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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等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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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皖1881刑初340号

  公诉机关宁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7月15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宁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仁才,上海管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XX仂,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舒霞,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熊宁峰,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鹏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XX仂、罗仁才,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舒霞、熊宁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明知“南方”、“海螺牌”系注册商标,在未经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多次找江苏省沛县经营编织袋加工厂的张某1、贾某2等人加工制造大量带有“南方”、“海螺牌”注册商标的水泥包装袋,并向安徽、浙江等省份的水泥加工作坊进行销售。其中销售伪造的“海螺牌”水泥包装袋共计15.18万条、销售伪造的“南方”水泥包装袋共计101.1975万条。为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请求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罗仁才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2、被告人具有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全部退赃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综合评估本案销售数额、获利等情况,属刚达情节特别严重标准,符合最低刑处罚标准。综上,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XX仂同意第一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但同时提出:被告人认识不足,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张舒霞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2、被告人具有自首、从犯、全部退缴违法所得、自愿认罪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社会危害性较小,其法律意识淡薄,其目的只是为了找工作,家庭实际情况困难,再犯可能性小,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熊宁峰除同意第一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请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自首的司法价值。
  经审理查明:
  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明知“南方”、“海螺牌”系注册商标,在未经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多次找江苏省沛县经营编织袋加工厂的张某1、贾某2等人加工制造大量带有“南方”、“海螺牌”注册商标的水泥包装袋,并向安徽、浙江等省份的水泥加工作坊进行销售。其中销售伪造的“海螺牌”水泥包装袋共计15.18万条、销售伪造的“南方”水泥包装袋共计101.1975万条。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年初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徐某某、王某向彭某、黄某等人在安吉孝丰镇王家庄石龙口村经营的孝丰刚石建材经营部,销售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或授权的“南方”水泥包装袋共计52万条。期间,二被告人销售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或授权的“海螺牌”水泥包装袋共计4.9万条;
  2、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徐某某、王某向张某2在杭州市余杭区百丈镇经营的水泥灌装点,以每条人民币0.8元的价格,销售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或授权的“南方”水泥包装袋共计49.1975万条;
  3、2016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王某向刘勇泽、樊健在宁国市西津街道办事处桂花树二组的健成水泥经营部,以每条0.8元的价格,销售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或授权的“海螺牌”水泥包装袋共计10.28万条。
  案发后,经商标所有人鉴定,涉案“海螺牌”、“南方”水泥包装袋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另查明:2017年7月13日中午1时许,公安机关在平阳县鳌江镇柳滨街115号民房内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归案。2017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4日,被告人徐某某被临时寄押于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看守所。2017年8月15日,被告人王某在其家人陪同下到宁国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2016年8月15日,公安机关在刘某处扣押未使用的涉案“海螺牌”水泥包装袋21600条。2017年8月31日,公安机关在黄某、彭某处查获未使用的涉案“海螺牌”水泥包装袋8000条。2017年7月13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徐某某所有的黑色“小米”牌手机1部。
  再查明:本案中,被告人徐某某、王某销售涉案“海螺牌”水泥包装袋平均每条利润约人民币0.07元,“南方”水泥包装袋平均每条利润约人民币0.06元,共获违法所得人民币71345元。2017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5672元。2017年12月27日,被告人徐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567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2、潘某、彭某、叶某、黄某、袁某、李某、贾某2、陈某、薛某、蔡某、张某1、樊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电子数据,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收押登记表、出所登记表、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结算记录单、销售记录单、部分货款结算记录、报请公安部经侦局发起集群战役材料、关于提请发起安徽宁国徐某某等人特大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集群战役的请示、简要案情及各地线索、犯罪网络架构图、王某的微信聊天部分内容截图、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查询申请反馈、银行查询资金来源说明、王某尾号1241账户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移送函、销货清单、报案材料、补充报案材料、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关于认定“CONCH”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水泥厂、安徽宁昌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情况和意见、情况说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分户明细对账单、调查评估意见书、浙江省审前社会调查表、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对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该专用权具有排除他人未经其许可,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擅自使用或销售未经其许可使用该商标商品的权能。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明知“南方”、“海螺牌”系他人注册商标,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情况下,共同销售伪造的两种以上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合计116.3775万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家人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已共同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上述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不良评价,依法对其可适用缓刑。对王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从犯、自愿认罪、全部退赃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三、对扣押在案非法制造“海螺牌”注册商标标识的水泥包装袋29600条予以没收,并由暂存机关销毁。
  四、对被告人徐某某、王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1345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对从被告人徐某某处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小米”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武兵
人民陪审员  程晓梅
人民陪审员  张保良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后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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