被害人的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4。系本案被害人的儿子。
  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甘丽琴,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8月22日被行政拘留,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1、夏某、胡某、熊某2、熊某3、熊某4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腾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及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甘丽琴、被告人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1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处于注销状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莲谢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南昌县八一乡莲谢东路822号附近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被害人熊某5发生碰撞,造成熊某5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南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熊某5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南公交认字(2017)第Z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证了证人王某、万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1、夏某、胡某、熊某2、熊某3、熊某4诉称,被告人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熊某5死亡,现要求被告人高某某赔偿其医疗费6122元、死亡赔偿金242760元、丧葬费2875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427元、误工、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61044元。同时,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死者熊某5的在医院抢救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庭审中,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表示其无经济能力承担,等出狱后赚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并请求法院按法律规定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1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处于注销状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莲谢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南昌县八一乡莲谢东路822号附近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被害人熊某5发生碰撞,造成熊某5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南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熊某5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南公交认字(2017)第Z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在事故现场经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鉴定书,刑事照片、归案经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农村户口,死者熊某5生于1973年11月19日,熊某5受伤后于2017年8月21日在南昌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计人民币6122元,但该医疗费发票无原件(原件已报销)。熊某5的父亲熊某1生于1943年12月12日,母亲夏某生于1947年3月4日,熊某5父母生育三个儿子。熊某5妻子与胡某生育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2、熊某3、熊某4。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且已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警,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的两轮摩托车,可酌定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高某某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具体的赔偿金额应按照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计算予以确认:即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每年人民币12138元计算20年,确认为人民币242760元;丧葬费确认为人民币28735元;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交通费酌情确认为人民币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确认为人民币30427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302722元。对于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高某某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发票原件已在他处报销,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1、夏某、胡某、熊某2、熊某3、熊某4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302722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1、夏某、胡某、熊某2、熊某3、熊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小兰
人民陪审员  黄春保
人民陪审员  熊莲娣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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