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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交通肇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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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皖0405刑初92号

  公诉机关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2017年8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8日,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7日本院决定逮捕,因其患病,淮南市看守所暂缓收押,同年11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皖D33668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淮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四中门前超越同方向的被害人褚某某骑行的自行车时,货车车身右侧的防护栏前部与被害人褚某某相刮,至褚某某倒地后被碾压至死。此事故经淮南市交警支队八公山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并集体研究认定:范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褚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2017年10月31日,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补偿被害方20000元,被害方对被告人范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死亡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据公开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保险单、谅解书,证人朱某某、陶某、李某、蔡某某、杨某、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管理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补偿被害人亲属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所在社区亦评估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凤伟
审 判 员  孟培培
人民陪审员  王吉春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飞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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