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刑事判决书
(2017)赣0302刑初478号
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1。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逮捕决定,同日由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钟鉴幸,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喆、楚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钟鉴幸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杨某1在其位于萍乡市安源区安源新村38栋1单元502室的住所内,与吸毒人员何某一起吸食了由何某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
2.2016年11月26日晚,杨某1在其住所内,与何某一起吸食了由何某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16年11月27日晚,杨某1在其住所内与何某一起吸食了由何某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7年12月3日,民警在萍乡市安源区新绿洲宾馆内抓获被告人杨某1。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杨某、何某的证言,何某辩认杨某1的笔录及照片,杨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何某的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法律规定,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控辩双方关于”杨某1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远爱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彭利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