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闽0104刑初947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1日寄押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看守所,同年11月2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8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7】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被告人王某在郑某1(已判决)所开设的某投资有限公司担任售后老师,明知郑某1等人实施推荐股票诈骗情况下,仍予以协助安抚被害人蒋某、李某等人,骗取被害人蒋某、李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22840元,被告人王某非法获利9204元。经福建海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某投资有限公司专门用于接收诈骗赃款的13个银行账户体现该诈骗团伙涉案金额达人民币21472020.25元,共查实廖某、陈某、余某等254名被害人,累计被诈骗金额达人民币80633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网追逃人员撤销/删除表、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新疆喀什机场公安分局《信息上报》、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人刘某1、刘某2、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2、解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蒋某、李某的陈述;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福建海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闽海财审字(2016)第443号审计报告及补充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洪飞
人民陪审员 张 力
人民陪审员 许海斌
法官 助理 庄李洁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燕娜
附相关法条:
1、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3、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5、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解除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6、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7、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8、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