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2017)闽0211刑初109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1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10日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饮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由湖里区出发,经厦门大桥行驶至沈海高速厦门收费站入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蔡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0.2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归案后,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涂学斌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陈悦鹭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