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皖0323刑初117、268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1。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波,安徽周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任某1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9月8日又以固检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5日、2017年12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赵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任某1及其辩护人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聚众斗殴罪
2016年5月29日上午,在固镇县新马桥镇磨盘张街道新开的华联超市内,福临门食用油代理商盛世商贸的业务经理乔某某未经允许撤换金龙鱼食用油展台,与金龙鱼食用油代理商金元商贸的业务员刘某1发生矛盾,双方就此事协商未果。后刘某1打电话邀集田某、周某、薛某、陈某2、陈某1、闻某等人在新马桥镇磨盘张街道东头将乔某某打伤。新马桥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民警刘某2、孙文杰出警到现场处置,但是被告人乔某某与任某1为逞强斗狠报复对方,不服从出警民警劝阻,带着乔某某喊来的盛世商贸公司员工殷某1、殷某2、孙某、安某前往宗伟超市门口动手殴打薛某,后刘某1、田某、陈某1等人冲上去与对方的人相互殴打。出警民警现场制止将乔某某、任某1等人传唤回所调查,随后赶来商贸公司老板任某4带着等人又对薛某、徐某进行殴打。双方员工多人相互殴打,在当地造成不良影响。2016年6月1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各自承担医药费,磨盘张宗伟超市的损失由任某4一方承担,双方相互谅解。2016年7月29日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徐某、孟某、乔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顾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乔某某、任某1的供述和辩解;4、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任某1在公共场所成帮结伙进行殴斗,破坏了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危险驾驶罪
2017年7月30日晚,被告人乔某某在固镇县城关镇“园中缘大酒店”和固镇县城关镇七里村仓库内饮酒,后于当晚11时许驾驶皖C×××××小型轿车从七里村驶出进入固镇县城关镇,后沿奋进路、东风路、迎宾大道,在灵璧路口附近时被固镇县公安局巡逻防控大队民警现场查获。2017年7月31日,经安徽省固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乔某某被查获时的静脉乙醇含量值为155.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户籍信息、案发及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4、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乔某某、任某1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
辩护人周波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1聚众斗殴的事实不持异议;2、被告人的相对方存在过错,被告人只是一时冲动参与打架;3、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得到被害方的谅解。综上,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聚众斗殴事实
2016年5月29日上午,在固镇县新马桥镇磨盘张街道新开的华联超市内,福临门食用油代理商盛世商贸的业务经理乔某某未经允许撤换金龙鱼食用油展台,与金龙鱼食用油代理商金元商贸的业务员刘某1发生矛盾,双方就此事协商未果。后刘某1打电话邀集田某、周某、薛某、陈某2、陈某1、闻某等人在新马桥镇磨盘张街道东头将乔某某打伤。新马桥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民警刘某2、孙文杰出警到现场处置,但是被告人乔某某与任某1为逞强斗狠报复对方,不服从出警民警劝阻,带着乔某某喊来的盛世商贸公司员工殷某1、殷某2、孙某、安某前往宗伟超市门口动手殴打薛某,后刘某1、田某、陈某1等人冲上去与对方的人相互殴打。出警民警现场制止将乔某某、任某1等人传唤回所调查,随后赶来商贸公司老板任某4带着等人又对薛某、徐某进行殴打。双方员工多人相互殴打,在当地造成不良影响。2016年6月1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各自承担医药费,磨盘张宗伟超市的损失由任某4一方承担,双方相互谅解。2016年7月29日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徐某、孟某、乔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任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制作图、现场照片,视频资料制作说明书,出警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固镇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人任某4、任某1、殷某1、殷某2、任某2、任某3、任某1、黄某1、孙某、黄某2、洪某、崔某、安某、顾某、张某1、王某1、金某、刘某1、薛某、陈某1、周某、田某、闻某、宋某、孟某、陈某2、黄某3、桑某、徐某、陈某3、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乔某某、任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关于危险驾驶事实
2017年7月30日晚,被告人乔某某在固镇县城关镇“园中缘大酒店”和固镇县城关镇七里村仓库内饮酒,后于当晚11时许驾驶皖C×××××小型轿车从七里村驶出进入固镇县城关镇,后沿奋进路、东风路、迎宾大道,在灵璧路口附近时被固镇县公安局巡逻防控大队民警现场查获。2017年7月31日,经安徽省固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乔某某被查获时的静脉乙醇含量值为155.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行车路线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谷阳中队出具的案件查获经过,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血乙醇测定当事人标本采集表,证人王某2、张某2、陈某4的证言,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任某1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积极参加聚众殴斗,其行为已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乔某某、任某1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乔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乔某某、任某1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1的辩护人提出任某1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任某1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被告人任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 军
审 判 员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张向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