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8月初,被告人王某某从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来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伺机抢劫,并准备了尖刀、绳索、胶带纸和手套等作案工具。同月20日6时许,王某某来到经事先踩点的鄂尔多斯市东胜区XXXX路X号被害人梁某某(女,殁年57岁)家的别墅院内,闯入保姆尹某某(被害人,殁年52岁)居住的平房,持尖刀捅刺尹某某颈部、背部数刀,致尹某某左颈总动脉断裂出血和心肺破裂而死亡,并抢走尹某某的黄金耳环一副(价值1099元)。尔后,王某某持尹某某保管的钥匙开门进入别墅二楼梁某某的卧室,持尖刀逼迫梁某某交出现金
4100余元及浪琴牌手表一块(价值1064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7260元)、黄金手镯一个(价值17508元)、黄金毛主席像章一枚(价值1074元)、银戒指三枚(价值210元)、石项链一条、石手链一条等财物后,用绳索捆绑梁某某双手并用胶带纸封住口鼻,致梁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王某某作案后即逃离现场。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王某某经预谋后入户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并致二人死亡,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刑三终字第33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