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刑事判决书
(2017)鄂0606刑初549号
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双宇,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24日到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投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7〕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双宇、被告人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崔某、郑某等人在襄阳市樊城区X工厂家属院门口拦乘被害人宋某驾驶的出租车时,因乘车人数超员遭到宋某拒绝。为此,崔某和郑某与宋某发生争执,并对宋某拳打脚踢,将宋某致伤后逃离现场。
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宋某被他人伤及全身多处,致左足第2、3、4跖骨骨折。其伤情综合评定构成轻伤二级。
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崔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24日,被告人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某的亲属和被告人郑某的亲属分别与被害人宋某达成赔偿协议,并由崔某的亲属代其赔偿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郑某的亲属代其赔偿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宋某书面表示对二被告人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人陈某1、苏某、殷某、陈某2、赵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双宇关于其系初犯,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尚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被告人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建平
审判员 张 挺
审判员 冯少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梁泽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