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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贪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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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皖1222刑初499号

  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同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苗春,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7)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自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苗春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被告人赵某某将太和县洪山镇王集村委会群众集资修建的水泥路工程申报太和县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骗取奖补资金72422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村委会书记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时任太和县洪山镇王集村委会书记的被告人赵某某,将太和县洪山镇王集村委会王楼自然村村民集资修建的水泥路工程申报太和县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后将骗取的奖补资金72422元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经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因其经济问题需到办案机关接受询问,后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安徽省太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赵某某社区影响评估,被告人赵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太和县洪山镇王集村委会王楼自然村水泥路集资款、付地款、结余款记录及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太和县洪山镇营业所进账单、转账支票、转账凭单、太和县村级支出专用票据、2010年度王集村内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项目书、工程资金报账申请表、工程竣工验收表、太和县洪山镇人民政府文件、太和县洪山镇委员会文件、中共太和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中共太和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单、太和县洪山镇王集村委会情况说明、被告人赵某某归案经过和认罪情况的说明、太和县洪山镇王集行政村集北中心水泥路、下水道竣工决算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王某、康某、陈某、马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太和县洪山镇王集村委会书记职务上的便利,将骗取的太和县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资金72422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出全部赃款,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安徽省太和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对被告人赵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及安徽省太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赵某某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预缴50000元);
  二、违法所得72422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世斌
审 判 员  尹 鹏
人民陪审员  王莉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志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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