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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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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桂1031刑初20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曾用名卜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7年11月15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仕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田某某主动将其持有的枪支上交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金钟山派出所。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田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及致伤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田某某主动将其持有的枪支上交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金钟山派出所。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田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是具有正常射击性能,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百公物鉴(枪)字[2017]105号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审讯同步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某犯罪较轻,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吴佩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汪 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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