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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等合同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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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吉24刑终17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8日,因延边州人民检察院未批准逮捕而释放,同日因涉嫌犯骗取票据承兑罪,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云龙,吉林张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大学文化,延吉市优扶医院,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于2017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大学文化,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9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辩护人崔克龙,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1,大学文化,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田某某、袁奇恒、张某1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吉2401刑初3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吉市人民法院认定,延吉市优抚医院前身为成立于2001年7月的延吉市优抚门诊部,2003年6月,变更为延吉市优抚医院,为非营利性法人单位。2008年8月,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田某某,2012年8月,延吉市优抚医院(以下简称优抚医院)由法人单位变更为个体。
  自2013年始,被告人田某某作为优抚医院的实际控制人,指示优抚医院各科室医生骗取医保金共计510628.38元,并按事先与各科室医生约定的比例对骗取的医保金进行分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开始,被告人田某某指使优抚医院负责人、外科医生被告人田某某编造患者虚假住院档案和处方,在患者未就医的情况下借患者医保卡以住院名义进行报销,在患者实际治疗正常报销后,在患者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使用其医保卡以住院名义进行报销,使用患者医保卡小病大医进行多报销,对患者更换治疗科目进行多报销,一人看病,使用多人医保卡以住院名义进行多报销,共骗取医保金114767.82元。
  2.2013年初开始,被告人田某某指使优抚医院结石科医生被告人田某某采取以虚报患者实际碎石次数进行多报销,对买中药治疗肾结石、胆结石患者在实际产生费用的基础上以体外冲击碎石的名义进行多报销,一人看病,使用多人医保卡在实际产生费用的基础上以碎石名义进行多报销,对既碎石又买中药的患者在实际产生费用的基础上以碎石名义进行多报销来骗取国家医保金200182.15元。
  3.2014年3月,优抚医院康复理疗科成立后,被告人张某1按照田某某的要求,指使医生肖某多开处方,并将处方所列药品不投给患者,重新入库平账,却以处方药品金额报销,骗取国家医保金151438.31元。
  4.2014年年底开始,被告人田某某指使优抚医院牙科经营人田某,将牙科患者的医保卡拿给结石科的被告人田某某,并指使被告人田某某编造牙科患者的碎石档案以碎石名义进行多报销来骗取国家医保金44240.10元,被告人田某某将骗取的医保金按与田某事先约定的比例进行分成。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向公安机关缴纳赃款67922.61元,被告人田某某家属向本院缴纳赃款46845.21元,被告人田某某向本院缴纳赃款200182.15元,被告人张某1向本院缴纳赃款151438.31元。
  延吉市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人田某某提出的除了与外科一起骗取医保金以外,对其他科室骗取医保金的事情其并不知情的辩解,经查,同案犯田某某、田某某、张某1、田某的供述和证人柳某、张某、李某、辛某、刘某、王某、胡某1、肖某、贾某、田某等人的证言相与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田某某指使田某某、田某某、张某1套取医保基金的事实,故该辩解不成立。关于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优抚医院检验报告单、退药处方、拨款明细、记账本、司法会计鉴定书等在案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田某某作为优抚医院的实际控制人指使田某某、田某某、张某1利用医保卡以小病大医、多报、空套等手段,套取医保基金的事实,足见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实施了诈骗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提出的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某某在共同犯罪活动中属于从犯,且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还赃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田某某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优抚医院的结石科存在欺诈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具体的案件线索后,将田某某带至公安机关,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田某某实际犯罪所得约2.1万元,剩余4万元应由优抚医院上缴国家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分别指使田某某、田某某、张某1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国家医保基金,其中田某某参与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田某某、田某某、张某1分别参与的诈骗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犯意提起、指挥、策划等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田某某、田某某、张某1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到具体操作和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张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田某某共同退缴外科骗取医保金的赃款,被告人田某某、张某1退缴其骗取医保的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三)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四)被告人张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五)已缴纳的赃款,退赔给相关被害单位,未缴纳的赃款,继续追缴退赔给相关被害单位。
  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上诉称,田某某没有参与医院的管理和运营,其与田某某共同骗取医保金的事实外,其他原审被告人骗取医保金的绝大部分事实并不知情,少部分知情,但知情不等于参与,更没有指使的行为,与其他人不构成共同犯罪,更不应被认定为主犯,所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吉林新华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0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在接受委托时该鉴定机构没有相应的资质,该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结论有瑕疵;原判罚金过高,对违法所得数额没有直接证据认定,要求予以改判。
  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延吉市优抚医院套取国家医保基金510.628.38元是错误的,实际套取的是261.404.90元,这里没有分的249.223.10元是医院得到的,此款用于医院的日常费用,不能把它认定到田某某的名下;纵观本案的全部事实,本案存在三个合同关系,医院利用了这三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套取保险费用,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情形,本案各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构成合同诈骗罪,是属于单位犯罪;司法会计鉴定无效,鉴定人无司法鉴定资质,不懂医疗报销程序等,其计算公式及计算方法是错误的,应重新鉴定,因此,应将此案发回重审后,重新鉴定,并按单位合同诈骗罪处理。
  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田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系从犯、初犯,具有立功表现,全部退赔,认罪态度好,要求对田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身份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田某某、田某某、张某1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关于延吉市优抚医院涉嫌欺诈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6月21日,对延吉市优抚医院进行医疗保险基金专项检查,在调取该院碎石科体外冲击碎石治疗档案时发现该治疗项目收费有一定的不合理性,存在欺诈套取医疗保险基的嫌疑,将案件移交延边州公安局办理。2016年7月22日11时许,公安机关将田某某抓获带至延边州公安局审查,因田某某称身体不适需要治疗,于7月23日5时许,将田某某释放。2016年9月17日,犯罪嫌疑人田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了骗取医保金的犯罪事实。
  3.延吉市民间组织管理局档案证实:2001年7月18日,经市民政局核准,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成立延吉市优抚门诊部,法人为李顺德。2003年6月26日优抚门诊部变更为延吉市优抚医院,法人变更为徐青松。2004年4月14日经卫生局批复,优抚医院法人变更为朴光日。2008年8月22日优抚医院法人由朴光日变更为田某某。2012年8月22日优抚医院由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变更为个体,个体负责人为田某某。2014年9月12日、2016年6月13日延吉市民间组织管理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为民办非企业个体,个体负责人均为田某某。
  4.延吉市民政局《关于确定医疗救助定点为医疗机构及药店的决定》证实:2009年12月,经延吉市民政局党委会研究决定,延吉市优抚医院等四家医院被确定为定点医院。
  5.州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证实:延边州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与延吉市优抚医院自2010年始至2016年根据有关文件精神签订协议,确定延吉市优抚医院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6.延吉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证实:延吉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与延吉市优抚医院自2010年始至2016年根据有关文件精神签订协议,确定延吉市优抚医院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7.优抚医院患者医保卡刷卡报销明细证实:自2010年1月至2016年8月,州、市两级医疗保险患者在延吉市优抚医院就诊报销分别为州级5674人次,市级12586人次。
  8.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证实:对于城乡低保家庭成员、五保户等医疗救助对象,凭相关证件或证明材料,到开展即时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医疗救助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算,救助对象只需支付自付部分。定点医疗机构与民政部门要定期结算。
  9.省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和规范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证实:实行一站式结算服务后,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住院,在核对确认身份后,个人只需预交医疗费用中个人承担部分,居民医保或新农合和医疗救助报销部分由医院垫付,出院即时结算。
  10.延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吉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及延吉市民政局《延吉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补充规定》证实:救助对象共包括六类人员,并对救助种类及标准进行了相应的规定。
  11.民政低保对象救助拨款明细及关于延吉优抚医院医疗救助情况说明证实:自2009年至2016年民政部门向优抚医院拨付973749.7元,以及优抚医院为延吉市城乡低保对象提供“一站式”结算救助服务,救助资金由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先行垫付,民政局每月和定点医院结账,将医疗机构垫付的救助金通过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拨付给医疗救助定点医院。
  12.民政局《关于拨付优抚医院资金的情况说明》证实:根据国家“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及吉林省抚恤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民政局于2009年至2016年上半年共转延吉市优抚医院补助资金35万元。
  13.延吉市财政局拨款明细证实:2013年1月至2016年7月给优抚医院新农合补偿款651035元。
  14.延吉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拨款明细证实:2013年1月至2016年7月,给优抚医院补偿款6928930.15元。
  15.延边州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拨款明细证实:2013年1月至2016年7月,给优抚医院补偿款2433095.63元。
  16.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优抚医院外科、结石科、牙科、理疗科套取医疗保险金的金额为510628.38元,其中外科套取医疗保险金的金额为114767.82元;结石科套取医疗保险金的金额为200182.15元;牙科套取医疗保险金的金额为44240.10元;理疗科套取医疗保险金的金额为151438.31元。
  17.优抚医院银行账号查询证实:自2010年1月至2016年6月,优抚医院的建设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民生银行的账号收到延边州、延吉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延吉市财政局、延吉市民政局的医疗保险基金、社会保障专项资金、城乡医疗救助款的事实。
  18.退药处方证实:用于报销的未向患者投药的处方。
  19.报销单、费用清单、住院处方证实:以虚假的材料套取医保金的事实。
  20.民生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证实:田某某按照优抚医院以自己名义及亲属名义共办理14张银行卡,其中用于转存医疗分成款有田某某、李冬梅、袁洪诗、孙秀荣、秦泗慧、李丽莉等户名的银行卡收到优抚医院转入的分成款的事实。
  21.田某某提供的记账本明细证实:田某某自2014年1月至2016年6月,利用医保卡报销的医疗结算明细,并以此与优抚医院结算和计算分成款。
  22.闻东林、宋修东、王洪波、孙永志、刘杰、庄子云、袁久丰、崔光日、刘金香、于群、付春光、孙永革、于文华等44名报销明细及身份证明证实:外科以闻东林等44名在优抚医院就诊进行报销的事实。
  23.田某某及妻子尹喜梅的民生银行及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查询证实:自2013年至2016年由温某存入田某某及妻子尹喜梅账户共计661341元。
  24.张某1等9名的民生银行及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查询证实:自2013年至2016年由温某存入账户共计1156523元。
  25.贾某等3名的民生银行账户查询证实:自2014年至2016年转入账户共计121875元。
  26.罚没扣押财物清单证实:田某某家属向公安机关退交赃款67922.61元。
  27.证人柳某(化验科主任)的证言证实:2012年开始在延吉市优抚医院任化验科主任。2014年某日,发现有假化验报告,就找了张某1和田某某,田某某说就按医生要求做,2016年4月又要求张某向医院领导反映假化验单的事情。
  28.证人任某(化验科化验员)的证言及优抚医院检验报告单证实:2014年始至2016年在优抚医院化验室工作过程中,外科、住院部、皮肤科、康复科要求做假化验单。我向柳某反映后也没有得到答复。22张检验报告单是我制作的假检验报告的事实。
  29.证人张某(化验科化验员)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因化验科的化验员不干了,去帮了一段时间。当时柳某说化验科出具假化验单的情况,向田某某反映了好几次,但田某某没管,也没有制止。我是在延边医院工作过,知道不允许的,后找了副院长辛某反映了假化验单的事情。
  30.证人辛某(副院长)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间,我在优抚医院任副院长。田某某向我反映过结石科存在套取医保金的现象,后我向田某某反映了,但田某某说自己做不了主,所以又向和田某某反映了,田某某只说知道了,先把这事放一放,后来田某某也没再提结石科套取医保金的事怎么办。2016年4月张某也反映出具假化验单的现象。
  31.证人刘某(外科医生)的证言证实:我是优抚医院的外科医生,知道田某某违规使用医保卡报销的事。田某某告诉过在患者来住院时向患者多要医保卡给田某某,我将尚绪来拿来的二张医保交给田某某用于报销了。
  32.证人王某(药剂师)的证言证实:我是优抚医院药剂师,主要负责投药工作和药房清点库存的工作。田某某说过,田福、邹立功、金美等大夫有时候下完处方后会告诉不用投药。所以这些医生下完处方后告诉患者的处方或某个处方中的某药不用投药时,我不投药了。田某某告诉我肖某下的处方都不用投药,所以肖某的处方都没投药,个别肖某来电话说需要投药时才投药。医生下的处方都留存,需要投药的真处方打出一式两联,收款处一份,我留一份。不需要投药的处方打出一式三联,收款处一份,我留一份,医生一份,在半真半假的处方我会将真实投药的药标记出来写上“取”。外科、内科、理疗科均有不投药的情况,不投药是田某某要求的。
  33.证人胡某2(收款员)的证言证实:我是优抚医院的收款员,主要负责门诊、住院部患者的现金结算工作。2015年初,田某某说患者承担现金的部分不交了,他和田某某算,我不能自己做主不收结石科患者使用医保卡结算的现金,就问了会计田某某的儿媳妇李某,让她问一下田某某。李某答复说田某某同意从2015年起结石科患者使用医保卡结算时不再收取患者承担的现金。在田某某的要求下,自2015年开始结石科不再收取患者现金,以及理疗科、外科也有不收现金的情况的事实。
  34.证人窦某(会计)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份,通过应聘任优抚医院的会计,在记账过程中,都是按照田某某的要求进行记账的。医院的资金由田某某掌握,他给什么票据按照他的要求下账,优抚医院的真实存款和现金等账目与我记录的账目不相符,因为具体取多少,花多少我不清楚,所以我记的银行存款、现金账目肯定有实际有出入。我是给田某某打工的,所以田某某让我怎么记,按照他的要求记录了。
  35.证人温某的证言证实:优抚医院成立10年多了,医院的法人一直是我儿子田某某,但医院实控制人是田某某,医院在经营中的大小事实际上都是田某某说了算。
  36.证人李某(会计)的证言证实:收款处的胡某2和我说过,田某某说2015年之后结石科不再交现金,让我问田某某是否同意了。我问过田某某,他说从2015年以后结石科就不再收患者使用医保卡患者应当承担的现金。低保患者使用医保结算,需要患者承担的现金部分由患者本人承担一部分,还有一部分是医院用患者低保证到民政报销一部分低保证报销的这部分民政按照实际报销情况按月给医生返款,剩下的一部分是医院减免一部分,对医院减免的部分,医院每半年或一年向民政打报告,民政审查后拨款。田某某给了5张医保卡,我是按照田某某的要求把卡给了袁琦,让田某某以碎石的名义报销过。田某某应该是跟田某和田某某交代过,牙科患者拿医保卡去结石科报销医保,记不清是田某还是田某某跟我说过结石科报销回来的医保有田某的患者,月底这部分的患者报销回来的钱要划给牙科。我就把医保报销回来的牙科的钱减去成本,再减去医保报销款的10%,每笔医保报销还要减去50元,剩余的医保报销的钱给牙科50%,另外,牙科收的现金按25%给牙科分成,牙科的分成包括医保报销回来减去一些费用的50%加上收取现金的25%。这件事请示过田某某了。月底田某都会给我一份牙科这个月医保报销回来钱的总额及人数,田某会把这些患者的医保报销单附上,我就知道哪些在结石科报销的患者是牙科的了。
  37.证人肖某(理疗科)的证言证实:我于2014年3、4月份至2016年5月份在优抚医院担任过理疗科医师。2014年3月,张某1让我开处方时多开,并给了一个之前开过的3000余元的处方,让我参照,并告诉处方中除电针按摩,其他的药不给患者用。我没有同意,向田某某请示,田某某说有这个事不给患者投药,之后自己开的药物就不告诉患者去使用了。
  38.证人贾某(牙科医生)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至2016年3月,我和丈夫田某一起在延吉市优抚医院开了牙科。我负责治疗患者,田某负责和医院沟通,给患者划价等工作。刚开始谈的是利润扣除成本,剩下的纯利润牙科和医院按照50%分成,后期又给降到给牙科分成35%,最后又降到分成25%。降到25%的时候,我不想干了,因为利润太少了。田某某找田某说患者可以刷医保卡,这样我们又继续干了。牙科是2014年底开始给患者使用医保卡的。田某告诉我田某某说以后患者来可以使用医保卡,患者就把医保卡交给我们,我们再拿医保卡去找田某某。后来田某把医保卡给结石科的田某某了。有的时候田某不在,我也把患者的医保卡给过田某某,但具体怎么报销的不清楚。使用医保卡的分成是按照报销回来的钱,扣除成本,再扣除50元的档案费和10%的预留款,剩下的部分医院给我们牙科分成50%,交现金的部分是按照25%分成。
  39.证人田某(医科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底,田某某到口腔科说以后口腔科的患者也刷医保卡,让我去一楼收款处学习。但每次只能报销几块钱,还麻烦,我跟田某某说牙科镶牙费用都几千元,医保也报不了多少,田某某说没事,来镶牙的患者拿医保卡以后让我去找田某某,他去想办法报销。田某某说扣除成本剩的一家一半。过了两个月之后我把患者的医保卡给了田某某。过了一段时间田某某又来找我,说医保患者太少,让我多宣传。田某某不在时,让我直接去找田某某,说把医保卡给田某某,才知道牙科的患者拿医保卡都是以结石科名义报销的。后我拿医保卡去找田某某,田某某说办不了,等田某某回来再说。过了几天后,田某某把我和田某某叫到办公室,跟田某某说这是医院的事,以后牙科再拿医保卡来以碎石的名义报销。有一次我去给田某某医保卡,他说一张医保卡报销回来的钱不够医疗费用,多跟患者要医保卡,可以是患者家属的,多报销回来医院效益也能提高,工资也能提高。之后患者拿医保卡来就医我就多跟患者要一些医保卡报销了。
  40.崔海淑、郭建民、刘太淑等9名证人的证言和患者的碎石档案证实:牙科以碎石名义进行多报销来骗取国家医保金的事实。
  41.闻东林、崔光日、王洪波等50名证人的证言证实:在患者未就医的情况下,外科的医生借患者医保卡以住院名义进行报销;在患者实际治疗正常报销后,在患者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使用医保卡以住院名义进行报销;使用患者医保卡小病大医进行多报销;对患者更换治疗科目进行多报销;一人看病,使用多人医保卡以住院名义进行多报销的事实。
  42.冯颖、尹明等85名证人的证言及体外碎石议向书、就医申请表、审批表、超声波报告单证实:结石科以虚报患者实际碎石次数进行多报销;对买中药治疗肾结石、胆结石患者在实际产生费用的基础上以体外冲击碎石的名义进行多报销;一人看病,使用多人医保卡在实际产生费用的基础上以碎石名义进行多报销的事实。
  43.证人尹某等60名的证言及体外碎石议向书、就医申请表、审批表、超声波报告单证实:牙科以编造牙科60名患者的碎石档案以碎石名义进行多报销来骗取国家医保金的事实。
  44.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供述和辩解:优抚医院是于2001年7月在延吉市民间组织管理局登记成立,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刚成立时名称叫“延吉市优抚医院门诊部”,法定代表人是李顺德。2003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青松,单位名称变更为“延吉市优抚医院”,2004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朴光日,2008年单位负责人变更为我儿子田某某,2014年注册资金增加到900万元,目前医院法人、院长是我儿子田某某。我在优抚医院没有具体职务,但优抚医院的实际控制人,单位的人、钱、物等都是我决定。单位每天营业收入的现金都是我负责管理,每天收银处收付后剩余的现金都是温某去取之后存到温某的个人卡里,之后是医院正常使用。结石科田某某的提成是实际收费金额的60%,理疗科张某1提成是50%或60%。医院给优抚对象减免的治疗费很多,所以当时医院亏损,想让田某某套取医保金来提高些收入补一些亏损,指使他套取医保金的。2013年或2014年时,我跟田某某说了医院亏损,别的医院都套保,咱们医院也得套,刚开始田某某不同意,我说了好几次以后他就开始套取医保金了,具体田某某操作的。我和田某某定了按实际收入来进行分成的分成标准,会计李某能知道,她有账,医院分的钱都是医院平时正常经营使用的。优抚医院各科室在实际经营中除了外科田某某有套取医保金的行为之外,其他科室都是正常报销的。公安机关和医保局调查以后,才知道结石科和口腔科也有套取医保金的事。
  45.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优抚医院成立于2003年左右,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延吉市民政局民间组织管理局注册登记,我是医院法人代表,我父亲田某某是医院实际控制人。医院没有如实按照患者实际治疗情况进行医保报销,存在通过空套、多报等方式骗取医保金的行为。我负责的外科存在套取医保金行为,我还知道结石科、牙科也有套取医保金。田某某为了提高医院的经济效益,让我们家多赚钱,所以指使医院医生这么做的。2010年优抚医院成为医疗定点机构后,田某某与各科室的医生谈过,让他们用患者的医保卡以患者住院等名义来报销套取医保金。有一次和我说,其他医院都套取医保金。还有一次说,结石科效益不好,不想让田某某干了。我跟他说再找田某某谈谈,之后他应该找田某某谈结石科骗取医保金的事情,他们还签过协议,后来结石科的患者也确实增多了。田某某还问过牙科的患者能不能到结石科报销,我跟他说了两个不同的科室,换科目报销医保规定是不允许的,田某某说不用你管,自己安排。我见过口腔科的医生贾某和结石科和田某某一起整理过病志,并且有一次我和朋友说口腔科可以报销,我就知道了口腔科的患者是到牙科以碎石名义报销的。伍玉勇、宋修君修牙时找我谈价格,我让他拿两张医保卡,其中的一张卡给了口腔科贾某让他拿到结石科以碎石名义报销的。根据各科室的情况不同,骗保的方式也不相同,但普遍都是小病大医对没必要住院的患者,以住院的形式骗取医保金;对实际住院的患者使用患者医保卡以其他病的名义以住院形式骗取医保金;实际患者根本没在优抚医院看过任何病,医院编造假的处方和病历,使用这些人的医保卡套取医保金。外科虚假病历和住院处方和病志是我自己编写的。一是直接向朋友借来医保卡,办虚假的住院手续,同时编造假处方和病历,在实际没有看病的情况下直接套取医保金,再给这些人分点钱;二是实际在医院住院的患者,让他们将医保卡放在医院后,患者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使用医保卡以其他病的名义办理了虚假住院手续,同时制作虚假处方和病历进行报销套取医保金。三是对病情轻微、实际不需要住院的患者,小病大医,没有实际住院的情况下,编造虚假病历及处方多下药来报销,以患者住院手术的名义多报销套取医保金;四是患者实际住院治疗了,但按患者实际病因进行报销的钱比较少,就更换报销科目,编造虚假处方多下药,以患者治疗其他病名义进行多报销套取医保金;五是患者到医院住院治病,跟患者说多拿医保卡可以少花钱或者不花钱,等患者再拿来其他人医保卡后,用患者拿来的医保卡办理虚假住院手续,同时编造假处方和病历来报销套取医保金。分成标准是实际收入百分之五十的分成,但实际开到手就是每个月5000元左右。我的电话费油费等医院都给报销,另外有一些朋友的红白喜事以及请别人的吃饭的钱也都直接从单位拿钱。2013年以来以空套、多报等手段先后套取39次共计11万余元。
  46.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优抚医院实际控制人是田某某,田某某是医院院长以及外科的负责人兼医生。我是2006年3月份开始至今,在优抚医院担任结石科医生。结石科没有按照患者实际治疗情况进行报销,以虚报、多报碎石次数等方式套取了医保金,是为了增加医院和我个人的收入。结石科骗取国家医保金是田某某决定、指使的。2013年1月份,在田某某办公室商量报销的事时,他说“以后患者治疗肾结石就按照第一次碎石两期1200元,二次碎石一期600元,三次碎石两期1200元标准治疗。”在实际碎石过程中没有打多次,基本上打第1次两期,第2次一期就够了。刚开始时不太了解报销程序,田某某让我正常报销先试试熟悉一下报销流程,然后田某某与我约定的分成比例是田某某定的,就是患者治疗费总额的60%归我,40%归医院,但我拿的60%分成里包含了结石科实际需要支付的成本,结石科的治疗成本由我来承担。我记录了患者姓名、电话、治疗费总额以及每个月的分成都记在账本上了,并且附上了每个患者刷医保卡的回执单。月末就记录的账本跟会计进行对账。优抚医院大部分科室跟结石科一样骗取医保,因为田某某在实际经营都要求各科室这么做。一是向亲戚朋友借医保卡以碎石名义报销纯套医保金,实际完全没治疗过:二是前来买中药的患者,以碎石名义报销套取医保金;三是一人看病,使用多人医保卡以碎石名义报销套取医保金;四是对于真实做碎石的患者,增加碎石次数进行多报销;五是口腔科治牙的患者,以碎石名义进行报销。田某某让我口腔科的患者以碎石的名义报销的,口腔科的治疗没纳入医保报销范围。大概2013年,我们定好碎石多报销的标准后,田某某说医院口腔科的患者要在结石科进行医保报销,我害怕出事,拒绝了田某某。第二天,田某某又来找我说,我又拒绝了。当时田某某说:“你要是不干就别在优抚医院工作了。你怕什么,我是单位领导,有事我担着。”后就按田某某的要求开始给牙科患者以碎石名义进行报销,同时做了假病志、假B超单,假报销申请单等相关材料。我收到医保卡后按照田某某事先规定的碎石次数,将口腔科的患者以碎石名义进行报销,同时建立口腔科患者的虚假碎石医疗档案。我给口腔科患者每制作一份虚假碎石档案报销能收到医院给我提成50元。
  47.原审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我是2013年2月份到至今,一直担任优抚医院的副院长,主要是负责医院患者外联工作,负责医院的康复理疗科。康复理疗科负责人是我,医生有肖某、邹立功,肖某是负责康复理疗科骨科病患者的医生,邹立功是负责康复理疗科内科病患者的医生。医院开过大会,田某某在会上讲过,市医保局患者一次住院治疗费可以开到3000元左右,州医保局患者一次住院治疗费可以开到3500元左右,并且在会上明确说过,医生开处方时能多开就尽量多开,只要不超过医保规定标准就行。肖某开的处方刚2000元左右,比田某某要求少,就把田某某开会时讲的标准告诉了肖某。当时肖某说他不会开,我向田某某汇报了肖某开的2000元左右处方情况,当时田某某给了我一个3000多元的处方模板,以后就让肖某按照这个模板标准开,只要不超过医保规定的报销标准就行。当天我把模板和报销标准告诉了肖某,让肖某按这个标准执行。后肖某开的处方就再也没有投过药,肖某的患者在实际看病过程中也只是做了电针和按摩治疗。我按照田某某的要求,有需要实际用药的患者给了邹立功,肖某开的处方没有投药的部分医院都报销了。分成比例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不投药的,不投药的分成比例是患者医疗费的总额减(应付现金-住院押金-民政补贴)再减医保10%预留款后的60%给我,剩下的40%给医院,治疗成本由医院承担;另一种是投药的,投药的是按西药10%、中药30%、治疗费60%给我提成。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田某某、张某1和田某的供述、证人柳某、张某、李某、辛某、刘某、王某、胡某1、肖某、贾某、田某等人的证言、优抚医院检验报告单、退药处方、拨款明细、记账本、司法会计鉴定书等在案的证据形成证据链,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作为优抚医院的实际控制人指使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田某某、张某1套取医保基金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的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国家医保金的事实,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案不属于在利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中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本案不属于单位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田某某指使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田某某、张某1套取医保基金,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全案的犯罪事实及诈骗犯罪金额承担法律责任。关于吉林新华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资质问题,该事务所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出庭作证,提供其具有鉴定资质的相关证件,并解释该事务所具有鉴定资质的问题及鉴定的计算公式及计算方法等问题,该鉴定的程序、结论均无不当之处。关于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原审被告人田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优抚医院的结石科存在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具体的案件线索后,将田某某带至公安机关,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其他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已由原审法院在定罪、量刑时予以考虑。因此,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朴龙俊
审判员  金尚杰
审判员  史 磊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朴雪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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