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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1非法经营、合同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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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晋0930刑初99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1。
  辩护人马玉青。
  河曲县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1犯非法经营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艳、白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1及其辩护人马玉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1伪造抵押协议、利用虚假身份与田将军签订出售车辆协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涉嫌合同诈骗罪。犯罪嫌疑人田某1采用虚构交易的方式通过POS机帮他人代还信用卡,金额达到259万余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涉嫌非法经营罪。犯罪嫌疑人田某1非法持有他人有额度的信用卡13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田某1辩称,凯美瑞车卖的时候和当事人说了是以租代购的车,13张信用卡并不是非法持有,都是当事人给送过来的。200多万的非法经营数目里面包含了我自己赚的钱,朋友赵某、田红的卡都是他们自己还的,不应该包含在这259万里面。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马玉青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关于合同诈骗罪,公诉人说过在偏关公安局报过案,但案卷中没有偏关公安局的立案材料。本案中在报案以前,被告人已经委托他的朋友给受害人退赔,没有给受害人造成损失,可以对被告人减轻或免于处罚,按照数额,应当参照合同诈骗罪量刑;关于非法经营罪,本案中没有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钱并没有直接支付给信用卡的所有人,田某1的行为只是自己垫资打进去再刷出来,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客观要件,关于犯罪数额,田某1有正常经营的数额,应当扣除。关于王亚男、田某1刷的部分都是正常经营,员工郭某、赵某以及刘某1、田某2刷的部分也应当从公诉人起诉的数额中剔除。将所有人的银行交易流水加起来是1529543元而非295万元,再加上剔除田某1自己在别的地方消费的钱更没有152万元;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非法持有他人的信用卡,关于非法就是说持有行为没有合法根据,也就是说这种持有行为并没有他人的授权、委托等情况,但是本案中田某1持有其他人的十三张信用卡不存在非法,其中有一张是妹妹田某1的,他妹妹的卡办理下来,一直由其使用,经营店铺。康霞等人的信用卡也是交给田某1来代还,是一种委托行为。所以本案中田某1并不存在非法持有,不构成犯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份山西省偏关县人秦某从"太原轮动方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首付17000元,每月还款2500元、分36期的形式租了一辆丰田某1美瑞轿车(车牌号×××)。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田某1在"太原市轮动方程汽车租赁公司"与秦某在公司工作人员吕永强的见证下签订了转租协议,秦某将该车转租给田某1,田某1付给秦某15000元,同时每月向该公司还款2500元,还款34个月。2017年4月1日,田某1由于缺钱,隐瞒了每月需要还款的事实,将伪造的购车发票上的原车主袁某与"王亮"的抵押合同以及名字为王亮的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田将军,以"王亮"的名义将该车以3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田将军。十几天后,该车被"太原市轮动方程汽车租赁公司"收回。
  2015年9月,被告人田某1在河曲县文笔镇元头湾附近成立了"河曲县翼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办理信用卡、信用卡代还等业务。在经营期间,田某1以虚构交易的方式通过POS机为多人套现、代还信用卡,从中获利(每代还一万元,收取一百或一百五的好处费),套现、代还信用卡金额共计259万余元。
  被告人田某1在其公司帮他人代还信用卡的同时,持有并使用他人13张信用卡,一直未归还信用卡所有人。
  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针对田某1涉嫌合同诈骗,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
  1、书证
  (1)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归案证明》证实:2017年5月9日,河曲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把田某1基本信息登记于在逃人员信息表。2017年5月22日,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迎新街责任区刑警队民警王祥、吴金奎在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锦江之星酒店232房间将在逃人员田某1抓获。
  (2)出所登记表证实:田某1于2017年5月23日11时19分至5月24日9时58分,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田某1。
  (4)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2017年5月23日,河曲县公安局向太原市轮动汽车租赁公司调取太原市轮动方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印模及车架号为×××的黑色丰田某1美瑞轿车购买与出售合同;2017年6月12日,河曲县公安局向河曲县鼎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调取车牌号为×××的丰田某1美瑞轿车机动车检测档案。
  (5)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4月21日,太原市轮动方程汽车租赁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2月16日,将其名下的车牌号为×××凯美瑞轿车租给秦某,首付17000元,每月还款2500元,从2016年12月16日还至2019年12月16日。2017年2月28日,秦某和田某1到公司告知该凯美瑞轿车以后分期款由田某1支付,一直未办理变更手续。2017年4月11日将该车收回公司。
  (6)汽车租赁合同及附件证实:2016年12月15日,太原市轮动方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和秦某签订了凯美瑞轿车的租赁合同及转让协议,首付17000元,每月还款2500元,还36个月。
  (7)2017年5月23日太原市轮动方程汽车租赁公司提供的公司印模证明证实:该印模与田某1提供的机动车业务委托书上的太原市轮动方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公章编号不一致,上面的公章是假的。
  (8)转让合同证实:2017年4月19日,田将军提供了田将军与王亮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转让金额为35000元,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4月1日,没有需要每月还款的条款。
  (9)被害人田将军提供的购车时的资料车牌号为×××轿车××××××的强制险和商业险保单、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空白的盖有太原市轮动方程汽车租赁公司公章的机动车业务委托书、王亮的身份证复印件、卖方为袁某买方为太原市轮动方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购车发票,2017年1月2日,甲方为袁某乙方为王亮签订的车辆抵押合同.2017年4月1日,甲方为田将军乙方为王亮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证实:田某1用假的身份信息以三万五千元的价格将车辆出售给田将军,该车手续齐全,有保险。田某1为了卖车伪造了袁某与王亮签订的车辆抵押合同。
  (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5月24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在武斌的见证下对田某1持有的一张姓名为王亮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号×××)进行扣押。
  (11)车检手续,河曲县鼎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提供车牌号为×××轿车××××××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验报告、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强制险保单、行驶证、田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为田某1的盖有太原市轮动方程汽车租赁公司公章的机动车业务委托书证实:田某1向河曲县鼎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提供了车检的相关手续,并通过审验。
  2、证人证言
  (1)2017年4月20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袁某笔录证实:2016年11月份左右,袁某将车架号为×××的黑色丰田某1美瑞轿车以六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二手车市场的康某,并将车辆的登记证书、行驶证、发票等相关手续以及袁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都给康某,当时未办理过户手续。袁某不认识民警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王亮,也没见过民警出示的抵押合同,上面的签名不是袁某签的。与田某1的供述一致,是田某1自己伪造的合同。
  (2)2017年5月23日河曲公安局民警询问康某笔录证实:2016年袁某将一辆黑色丰田某1美瑞轿车(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C194057)卖给康某,为了省钱当时没有过户。2016年12月份的时候,康某将该车出售给太原市轮动方程汽车租赁公司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该车在康某出售前没有任何经济纠纷。
  (3)2017年4月24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秦某笔录证实:2016年12月份秦某从太原轮动方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首付17000元,每月还款2500元,分36期的形式租了一辆丰田某1美瑞轿车(车牌号×××)。2017年2月28日秦某和田某1在太原轮动方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进行备案,将该车转租给田某1,并签订了转租协议,田某1支付给秦某15000元,每月还款2500元,还款34个月。秦某给田某1提供了该车的行车证、保险的以及二手车购车发票。秦某没有审车,也没有向田某1提供加盖太原市轮动方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公章的机动车业务委托书。
  (4)2017年4月21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鲁某笔录证实:2017年4月1日,田将军通过鲁某的介绍向田某1以三万五千的价格购买了凯美瑞轿车,4月11日晚上,李艳军给鲁某打电话说车没了,鲁某联系田某1电话关机。鲁某之前认识田某1这个人,但不知道名字,看见田某1和田将军签购车协议时的名字是王亮。交易完成后田某1给了鲁某1000元的介绍费。2017年4月12日,鲁某怕被牵连就给田将军赔了35000元现金。
  3.被害人陈述
  (1)报案材料证实:2017年4月19日,被害人田将军报案称,田将军于2017年4月1日向自称王亮的男子花35000元购买一辆丰田轿车,几天之后被以田某1的名义拖走。
  (2)2017年4月19日10时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田将军笔录证实:2017年4月11日,田将军的车牌号为×××黑色丰田某1美瑞轿车以田某1的名义被太原轮动方程汽车租赁公司拖走了。该车是2017年4月1日上午11时许,田将军以35000元的价格向"王亮"购买,后来知道"王亮"是假名,真实名字是田某1。买车的时候田某1称该车没有任何违章和经济纠纷,唯一的毛病就是公司户,并向田将军提供了"王亮"的身份证复印件、王亮和袁某的车辆抵押合同、购车发票、保险发票、机动车商业险和强制险保单、车辆行车证、机动车业务委托书。田将军和"王亮"签订了车辆转让合同。民警手中姓名为田某1的常住人口信息,就是卖给我车的"王亮"。
  (3)2017年5月25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田将军笔录证实:田某1用"王亮"的身份将一辆黑色凯美瑞轿车以三万五千元的价格出售给田将军,说该车是袁某向其借了三万三千元钱抵押给王亮的车,田某1还提供了抵押合同。没有告诉田将军该车有未交清的租赁款,若知道田将军不会购买该车。这辆车是田某1审验的,当时只是没有领取车检合格证,田将军到巡镇检测线取得车检合格证。田某1没有给过田将军一枚"太原轮动方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印章,就给了田将军一份盖有"太原轮动方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印章的检车委托书。
  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
  (1)2017年5月22日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迎新街责任区刑警队民警讯问田某1笔录,内容与在逃人员登记表和《归案证明》相印证,证实田某1的抓获经过。
  (2)2017年5月24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田某1笔录;2017年5月25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讯问田某1笔录两次笔录内容基本一致。证实:2017年2月28日,田某1向偏关的秦某转租了太原市轮动方程汽车租赁公司所有的一辆黑色凯美瑞轿车,每月向该公司还款二千五百元。2017年4月1日,田某1由于缺钱,为了将车卖出去就伪造了购车发票上的原车主袁某与"王亮"的抵押合同,以"王亮"名义以三万五千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田将军,同时向田将军提供了名字为王亮的假身份证复印件,后该车被太原市轮动方程汽车租赁公司收回。笔录内容:2017年4月1日,田某1将一辆车架号为×××的黑色丰田某1美瑞轿车以三万五千元的价格出售给田将军,田某1以王亮的名义和田将军签订了转让合同。王亮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假的,没有这个人。这辆车是偏关的秦某向太原市轮动方程汽车租赁公司以租代购的,租期为36个月,每月给公司缴纳二千五百元的租赁费,2017年2月28日,田某1支付了秦某一万五千元的首付款在太原市轮动方程汽车租赁公司工作人员吕永强的见证下和秦某签订了转租协议,出租方为秦某、承租方为田某1,从2017年2月28日开始到2019年12月14日期间,每月二千五百元的月供由田某1承担,出现一切责任由田某1负责。田某1伪造了2017年1月2日袁某(身份证号×××)和王亮(身份证号×××)签订的借款金额为三万三千元的车辆抵押合同,让田将军相信袁某将车辆抵押给"王亮"(实际是田某1)。田某1把车卖给田将军几天后就把电话关机了,现在都停机了,卡也扔了。为了该车通过审验,田某1在太原的私人刻章公司刻了太原轮动公司的印章交由田将军。车被太原市轮动方程汽车租赁公司拖走后田某1也没有归还田将军的三万五千元钱,钱被田某1花完了。
  (3)2017年6月2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讯问田某1笔录证实:田某1因缺钱,明知车辆不属于自己,是太原轮动方程汽车租赁公司的,仍用假身份将该车卖给田将军,并对田将军隐瞒了每月需要还款的事实。
  针对田某1涉嫌非法经营,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
  1、物证:1台Q刷刷卡器,白色,编号为8011xxx0279;
  1台瑞刷刷卡器,蓝白色,编号为887000105916459;1台手机蓝牙刷卡器,白色,编号为30379456。以上三台刷卡器随案移送。
  2、书证
  (1)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2016年11月14日,河曲县公安局向瑞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田某1妻子王某1(身份证号:×××)、王飞(身份证号:×××)办理POS机的开户资料及开户至今的交易明细;"瑞刷"编号为:×××的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2017年1月4日,河曲县公安局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调取康霞(卡号为×××)、张彩梅(卡号为×××)的客户信息及账单资料;2017年1月3日,河曲县公安局向邮政银行调取张某(卡号为×××)的客户资料及账单信息;2017年1月4日,河曲县公安局向招商银行调取卡号为×××、×××的客户信息账单资料;2017年1月4日,河曲县公安局向平安银行太原分行调取康霞(卡号为×××)、赵某(卡号为×××)、王亚男(卡号为×××)的客户信息及账单资料;2017年1月4日,河曲县公安局向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调取田某2(卡号为×××)的客户信息及账单资料;2017年1月4日,河曲县公安局向交通银行调取张彩梅(卡号为×××)、赵某(卡号为×××)、刘翠琴(卡号为×××)、李某(卡号为×××)的客户信息及账单资料;2017年1月4日,河曲县公安局向中国工商银行太原信用卡中心调取田某2(卡号为×××)的客户信息及账单资料;2017年1月4日,河曲县公安局向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信用卡中心调取康霞、张彩梅、郭某、刘某1、王晓娟、王某2、田某1、王某1的客户信息及账单资料。
  2017年9月15日,河曲县公安局向光大银行调取康霞、张彩梅、田某1的账单消费记录。
  2017年9月15日,河曲县公安局向中国建设银行调取梁志新、赵瑞军的客户信息及账单资料。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5月24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在武斌的见证下对田某1持有的一台Q刷刷卡器(白色,编号为8011xxx0279)、一台瑞刷刷卡器(蓝白色,编号为887000105916459)、一台手机蓝牙刷卡器(白色,编号为30379459)予以扣押。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卜永明、吕某1、吴某、刘某2、吕某2、刘某1、王某1、田某1、王某2、郭某、田某2、李某、张某这些人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
  (4)企业信息查询单证实:2016年11月4日,河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多达河曲县翼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该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6日,法人代表为王某1,注册资金为10万元,股东为王某1和田某1,经营范围:商务信息咨询;零售;电子产品、计算机软硬件。
  (5)郭某、王某1在深圳瑞银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办理瑞刷POS机的个人信息,所办POS机的刷卡交易明细,郭某、王某1所办POS机绑定的到账银行卡的交易流水证明:户名为郭某、卡号为×××,户名为王某1、卡号为×××的两张储蓄卡绑定到在深圳瑞银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办理的POS机上,与田某1的供述一致。郭某的尾号为6151的储蓄卡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交易明细,王某1的尾号为2577的储蓄卡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28日的交易明细。
  (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田某1、王飞、王某1)证明:田某1、王飞、王某1三人的农行卡交易明细,从交易流水中发现涉及第三方支付公司。
  (7)田某1所持信用卡的刷卡情况及银行账单:Ⅰ、赵某的尾号为7392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在田某1的河曲县翼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刷卡情况及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银行账单、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有赵某签字的信用卡申请确认书证实:赵某的尾号为7392的信用卡在田某1的POS机上共刷了10笔,金额为33798.1元。Ⅱ、赵某的尾号为9150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在田某1的河曲县翼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刷卡情况及交通银行提供的银行账单证实:赵某的尾号为9150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在田某1的POS机上共刷了9笔,金额为16922.9元。Ⅲ、刘某1的尾号为7966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在田某1的河曲县翼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刷卡情况及光大银行提供的银行账单证实:刘某1的尾号为7966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在田某1的POS机上共刷了10笔,金额为33062.7元。Ⅳ、卜永明的尾号为6554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在田某1的河曲县翼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刷卡情况及建设银行提供的银行账单证实:卜永明的尾号为6554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在田某1的POS机上共刷了39笔,金额为240580.7元。Ⅴ、吕某1的尾号为6596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在田某1的河曲县翼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刷卡情况及建设银行提供的银行账单证实:吕某1的尾号为6596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在田某1的POS机上共刷了32笔,金额为233636.5元。Ⅵ、郭某的尾号为7702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在田某1的河曲县翼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刷卡情况及光大银行提供的银行账单证实:郭某的尾号为7702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在田某1的POS机上共刷了9笔,金额为19634.7元。Ⅶ、吴某的尾号为3600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在田某1的河曲县翼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刷卡情况及招商银行提供的银行账单证实:吴某的尾号为3600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在田某1的POS机上共刷了28笔,金额为148268.9元。Ⅷ、刘某2的尾号为1201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在田某1的河曲县翼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刷卡情况及招商银行提供的银行账单、银行卡照片证实刘某2的尾号为1201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在田某1的POS机上刷了35笔,金额为263353.2元。Ⅸ、田某2的尾号为8663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在田某1的河曲县翼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刷卡情况及工商银行提供的银行账单证实:田某2的尾号为8663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在田某1的POS机上共刷了5笔,金额为41414.26元。Ⅹ、田某2的尾号为0858的农业银行信用卡在田某1的河曲县翼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刷卡情况及农业银行提供的银行账单证实:田某2的尾号为0858的农业银行信用卡在田某1的POS机上共刷了3笔,金额为18849.64元。Ⅺ、李某的尾号为2906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在田某1的河曲县翼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刷卡情况及交通银行提供的银行账单证实:李某的尾号为1906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在田某1的POS机上共刷了17笔,金额为51132.7元。Ⅻ、张某的尾号为8537的邮政银行信用卡在田某1的河曲县翼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刷卡情况及邮政银行提供的银行账单、银行卡照片证实:张某的尾号为8537的邮政银行信用卡在田某1的POS机上共刷了15笔,金额为46890.4元。ⅩⅢ、王某1的尾号为3781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在田某1的河曲县翼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刷卡情况及光大银行提供的银行账单证实:王某1的尾号为3781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在田某1的POS机上共刷了17笔,金额为48754.7元。ⅩⅣ、王某1的尾号为6078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在田某1的河曲县翼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刷卡情况及平安大银行提供的银行账单、王某1办理信用卡时的手续证实:王某1的尾号为6078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在田某1的POS机上共刷了13笔,金额为25634.3元。ⅩⅤ、王某2的尾号为6706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在田某1的河曲县翼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刷卡情况及光大银行提供的银行账单证实:王某2的尾号为6706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在田某1的POS机上共刷了2笔,金额为6170元。ⅩⅥ、康霞的尾号为2919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在田某1的河曲县翼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刷卡情况及平安银行提供的银行账单、康霞办理信用卡是的手续证实:康霞的尾号为2919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在田某1的POS机上共刷了13笔,金额为25481.8元。ⅩⅦ、康霞的尾号为7605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在田某1的河曲县翼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刷卡情况及中信银行提供的银行账单证实:康霞的尾号为7605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在田某1的POS机上共刷了14笔,金额为28554.7元。ⅩⅧ、康霞的尾号为8041的光大银行信用卡交易记录、张彩梅的尾号为5599的光大银行信用卡交易记录、田某1的尾号为2455的光大银行信用卡交易记录。ⅩⅨ、梁志新尾号为2533的建设银行信用卡交易记录、赵瑞军的尾号为7059的建设银行信用卡交易记录。
  (8)深圳市瑞银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在河曲翼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刷卡成功的全部交易信息证实:河曲翼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共成功刷卡649笔,金额为2590486.2元。
  3、证人证言
  (1)2017年4月11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证人王某1笔录证实:田某1是王某1的丈夫,河曲县翼博信息咨询公司的法人代表是王某1,实际经营人是田某1。该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办理信用卡、信用卡套现、代还信用卡以及养卡。办理信用卡是田某1带着客户到北京办理,待信用卡回来后田某1向客户收取一定费用;信用卡套现是田某1用绑着王某1的农行卡的POS机将客户的透支款刷到王某1的农行卡内,同时给客户现金并收取一定的手续费;代还信用卡业务和养卡差不多,需要代还信用卡的客户将信用卡放在田某1处,到还款期限田某1先用手机转账到需要还欠款的信用卡,再将还款后的信用卡内的钱通过公司POS机刷出来,然后收取一定手续费。田某1公司的POS机绑着王某1的尾号为2577的农行储蓄卡,该储蓄卡在田某1手中。2015年办了一张平安信用卡和一张华夏银行信用卡,2016年办理了一张光大银行信用卡。这三张信用卡自从办理后就一直在田某1手中拿着,并且由田某1使用。光大银行信用卡王某1使用过一次,消费过2500元左右,华夏银行信用卡、平安银行信用卡王某1从来没有使用过。光大银行信用卡和平安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上的消费金额不是王某1消费的,对账单上的消费金额又全部回到王某1的农行储蓄卡上。
  (2)2017年5月25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证人田某1笔录证实:2015年夏天田某1带田某1到北京办了一张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为:×××),田某1消费了6000元左右后将卡交给田某1,让田某1使用并且代还,直到现在这张信用卡仍然在田某1手中。2016年5月5日到11月8日,交易卡号为×××与到账卡号×××发生的两笔以及与到账卡号×××发生的十一笔交易总金额为五万一千二百五十九元八角的消费,这十三笔交易不是田某1消费的,是田某1把卡交给田某1以后交易的。
  (3)2017年3月2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证人刘某1笔录证明:刘某1让田某1帮其还尾号为7966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刘某1每个月到了还款期限就去田某1的公司让田某1将信用卡代还,代还后就把卡拿走了。民警出示的信用卡流水信息都不是刘某1消费的。
  (4)2017年4月12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证人王某2笔录证实:王某2的光大信用卡(尾号6707),王某2妻子康霞的光大信用卡、华夏信用卡、广发信用卡(尾号0843)、平安信用卡(尾号2919)、中信信用卡(尾号4037)都让田某1代还过。让田某1代还信用卡期间显示的消费账单上的金额都不是王某2和其妻子消费的。
  (5)2016年10月25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证人赵某笔录证实:我在田某1经营的翼博信息咨询公司打过工,负责代办信用卡。田某1是老板,并且给代还信用卡。有需要套现的人持卡到公司的POS机上刷卡,然后每刷一万元收取手续费一百五十元到二百元。
  (6)2017年3月30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证人赵某笔录证明:赵某的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平安银行信用卡都有欠款,每个月赵某自己把钱还进去,再用田某1的POS机刷出来。平安银行信用卡从2016年6月29日至12月7日的消费记录共计43877.7元都是在田某1的POS机上刷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从2016年7月4日至11月5日共计16922.9元的消费记录也是从田某1的POS机上刷的。
  (7)2016年10月25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证人郭某笔录证明:郭某在翼博信息咨询公司打工,公司具体经营者是田某1,公司办理代办信用卡、代还信用卡、套现,如果有业务郭某就联系田某1或者赵某。
  (8)2017年2月27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证人郭某笔录证实:郭某在田某1的公司办过一张尾号为7702的光大银行信用卡,拿到卡在太原激活,在大同消费后卡被田某1拿走了。郭某短信能收到这张卡转账情况,这张卡一直用着。民警出示的这张卡的消费记录除了大同的剩下的不是郭某消费的,信用卡在田某1手上。田某1于2016年10月拿走郭某尾号为6151的中国银行储蓄卡,这张卡现在还是田某1拿着。田某1拿走卡后,郭某经常能收到关于这张中行储蓄卡的金额变动信息。
  (9)2017年2月16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证人吴某笔录证明:2015年8月份,吴某让田某1帮她提升尾号为3600的招商银行信用卡的额度,把信用卡留给田某1并告诉了田某1卡的密码。直到2016年8月底的时候,吴某和田某1算了帐就去了北京,当时说好田某1把卡给吴某寄到北京,但田某1一直没有寄,直到现在这张卡还在田某1手上。从2016年3月份到2016年6月份期间,账单上显示的还款记录以及消费不是吴某的,是田某1操作的。
  (10)2017年2月4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证人吕某1笔录证实:吕某1于2016年3月份开始将其尾号为6596的公务卡和卜永明的尾号为6554的公务卡让翼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代还。去了以后一般都是先把两张卡都留下来,然后田某1通过网银还进去再通过POS机刷出来的方式代还,等吕某1的手机能收到银行的还款信息以及消费信息后,就通过电话和田某1商量什么时候可以取卡以及还款的费用。河曲翼博信息公司共计从吕某1的尾号为6596的建设银行公务卡中刷出233636.5元人民币,从卜永明的尾号为6554的建设银行公务卡中刷出240580.7元人民币。上面体现的消费商铺,吕某1没有去实际购买过商品。
  (11)2017年2月26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证人刘某2笔录证实:2016年5月底6月初的时候,刘某2找到田某1让田某1帮其代还尾号为1201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并把这张信用卡留给田某1且告诉了田某1卡的密码。此后刘某2给田某1转过几次手续费。直到2016年年底刘某2将卡取回。2016年6月份到11月份期间的消费记录和还款记录不是刘某2本人操作,上面显示的消费商铺刘某2没去过。
  (12)2017年2月28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证人田某2笔录证实:2016年6月份的时候,田某2将尾号为0858的农行信用卡以及尾号为8663的工行信用卡借给田某1。11月份的时候,田某2将卡要回。在此期间,这两张信用卡一直在田某1手里,田某2手机上能收到这两张信用卡的消费以及还款的短信。此期间账单上显示的消费都不是田某2消费的,田某2也没有去过上面显示的商铺。
  (13)2017年2月14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证人李某笔录摘录:2015年9月份的时候田某1带着我和另外几个人一起去了北京,填写了办卡申请资料,填了五、六家银行的,我记得有交通银行、平安银行、浦发银行、华夏银行、光大银行。2015年年前的时候,我去田某1的公司询问卡的办理情况,田某1告诉我卡还没有回来,到2016年夏天的时候,我再去,公司就搬走了,从那以后我再没有联系过田某1。田某1也没有主动联系我告诉我办卡情况。卡号为×××,户名为李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我没有收到,我也从来没有使用过。这张信用卡账单上的消费以及还款不是我本人操作的。
  (14)2016年12月22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证人张某笔录证实:我办理过一张卡号为×××的邮政银行信用卡,这张信用卡大约于2015年的时候我借给我的朋友吕某2使用了。我把卡借给吕某2后,每次刷卡和还款的时候能收到短信提示。基本都是每月快到还款日的时候,短信提示分次把欠款还清,并且每次还进去以后又立即刷走了。
  (15)2017年2月7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证人吕某2笔录证实:2015年夏天,我向张某借了一张邮政银行信用卡(卡号×××)。从2016年3月份到12月份,由于我经济比较紧张,就由河曲县翼博信息咨询公司的田某1帮我代还。田某1每月都按时给还款,还完款以后就给我打电话要手续费,手续费是每月三百元(每还一万收取三百元)。田某1是通过还进去马上再刷出来的方式还款的,每月还款总额达到信用卡账单总额就可以了,每次还进去的钱都被田某1自己刷出去了。田某1帮我代还信用卡期间的消费及还款记录是田某1操作的。账单中显示的商铺我没有去过,也没有实际消费过。
  5.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
  (1)2016年10月25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田某1笔录证实:田某1经营的翼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其妻子王某1,2015年9月份注册并开始经营,证照齐全。2016年7月份开始办理信用卡代还业务。持卡人将信用卡给了我,我就每月按期还,每月还两万元收取300元到400元手续费,还一万元收取150元到200元手续费,还2000元收取50元手续费。我现在店内代还的信用卡有张彩梅的交通银行卡、光大银行卡、平安银行卡、中信银行卡,康霞的中信银行卡、广发银行卡、平安银行卡、光大银行卡,刘海燕的华夏银行卡、平安银行卡,刘翠琴的交通银行卡,郭某光大银行卡,张某的邮政银行卡,王晓娟的光大银行卡,梁志新的建设银行卡,刘某1的光大银行卡,李某的交通银行卡,田晓峰的建设银行卡,田某1的光大银行卡,王某2的光大银行卡,田某2的工行卡、农行卡,王某1的平安银行卡、光大银行卡,赵某的平安银行卡、交通银行卡,赵瑞军的建设银行卡,还有一些临时的代还业务,交完手续费再把钱刷出来后就把卡拿走了。我通过支付宝还信用卡,支付宝号158XXXXXXXX,绑定了户名为王飞的工行卡×××,户名为田某1的农行卡×××.我给他们还钱以后通过套现的方式把钱取出来,我自己有六台POS机,有秒到账的(支付通)一台,瑞刷一台,还有隔天到账的(银联POS机)四台。我也办理套现业务,有人用钱的时候拿卡到我店里刷,手续费熟人收百分之一,不熟的收百分之一点五到百分之二。
  (2)2017年5月24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田某1笔录证实:田某1用郭某的卡号为×××的银行卡绑定瑞银信公司的瑞刷POS机,2016年10月29日至2016年11月14日期间该POS的刷卡记录都是由田某1操作的,田某1用王某1的卡号为×××的银行卡绑定的瑞银信公司的瑞刷POS机,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10月28日期间的刷卡记录都是田某1操作的。深圳瑞银信息公司提供的从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11月14日期间,POS的刷卡记录共计刷卡金额2590486.2元,田某1对此没有疑义。这些刷卡金额都是田某1给客户代还信用卡所产生的。
  针对妨害信用卡管理,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
  1、书证
  (1)从田某1公司扣押的33张银行卡照片与田某12016年10月25日第一次的询问笔录部分内容基本一致,证实:田某1持有27张他人的信用卡。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2017年5月26日,田某1向河曲县公安局提供了13张信用卡(郭某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卜永明的建设银行信用卡、郭某的中国银行信用卡、贾文宇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李某的华夏银行信用卡、康霞的华夏银行信用卡、梁志新的华夏银行信用卡、张彩梅的华夏银行信用卡、吕某1的兴业银行信用卡、张彩梅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李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康霞的光大银行信用卡、田某1的光大银行信用卡)。
  2017年5月27日,刘某1向河曲县公安局提供了1张吕某1的中国银行信用卡。
  与田某1、刘某1的笔录一致,相互印证,证明这十三张信用卡为田某1持有。
  (3)领条、手续及所领取的银行卡复印件证实:2017年6月5日,赵慧(贾文玉的妻子)领取了贾文玉的卡号为×××的中国银行信用卡,2017年6月6日,王某2领取了其妻子康霞的卡号为×××的光大银行信用卡、×××的华夏银行信用卡,2017年5月26日,田某1领取了其名下的卡号为×××的光大银行信用卡,2017年6月9日,吕某1领取了其名下的兴业银行信用卡一张,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其连襟卜永明的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2017年6月5日,郭某领取了光大银行信用卡一张,中国银行储蓄卡一张。2017年6月6日,李某领取了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华夏银行信用卡一张。2017年5月27日,张彩梅领取了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华夏银行信用卡一张。田某1和刘某1提供的田某1所持有的十三张信用卡都被所有人领走。
  2、证人证言
  (1)2017年5月27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证人刘某1笔录证实:2017年5月26日中午刘某1让赵某将一包田某1的信用卡送给田某1的母亲以及妹妹田某1。大概有十几张信用卡,用一个黑色卡包装着。2017年2月份左右,田某1的翼博信息咨询公司不开了,后田某1将公司的物品放到刘某1的家里。后又发现一张信用卡,是一张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是×××,户名是吕某1,卡上写的是内蒙古自治区公务卡,刘某1交给公安机关了,这张卡也是田某1的。
  (2)2017年5月26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证人田某1笔录证实:2017年5月26日中午,刘某1让赵某将一包信用卡交给田某1,包内有13张卡。刘某1说这些卡是田某1的。有田某1的光大银行卡一张,郭某的光大银行卡一张,卜永明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没有户名的一张中国银行卡,康霞的一张华夏银行卡,李某的一张华夏银行卡,贾文玉的一张中国银行卡,梁志新的一张华夏银行卡,张彩梅的一张华夏银行卡,张彩梅的一张交通银行卡,李某的一张交通银行卡,吕某1的一张兴业银行卡,康霞的一张光大银行卡。
  (3)2017年5月27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张彩梅笔录证实:2015年3、4月份,张彩梅在田某1的翼博信息咨询公司申请过华夏银行的信用卡,田某1说这张卡没办下来,张彩梅也从来没有持有使用过,2017年5月26日下午,华夏银行的客服给张彩梅打电话说华夏银行信用卡欠款一万五千元左右。还有一张张彩梅申请的交通银行信用卡,田某1也没有给张彩梅。只给了张彩梅光大银行信用卡和中信银行信用卡,张彩梅让田某1代还过。
  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
  (1)2017年6月2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讯问田某1笔录证实:田某1将别人的十四张银行卡于2017年5月份放到刘某1家中,其中的十三张信用卡是田某1用来代还信用卡的,郭某的一张中国银行储蓄卡是绑到田某1的POS机上的。
  上述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犯罪嫌疑人田某1的基本身份信息,符合犯罪主体资格。犯罪嫌疑人田某1的供述、被害人田将军的陈述、证人秦某、康某、袁某、鲁某的证言、书证证明犯罪嫌疑人田某1以"王亮"的名义伪造抵押合同并和田将军签订买卖合同将属于太原市轮动方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丰田某1美瑞轿车以三万五千元的价格出售的事实。
  犯罪嫌疑人田某1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信用卡刷卡记录及深圳市瑞银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河曲翼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刷卡成功的全部交易信息相互印证,证实犯罪嫌疑人田某1在其公司内以虚构交易的方式用POS机刷卡套现259万余元的事实。
  犯罪嫌疑人田某1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互印证,证明犯罪嫌疑人田某1长期持有并使用他人有额度的信用卡十三张的事实。但田某1供述十三张信用卡是用来代还信用卡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予以核实,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提交证据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人及辩护人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1伪造抵押协议、利用虚假身份与田将军签订出售车辆协议,非法占有他人财物35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田某1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信用卡持卡人套现、代还款,扰乱市场秩序,涉案金额共计2590486.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2009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1犯非法经营罪、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1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被告人田某1非法持有他人有额度的信用卡13张的行为,田某1供述十三张信用卡是用来代还信用卡的,对此行为再有涉嫌其他犯罪的,应当依法查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信用卡套现是指行为人帮助持卡人利用信用卡免费消费的规定,不通过正常合法手续(ATM机或银行柜台)提取现金,而是通过POS机等销售终端机具,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在未发生真实商品交易的情况下,变相将信用卡的授信额度内的资金以现金方式套取,并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来谋取不法利益的行为。信用卡代还款,俗称养卡,是指行为人先垫资替信用卡持有人归还已到还款期限的透支款,随后用POS机以虚假消费的方式取回电子款,以保持持卡人的信用额度,延长透支期限,并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的行为。代还和套现均需要刷卡取现,并向持卡人收取手续费,该行为系违反国家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行为,系非法经营行为。行为人不论是为他人还是为自己刷卡,均违反了不得虚构交易的特定行业规则,严重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均属刑法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用后次所套现金归还前次套取现金的应当累计为非法经营数额,行为人雇用他人进行刷卡套现违法活动,应当对犯罪行为承担全部责任。手续费即非法经营所得。被告人及辩护人、公诉机关合理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非法所得,相关证据表明,被告人收取的手续费为1%-2%之间,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取1%,即被告人田某1非法所得数额为25904.86元。
  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为了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非法所得35000元责令退赔,非法所得25904.86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甫峰
审 判 员   李瑞新
人民陪审员     张建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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