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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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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晋1024刑初132号

  公诉机关洪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洪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洪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洪洞县看守所。
  洪洞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郝某某与李某某(已判刑)商定,由李某某在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盗窃聚乙烯醇后出卖给郝某某。后李某某伙同晋某某等四人(四人已判刑),从2015年8月份至2015年9月24日在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盗窃聚乙烯醇9次,共228袋,第9次盗窃时被当场发现,有20袋未运走,其余208袋由郝某某收购,经鉴定聚乙烯醇总价值为5928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等人最后一次实施盗窃犯罪时被发现,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20袋,价值5200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的基本内容无异议,亦未作辩解,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郝某某原为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装卸队的临时工人员,其在上班期间与三维集团有机分厂三车间职工李某某(已判刑)相识。2014年夏季,被告人郝某某向李某某提出,如李某某能窃得三维集团的化工产品聚乙烯醇,其将负责收购,但一直未付诸实施。2015年8月份,被告人郝某某又与李某某商量盗窃聚乙烯醇之事,商定由李某某负责实施盗窃后由其收购赃物,后李某某利用工作条件之便,偷配了有机分厂二车间聚乙烯醇仓库的钥匙,单独或者伙同张某某、晋某某、杜某、张某甲(四人均已被判刑)于2015年8月至9月份共盗窃作案9次,共窃得聚乙烯醇228袋。在最后一次实施盗窃作案时被厂区巡逻人员发现,将20袋聚乙烯醇遗留现场,其余208袋由被告人郝某某以每袋150元的价格收购,并以每袋180元的价格出卖给一河北籍大车司机(身份无法查实)188袋。经洪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聚乙烯醇每袋25公斤,价值260元,每吨价值10400元,228袋聚乙烯醇价值为59280元,其中盗窃既遂部分208袋价值54080元,未遂部分20袋价值5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向三维集团主动退还20袋聚乙烯醇。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郝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山西三维集团武保部卢某某的报案材料及与卫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证实2015年9月24日凌晨,卫某某在公司东门值班室接到一个电话称有人偷东西,卫某某赶到现场,发现叉车及20袋聚乙烯醇,就赶紧联系队长卢某某,当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同案犯李某某主动到武保部接受调查;
  2、洪洞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可证实盗窃犯李某某等人将盗窃的聚乙烯醇以每袋15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人郝某某,在李某某等人相继被抓获后,被告人郝某某于2016年10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3、洪洞县价格认证中心洪价认证(2015)第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可证实涉案228袋聚乙烯醇的价值;
  4、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亦可证实案发时聚乙烯醇的时价;
  5、洪洞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可证实被告人郝某某已对鉴定的价值进行过确认,并未提出异议;
  6、同案犯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可证实被告人郝某某系负责收购盗窃聚乙烯醇的人;
  7、同案犯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可证实被告人郝某某事前与其通谋,由其负责盗窃聚乙烯醇,由被告人郝某某收购的事实;
  8、洪洞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4刑初5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可证实同案犯李某某等人因犯盗窃罪分别获刑的事实;
  9、被告人郝某某对被指控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事前与盗窃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应以盗窃犯罪的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郝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同案李某某等人在最后一次实施盗窃时被发现,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被告人郝某某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郝某某部分犯罪未遂,具有自首情节,且部分退赃,并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减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郝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 华
审 判 员  江 淼
人民陪审员  贾大为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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