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闽0303刑初630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7〕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其朋友在莆田市荔城区饭店饮酒。同日20时许,李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车牌号闽B×××××普通二轮摩托车自上述饭店出发欲前往涵江区,途经白塘镇宁海桥附近路段时与林某1驾驶的车牌号闽C×××××小型轿车发生刮碰,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均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出警的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提取的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浓度为121.98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驶。同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认定,李某某与林某1对本事故负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指认酒后驾驶的车辆照片、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闽中司鉴[2017]醇检字第1149号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快速处理)、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候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应当接受社区矫正,自觉改造,回归社会,在缓刑考验期间,不准出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主兴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莉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