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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危险驾驶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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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2017)闽0211刑初1133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办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饮酒后驾驶”鄂F×××××”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厦门市集美区西滨路和新源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1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归案后,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袁某某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显春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吴宇桐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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