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豫0481刑初667号
自诉人于某某。
被告人师某某。
自诉人于某某以被告人师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与被告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现自诉人自愿申请撤回自诉。
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于某某申请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于某某撤回自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伟军
审判员 张占营
审判员 黄 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含笑
附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